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树臣*
春秋时代的孔子在西周初周公“以德配天”思想的基础上,提出完整的“德治”理论。在孔子心目中,“德”有两个层次。一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如《论语·为政》:“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种理论简单而言即“富而后教”。“德治”与“教化”是携手同行的。二是泛指君子之道德品行。如《论语》所言仁、恭、宽、信、敏、惠、勇、温、良、俭、让、智、义、忠、孝、悌、恕、敬等。当然,广义的道德还包括“孝慈”等宗法伦理道德。这些道德需要个人的修养和社会的教化才能获得。
在孔子思想体系当中,“德”的思想源于“仁”的学说。简而言之,“仁”是核心,“仁”在政治领域的外化就是“德治”或曰“德政”思想。纵观孔子的“德治”思想,可以概括为仁政富民、贤人教化。首先,君子必须修身,实行仁政。即统治者必须明白“水则载舟,水则覆舟”的道理,治理国家应当轻徭薄赋,不得横征暴敛,为所欲为。其目的是获得人民的拥护,实行轻徭薄赋让人民富裕起来,这就是“重民”思想。孔子所谓君子之德实际上是实践道德。君子要履行恭、宽、信、敏、惠等道德条目,必须要宽以待民,惠及黎庶,这样就兼而完成了施政和修身。其次,君子要对人民进行教化。人民富裕了,衣食无忧,一方面对统治者心悦诚服,感恩戴德。另一方面,人民才有条件和时间去接受统治者的教化。教化的内容是父系家族的道德伦理规范和观念,即所谓“礼”。“礼”是宗法道德伦理观念和规范的集中表现。人民获得这样的道德伦理观念,就会自我约束,不会犯上作乱。这样就可以“刑错而不用”。这就是“礼治”思想的重要内容。最后,统治者要对人民进行教化,自己首先要符合君子的要求,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这就是贤人政治的“人治”思想。①当我们使用“人治”一词时,其实是面对着四种“人治”。第一是先秦儒家的“人治”,即“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的“为政在人”的“贤人政治”。儒家的“人治”思想源于古老的宗法贵族政体。在贵族政体下,各级贵族执掌着其领地的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权力,因此,其领地治理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贵族领袖的个人素质。儒家要求统治者首先要符合做统治者的标准,要达到恭、宽、信、敏、惠等道德水准。为此,统治者必须实践这些道德,从而获得人民的拥戴。第二是古代法理学上的与“法治”相对应的“人治”思想。即在法律实践中,“法”与“人”的作用孰为第一性的法哲学命题。法家主张“人”具有许多弱点和不确定性,治理国家应当靠法律;儒家认为法律是“人”制定的,又是“人”来执行的,而“法”总是存在缺点的,要靠“人”来加以补救,所以治国应当靠“人”。第三是亚里士多德作为与“法治”相对应的为所欲为的“一人之治”的“人治”。应当指出,中国古代政治制度是集权君主制,不是为所欲为的“一人之治”的“人治”。由此产生第四种认识,即当今大众语言中的“人治”。大约指长官意志,一言堂,不民主,不尊重群众,独断专行,不遵守法律制度,瞎指挥,甚至还可以延伸到特权思想,裙带关系,任人唯亲,权钱交易。 本文所谓“人治”特指第一和第二种内涵。孔子的“德治”思想是“仁”的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孟子把孔子的“仁”学发展成“仁政”,并提出实现“仁政”的具体措施,比如“仁政必自经界始”,“制民之产”,农闲时“谨庠序之教”,对人民进行教化等等。这样一来就把原先注重钟鼓玉帛的形式之礼改变成伦理之礼,并把礼普及到民间。总之,经过孔子的首倡、孟子的加工,最终形成了儒家的“德治”思想体系。应当注意,儒家的“德治”思想与“人治”主张是密不可分、融为一体的。
战国时期的法家认为儒家的“德治”是不符合当时社会需求的迂腐之论,故提倡“法治”。法家的“法治”不仅是一个思想体系,也是一个宏观设计。其通过变法,建立集权君主政体,在君主领导下实行“以法治国”。包括立法——制定成文法,用法律管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司法——实施成文法,进行法律宣传,普及法律知识,进行职业培训,推动移风易俗,以实现“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的“大治”,富国强兵,统一天下。经历了两千余年的古代社会,法家的“法治”思想始终保持着自己的存在。法家“法治”的最初目标——通过改革建立统一的集权君主制政体,以取代分散世袭的宗法贵族政体,进而通过奖励耕战以富国强兵最终统一天下——不曾改变。