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互联网金融浪潮中,与互联网有关的消费信贷产品如“京东白条”、“蚂蚁花呗”等相继进入人们的视野,随之衍生的新型网络套现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本文将从简要介绍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入手,着重介绍我国刑法对新型套现行为如何进行规制并结合分析“花呗套现”非法经营第一案,力争对该行为进行相对系统的刑法分析。
关键词 网络消费信贷 套现 蚂蚁花呗 互联网金融
作者简介:车若雯,北京联合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54
一、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简介
随着信息通讯技术和互联网的蓬勃发展,诸如“蚂蚁花呗”、“京东白条”、“天猫分期购”等网络消费信贷产品正在以迅猛之势改变着人们的生活习惯和消费观念。2017年5月4日,支付宝花呗发布的《2017年轻人消费生活报告》中称:“与中国人传统习惯‘储蓄消费不同,90后正养成新的‘消费信用习惯”。然而,它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正遭受着大量套现行为的侵害。随着网络套现脱法现象的愈演愈烈,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网络消费信贷产品中套现行为的刑法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现状与发展
众所周知,“套现”这种行为是伴随着信用卡的诞生而出现的。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非法经营罪对信用卡套现行为进行规制。由此,信用卡套现行为得以有效遏制。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智能手机移动支付的高度普及,不法分子将套现的罪恶之手伸向了网络消费信贷产品,且呈现愈发恶劣的趋势。
(二) 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操作流程
以“蚂蚁花呗”为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操作流程如下:首先,套现者需要开通“蚂蚁花呗”,查看自己是否拥有“蚂蟻花呗”为客户自动设定的信贷额度。之后,套现者通过QQ群、论坛或者网站等多种渠道寻找到从事套现业务的中介,并按照中介的要求与事先沟通好的天猫或淘宝等店铺进行交流并购买可以使用“花呗”支付的商品。购买之后,卖家实际上并没有“发货”,这只是虚构交易的一种手段。套现者确认收货以后,“蚂蚁花呗”向商家支付货款,商家和中介扣除一部分手续费后将剩余的尾款打入套现者支付宝中,套现者将套现款项提现到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就完成了整个套现流程。
(三) 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产生的原因
1.网络消费信贷产品高效、便捷的特性
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不用像信用卡套现一样受传统金融企业营业时间、空间的限制,套现者只需下载软件,开通信贷产品,等待对方操作系统短短几分钟的审核就可完成前期预备工作。这使得人们的交易成本大大降低,但同时也使“犯罪成本”大幅度降低。
2.网络消费信贷产品成为了消费主流方式
各大公司的网络消费信贷产品为了提升自己的竞争力,往往会将服务领域拓宽,将“手”伸向各类网络电商平台。这些电商平台拥有数量庞大的客户群,客户群中卖家与买家或相互利用或互惠合作实施套现行为。各大平台的管理水平参差不齐,难免存在管理漏洞,套现者也因此有了可乘之机。
3.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成本低
信用卡本身就具有提取现金的功能,但是持卡人直接使用信用卡取现不仅至少要支付3%的手续费和提现金额万分之五的日息,而且只能提取额度的30%-50%。因此,急需现金的人往往不会选择信用卡取现,而是选择通过非法中介套现。虽然套现也需要给予中介相应的手续费,但是消费信贷产品一般都提供一些免息期,比起银行的手续费和日息来说则要划算很多。
4. 缺少严密的惩罚体系
目前,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第一防线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的一系列反套现体系。例如“蚂蚁花呗”就通过建立反套现风控模型、文本挖掘技术,以及资金异动监测系统等,对商户进行反“套现”识别。在刑法方面,我国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对网络消费信贷套现行为做出了原则性的指引,但在实际处罚过程中由于立法空缺问题严重,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会导致处罚不均,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一) 对套现用户的危害
对于套现者来说,最直接的危害就是要损失一笔高昂的手续费。目前,从事套现业务的中介大多要收取3%-30%的手续费,虽然手续费用很高,但几分钟就可以得到一笔资金对于急需用钱的人来说还是有很大的诱惑力。除了要承担手续费用,套现者还随时有被诈骗的风险。在套现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黑中介”收取手续费或者获得“货款”后没有把钱打给套现者就逃之夭夭了,这也就是人们经常说的“套现不成反被套”。
(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危害
首先,大量的套现行为使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呈现不稳定的状态,从而降低银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任,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合作的意愿。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本就是为降低网络支付风险而诞生的,而套现等非法行为的频繁出现会大大降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诚信度,消费者也会对平台的支付安全产生疑虑,这势必会影响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稳定经营。
(三)对金融秩序的影响
2017年12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提到了打好防范重大风险攻坚战,重点是防范金融风险。套现过程中,部分虚假交易隐藏在真实交易中,导致社会整体消费记录不真实,国家的金融数据处于虚假的繁盛当中,这对于政府部门判断经济走势,做出正确经济决策都会产生不利影响。此外,通过套现获得的资金相当于游离在正常金融秩序外的无息贷款,这不仅违反了现金管理的规定,还变相的增加了社会的放贷总额,提高了社会总体货币供应量,对国家金融发展的危害之大可想而知。
