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市民周康乘坐某线路公交车出行,车辆行驶途中,他告诉司机张斌说要下车,张斌停车后,周康从车上下来,就在他的一只脚还没有从车上下来时,车门突然关上,脚被车门夹住。张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启动,周康因此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斌负全部责任,周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康住院治疗120余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7级。
这本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但就事故发生时周康属于“车内人”还是“车外人”发生争议,周康、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意见各异。如果周康算“车内人”,赔付应该由公交公司承担;如果算“车外人”,则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三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周康将公交公司和保險公司诉至法院。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周康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公交公司支付1.4万余元。
法官庭后解释称,事故发生时,虽然周康的一只脚被门夹住,但其身体大部分已经在车外。此时,周康就安全而言与车上人员比处于劣势,即其已不再是该车交通的参与者,交通安全上已处于与车外人员同等地位。另外,是由于车辆启动后车辆外部与周康发生接触,从而导致其受伤,因此,周康不属于“车内人”,而应该是“车外人”。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摘自《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