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文章通过对2001年婚姻法至2018年关于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立法进行综述,并以“婚内标准”为例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到的多方法益进行分析,对此提出关于完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立法建议,以达到妥善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目的。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婚内标准 共债共签 利益平衡
作者简介:顾晶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42
一、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立法沿袭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自出台之日便承受着万众瞩目的目光。而第24条所确立的“婚内标准”使之前《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共同生活标准”地位变得动荡。此外,夫妻约定财产制对此也有可用之地。而《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也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有过几番修改,由此可见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有必要予以研究。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里,以债务的目的——“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内标准”取代了“共同生活标准”,而不考虑夫妻一方所为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也有两个例外,但是上述两项免除情形,在一般夫妻债务中没有适用的空间。在我国现实社会中,绝大多数家庭采用婚内财产共同所有制,上述的两个例外几无可用之地。即使是在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情形,由非举债方来举证证明上述例外,举证难度极大,从而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几无可能被推翻。
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比较新的进展是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确立的“共债共签”规则以夫妻合意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则属于家事代理权限规则。其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法益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到多方法益,此处以“婚内标准”为例进行阐释。对“婚内标准”的形成影响较大的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促进了财产交易的安全性。” 但是在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律关系当中,存在夫、妻和债权人三方法律关系,若单单把债权人利益放在首位,则显然对夫妻非举债一方是不公平的,没有做到很好的利益衡平。之前通行的“婚内标准”虽然有效防止了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却极大地损害了非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这显然是对非举债方极不公平的。
此外,一味追求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其正当性值得思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自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有一个界限。債权人从事市场行为,应认识到市场交易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对于与夫妻一方而为的借贷,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关注夫妻另一方的态度。这可能会受到市场交易效率维护者的诟病。但在盲目追求该市场交易效率的大旗下,我们可以看到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的二审、再审率居高不下,“婚内标准”并没有及时地定纷止争,社会秩序和社会治理成本为此付出的代价很大。为了追求交易效率,我们失去的可能比得到的还多。没有很好地保护公平、社会稳定秩序的效率还值得我们守护吗?何况,在一般的债的法律关系之中,保证人清偿债务也会因债权人的过错而相应地予以减责或免责,有过错的债权人不应无条件地受到保护。夫妻共同债务虽有其特殊性,但不能脱离其债的一般属性。
另外,《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出台虽有其时代背景,但是苛以婚姻一方偿还对方个人举债的义务是否必然正当?夫妻虽同为家庭共同体的成员,家庭也承担着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的功能,但这并不能抹杀其还具有独立个体的性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判定标准使结婚变成一件危险的事,离婚后一方失踪、逃匿,则另一方要几无可能排除地去替其承担个人借款。婚姻的缔结并不能使双方的地位混为一体,也不应使双方一切对外债权债务关系都混为一谈,夫妻各自的个体利益也应予以保障。在第24条规定的情形下,排除夫妻共同债务几率极小,即使是双方约定有夫妻内部财产协议,另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的约定向另一方追偿,但在巨大的“反24条联盟”中,另一方往往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或者不知所踪,最终的债务主体还是归于非举债一方,并且他们通常并未从该借债中获得利益。债权人之所以向债务人为债的借出,是因为信赖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财力与资质,通常情况下与夫妻另一方并无直接和紧密关系。婚姻虽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但是,婚姻不是捆绑式时的交易,丈夫和妻子在婚姻的外衣下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地位。尤其是在离婚后,强加给一方毫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的债务,忽视了双方的独立个体地位。
综上所述,“婚内标准”对于非举债方的公平、社会秩序以及婚姻的安全而言,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对于婚姻这一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组织形式,如果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财产纠纷能够得到妥善解决,那么就能对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反之,婚姻关系的财产纠纷和遗留问题处理不好,那么就會对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立法建议
促进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妥善解决,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夫妻合意规则和家事代理权规则。这一认定标准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缺陷。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应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看该项夫妻一方个人举债是否取得了另一方的同意或者追认。如果夫妻双方都对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债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关键是没有获得夫妻双方合意的单方举债应如何处理?应明确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并非当然的对夫妻双方产生拘束力,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特定的条件。如果一方不知情或未追认的,则需看所负债务是否为日常生活所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大额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借款人的个人债务;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则是夫妻共同债务。超脱最高法关于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还应通过立法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除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形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应告知另一方,取得其同意,防止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被负债”的风险。这也是夫妻互为信赖和尊重对方独立地位的表现。
