案例概要
金某与樊某同为某校学生。金某在上自习时因玩手机被老师没收,后找樊某一起去办公室拿手机,樊某不小心从办公室窗户翻出时不慎坠地昏迷致七级伤残。因此,樊某起诉学校和同行学生金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291984元。目前,当地法院审理了此案。
案情评析
2017年5月16日晚自习期间,金某上课玩手机被值班老师发现后暂扣了手机。两天后的晚自习,金某邀约同班同学樊某到办公室拿回手机。两人见办公室过道无人,便从未锁的窗户翻进办公室找手机。此时,恰逢有老师从另一校区回办公室,听见办公室有声音,便打电话报警。两人担心被发现,遂从办公室外窗翻出至外面平台,樊某在攀爬过程中因为紧张而坠地,当场昏迷。经诊断,樊某身体有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除医保报销外,个人自付医疗费25978.8元。学校已支付19900元。经鉴定,樊某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0元。樊某起诉学校和金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1984元。学校认为,老师按照管理规定暂扣金某手机,与樊某没有关系。樊某自行从教学楼外墙往下爬应该预见到后果,自身也存在过错。学校已给付部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当地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并不是要求达到一种绝对地保障到不出现任何损害后果的程度,而仅要求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樊某已经15岁系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与其年龄相适用的判断辨别能力,当金某邀约去取回手机时完全可以拒绝,其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学校管理规定,没收、暂扣手机后需及时联系家长,该学校老师在暂扣手机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这只是事件诱因,并不是主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学校教育机构过错判决标准,只有学校确实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由此可见,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证学校正常工作的运转,双方的权益都需平等地进行考量平衡。
相关法官表示: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相比,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伤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与其相对应的责任;如果教育机构履行了注意义务,并且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教育机构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