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力霏 黄若微
随着苹果公司的iPhone、iPad等产品风靡全球,其对于相关商标的保护策略也备受瞩目。2013年12月4日,Brightflash USA LLC(其后续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为苹果公司的关联企业)提交了一件文字内容为“IWATCH“的欧盟商标申请,寻求保护的类别为尼斯分类第9类(主要保护的商品为计算机及相关产品)和第14类(主要保护的商品钟表、手环等)。然而,本案历經多次程序后,仍被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诉委员会的前后两份决定(案号分别为R 1694/2014-1和R 1435/2017-1号)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图片来源:EUIPO)
欧盟知识产权局在前述决定中认为,“IWATCH“商标申请于本案拟寻求商标保护的第9类及第14类所涉商品上,存在具有描述性及缺乏显著性的绝对注册障碍:
· 具有描述性(《欧盟商标条例》第7(1)(c)条规定-descriptive character)
(一) “I“与“WATCH“在整个欧盟地区(即使是在非英语国家)都属于非常基础的英文单词,二者的组合也无法产生足够的吸引力,以打破普通消费者将其与钟表制品建立起的直接联系,尤其是“WATCH“一词直接指向了第14类中所含“Chronometric instruments, timepieces“等具体商品。
(二)根据目前欧盟判例法,字母“I“作为前缀时,公众很有可能将其与信息技术(information technology)、互联网(Internet)等涵义联系起来,而且在其余其他单词组合使用时也常被作为“interactive“一词的缩写。当今科技发展日新月异,钟表类制品已可拥有较多功能(甚至可能达至小型电脑的状态),因此“IWATCH“被认为是对第9类所涉“computers; computer hardware; Computer software; monitors and monitoring devices“等产品进行了清晰且直接的类别、性质或使用途径上的描述。
· 缺乏显著性(《欧盟商标条例》第7(1)(b)条规定-lack of distinctive character)
(一)由于“IWATCH“一词本身的含义,使得普通消费者将“IWATCH"视为钟表类制品本身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将其视为商标的可能性,因此,“IWATCH“作为商标的功能(指向其商品提供者)并未得以凸显。
(二)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必须要证明其在相关日期(relevant date,通常而言指商标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以及该显著性在相关地域(relevant territory)内通过使用获得。但是,申请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仅有少部分内容涉及“IWATCH“商标本身;且诸多证据所涉使用行为是于该欧盟商标申请日(2013年12月4日)之后发生的,仅有极少数证明力较低的次要证据或辅助证据显示“IWATCH“商标于该欧盟商标申请日之前进行了使用,故而无法充分证明其在相关日期之前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此外,“IWATCH“因语义极为简单而在整个欧盟地区都存在缺乏显著性的问题,但申请人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使得“IWATCH“商标在整个欧盟区域内获得显著性。
综上,根据申诉委员会的前述决定,涉争欧盟商标申请“IWATCH“于第9类及第14类上的注册被全部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