既然运用到了家事代理规则,那么家事代理权限范围的界定就至关重要了。应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是以金额计还是以用途计?当所借款项用于买车买房数额较大时,是否应认定为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夫妻一方借款用于自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以及转借他人谋取利息等,是否算作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夫妻一方拒绝对另一方的举债签字却享受了该项借款用于经营所产生的收益,那么是否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些都亟待法律对一些较为具体的家事代理情形,包括有较大分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同经营作出规定。建议法律采取《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模式进行具体列举,防止司法在实施适用中造成不统一的局面,破坏法律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
其次,应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因为证明责任直接影响到法院最终是否将该项单方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以家事代理权范围为界在债权人和夫妻一方之间划分了证明责任的承担。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超出此范围即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家庭生活和日常消费存在着隐秘性、琐碎性和繁杂性,身处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举证能力显然不如夫妻一方,那么为什么要把该项举证责任赋予债权人呢?首先,我们应当看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应该单纯地看证据由谁更好掌握,而是应该重点考量由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更为适宜。同样要由非举债方举证证明该项债务根本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是有很大难度的。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要去否认一件根本就没有发生、未参与、也不知情的事情是很难的。“有人担忧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将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使交易过程变得冗杂。债权人借出款项时,受举证责任的义务苛加,将势必比以往更为谨慎小心,不仅强调需要获得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还要求债权人以高度的注意义务去审查举债人的配偶身份以及签名的真实性。他们质疑这与商事外观主义相悖。如果在配偶一方所为的经营事务中,特别是公司投资者所涉的对外担保、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经营活动凡可能引发债务的,是否都必须要让夫妻另一方签名或者得到其同意?”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绝不是简单地作出法律规定,之后人们遵守该法律条文,司法机关按此执法即可,而要考察法律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对社会利益的衡量。将该证明责任施加给债权人,有利于引导社会诸相关主体在夫妻一方借贷的情形,对于大额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从而能够更好的从源头上控制纠纷,防止夫妻这一紧密社会关系与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之间出现财务上的不和谐,最终也会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也符合社会公众对于社会生活的预期,强化社会交易主体的风险防控意识,这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另外出于保护非举债方的利益考虑,此项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或举债方证明较为适宜。所以赋予债权人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在借款时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有利于引导建立健康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交易安全。
然后,需要在债权人权益和夫妻双方权益当中找到平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有人认为这是由向债权人倾斜转向了向夫妻一方倾斜,在平息了‘反24条联盟以后,会不会引发新的债权人联盟?” 市场交易有风险,债权人自是应该承担其中所蕴含的潜在风险,而不应一味地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以维护交易安全,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务,除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得到另一方同意的以外,应当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当然,还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予以限缩。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无权要求非举债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举债方逃匿、死亡或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不应由非举债一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而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引入第三方机制也同样可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压力。如设立家族信托,家族信托的隔离机制使任何家族成员个人的能力、债务、离婚、意外等均不会导致家庭的财富受损。
最后,针对夫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法律作出第24条安排的历史背景,其实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只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这一条路径。如果要对第24条确立的“婚内标准”作出修改,那么就有必要通过其他途径先行解决债权人利益的保障问题,以消除某些后顾之忧。可考虑从社会角度入手分散债权人和非举债方的风险。建立夫妻共同债务社会保险基金,当夫妻举债一方逃匿时,由该保险先行赔付,以缓解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非举债方的还款压力,也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另外,还可效仿金融机构建立债权人的风险预警机制。当夫妻一方借款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或者举债方提供其配偶同意该笔借款的书面说明,以证明该项债务是共债共签或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基于合同相对性理论,如果债权人嗣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自应在缔约时便要求夫妻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实务中亦可建立这样一项规则,债权人向夫妻非举债一方发出书面说明,非借款人确有收到并知晓,且无异议的,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过这样的推定方式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注释:
华律网.离婚后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清偿后是否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网址:http://www.66law.cn/laws/25919.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3日.
李后龙.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规则的成功与不足.网址:http://www.360doc.com/content/18/0220/21/9641682_73107264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