三、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案例实证分析
(一)案例简介
2017年12月28日,蚂蚁金服安全中心官方公布全国首例“花呗套现”非法经营案宣判。90后男子杜某某因与同伙在电商平台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为他人套现共计2500余笔,以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方式牟利共计470余万元,从中收取手续费共计40余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将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以刑法加以规制对潜在的不法分子形成了有力地震慑,对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该案件在刑法罪名的适用上是否恰当是除其社会效用外更加应该关注的问题。
该案例最终确定的罪名为“非法经营罪”。此前,也有学者表示“蚂蚁花呗”套现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其援引的理由是:花呗的性质同信用卡类似,如果商户在经营中不是以销售商品为主业,而是为用户提供套现服务,变相从事贷款服务,获利金额巨大、情节严重也应参照两高于2009年颁发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套现的规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然而,笔者对该观点并不能认同。
首先,许多学者认为将信用卡套现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实是一种造法性的解释,因为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两高的《解释》已经明显超出了解释的必要限度,本质上已不再是解释,而是在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具体到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中,其又与银行卡有本质区别,以该解释强行将这种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是不合理的。
在该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明确了通过虚构交易,帮别人“花呗套现”并且收取手续费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單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法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实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以交易为目的进行资金转移都可以看作是支付结算行为,但是只有将这种行为作为一种经营性的市场活动才可看作是“支付结算业务”。事实上,在花呗套现案例的整个过程中,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仍旧是蚂蚁花呗、支付宝和银行之间的交易行为,只不过这种交易行为是在接收了虚假交易的信号后发出的。也就是说,杜某某与其同伙从中抽取中介费的行为似乎并不符合“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这一条款,“非法经营罪”的适用仍需推敲。
四、刑法规制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的其他途径
(一)不可适用信用卡诈骗罪
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虽与信用卡有相似之处,但其并不等于信用卡,因此不可望文生义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首先,信用卡的背后是银行金融秩序,关乎消费经济与市场稳定,而互联网信用背后是互联网平台的金融公司。在内容上,信用卡是指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而“蚂蚁花呗”一类的网络消费信贷产品是提供给消费者“这个月买,下个月还”的网购信贷服务。从法律依据来看,《刑法》第196条详尽地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形式,但花呗套现不属于法条罗列的情况之一。同时,为满足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均不宜将虚拟信用套现扩大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为信用卡套现。
(二)诈骗罪的适用
如前文所述,提供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服务的商家和中介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加以规制,但若是中介与套现者共谋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套现,那么很有可能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在“蚂蚁花呗”套现的过程中,中介与套现者共谋,虚构交易,使蚂蚁金服产生错误认识向商家支付款项,这已经满足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条件。但是诈骗罪在主观认定上必须要满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如果套现者仅有套现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可见,该案例认定诈骗罪的关键问题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有关于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情形。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这一认定标准说明套现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结语
我国刑法在解决以“蚂蚁花呗”为代表的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问题时,应当综合运用刑法解释方法,细化刑法罪名的适用,完善网络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提高司法的能动性。同时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企业规则自治与国家强制等多方面解决互联网金融创新领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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