“法治”的五项基本原则也没有改变——“法治”的第一个原则是属于政体性的,即建立和维护集权君主政体;“法治”的第二个原则是属于法体(法律实践活动的宏观样式)的,即严格实施国家统一制定并颁行的“皆有法式”的成文法;“法治”的第三个原则是用详细的法律条文严格制约官吏的施政行为,杜绝其对上的“欺君”和对下的“愚民”行径,以保证法律在空间和时间上的一致性;“法治”的第四个原则是强调法律实践的专业性和职业性,法律像儒家经典一样值得去研究和实践,古代的证据制度和法医学是古代法学的重要成果;“法治”的第五个原则是倡导法官忠于国家和法律,不与特殊利益者同流合污,敢于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必要时不惜以身殉职。这些法治的原始精神对今天的法治建设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习近平同志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②参见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求是》2015年第1期。“中华法律文化精华”不仅包括儒家“德治”思想,还应当包含古典法治精神。
先秦“德治”与“法治”关系图示
秦汉以后,儒法合流。其重要表现是“德治”与“法治”思想逐渐由独立走向结合。思想逐渐转向“德治”是先秦儒家政治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儒家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关系问题上,对人民的力量和价值有着更为深刻的见解。秦亡汉立,当时的统治集团和知识界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总结强秦速亡的原因和教训,最终在汉武帝时代确立儒学为正宗学术。曾经被法家视为迂腐之论的“德治”思想随之成为国家制定政策的指导原则。特别是经过董仲舒阴阳五行的加工,孔子的“德主刑辅”说披上了神秘的外衣,似乎更加具有权威性。秦汉以后,儒法合流、礼法统一。正宗学术是儒法结合的新儒家思想。治理国家的最高原则是“德治”,“法治”成为“德治”的辅助手段。
秦汉以后的政治法律实践活动受到“德治”思想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人民力量的敬畏,在制定政策和立法之际,统治者会适当考虑人民的态度和接受能力。“德治”要求统治者约束自己的过分行为,杜绝大兴土木、横征暴敛、穷兵黩武、与民争利。要轻徭薄赋、予民休息。古代“德治”的特点是,既在社会领域注重伦理教育,又在政治领域注意对官僚群体的道德训练。古代官僚兼朝廷官员和社会教师两种角色于一身。官吏首先是正人君子才能有资格对人民进行教化。而正人君子必须经过修身、齐家的陶冶,才能进入治国的境界。古代“官本位”思想的深处隐含着民众对圣贤的渴望。儒家的贤哲思想正是对这一民族心理的理论描述。在司法活动中,人的因素居第一位。因为法是人制定的,又靠人来实行,所以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常常将国法和人情结合起来,发挥个人感召力量并通过教育来调解结案,以期实现“无讼”和谐的理想。
儒家“德治”思想还反映在对待犯罪的态度上。儒家认为,社会存在的违法犯罪现象,其根本原因是人民的物质生活或精神生活方面出了问题。第一是统治者欲壑难平、横征暴敛、大兴土木,致使民不聊生,不能安居乐业,不得不铤而走险;第二是统治者不对人民进行教育,或者由于人民穷困潦倒,不具备接受教育的起码条件,人们不知道违法犯罪是耻辱的事情,自然不会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要消除违法犯罪现象,统治者必须实行“德治”。为此,统治者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克制自己的私欲,管好臣僚胥吏。要做到这些,必须修身养性,自我改造,读好圣贤之书,即儒家经典。使君成为圣君,臣成为贤臣,才能实现天下太平,长治久安。
“德治”思想在司法政策中的表现是慎刑恤狱。在历代统治阶级看来,法律刑政虽然不可废止,但治理国家不能单靠法律刑政。而且,一味推行法律刑政,往往会引起社会动乱。慎罚的思想起源很早。《左传·襄公二十六年》:“夏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西周产生了区别犯罪的故意、过失、累犯、偶犯诸情节,提出“罪止其身”(罪人不孥)“勿庸杀之,姑为教之”(《尚书·酒诰》)的刑罚原则。孔子、孟子视犯罪为社会现象,提出应从改变引起犯罪的社会条件即施行仁政入手,而反对一味严刑。《论语·子张》谓:“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可以说,“仁”成为历代恤刑的精神支柱。历代恤刑之举,首推汉文帝除肉刑。诚如沈家本所说:“汉文帝除肉刑,千古之仁政也。”文帝下诏:“夫刑至断人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岂称为民父母之意哉!”虽然后世多有恢复肉刑之论,其言凿凿,然“仁人君子必痛止之”。汉代以降,慎刑恤狱措施甚多。比如,疑难案件的集体详谳制,皇帝死刑复核勾决制,热审、秋审、大赦之制,等等。清末修律,修律大臣沈家本上奏:“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当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③沈家本:《寄簃文存·删除律例内重法折》,载《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2024页。沈家本主持清末修律,建议删除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刺字诸酷刑,废止民族、良贱歧视,禁止人口买卖,等等,事皆施行。这些改革开启了中华法系近代化的路程。
总之,“德治”理论虽然多少带有书斋气,但是在古代政治法律实践中的确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德治”思想支配下,历代王朝程度不同地减缓了对人民征收的税赋,有利于生产的恢复与发展,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宁;第二,在“德治”思想支配下,历代王朝在刑法刑罚制度方面都程度不同地进行了改良。比如,从墨劓剕宫大辟的前五刑,演变到笞杖徒流死的后五刑,比如,监狱管理方面的死刑复奏、热审、秋审、勾决、大赦等等。这些改良措施符合社会文明发展的大方向。
“德治”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教育,而法律是教育的有力保障。教育的内容就是宗法道德伦理观念。中华法系作为世界主要法系,其特征之一就是伦理主义精神。伦理主义亦即家族主义,即崇尚宗法家族的秩序、行为规范和伦理道德。世界上没有哪个古老法系像中华法系那样,始终以伦理主义作为其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目标。“家族主义及阶级概念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它们代表法律和道德伦理所共同维护的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④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27页。伦理主义的社会基础是宗法家族的亲人之爱。这种亲人之爱一方面维系着家族的生存与发展,另一方面又作为一种基本生活体验而推广到社会,即“仁及天下”。至迟到西周,就出现了具有伦理色彩的法。《尚书·康诰》以“不孝不友”为“元恶大憝”,要求“刑兹无赦”。此为《孝经·五刑》“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的滥觞。秦律规定:免老告子不孝,官府应立即查办。西汉奉儒学为一尊,而后“以服制论罪”“犯罪存留养亲”“子孙违犯教令”“同姓不婚”,父母在,禁止“别籍异财”“七出”“义绝”“三不去”“官当”“八议”“十恶”等等相继入律。及至《唐律疏议》成立,原先的民间礼仪大都因为被国家提升为成文法律而获得极大权威。这样,过去那种“出礼则入刑”的“礼”“刑”相分离状态,就变成“礼”与“刑”合为一典,不分彼此了。
儒家“德治”思想从一开始就给法律和刑罚留有适度的空间。儒家始终不是一般地排斥法律和刑罚的作用。但是,正如《论语·为政》所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道德伦理规范的作用高于国家法律,能够持久地发挥作用并实现长治久安。要让人民做到有耻守礼,只能靠教育而不能靠政令刑罚。而要求人民接受教育,必须改善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为此统治者必须实行德治仁政。在一定条件下,儒家的德治思想有利于制约统治阶级的任意行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生产的发展。
法家的“法治”是构成中华法系的重要支柱。法家的“法治”对后世产生了极大影响。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其一,“法治”所确立的以郡县官僚制为基础的中央集权的君主政体,为后世历代王朝所沿用;其二,在法家“法治”思想指导下初步完善的成文法典为后世诸朝法律规范的重要形式;其三,法家“法治”所维护的地主阶级土地私有制、官僚、父系家长特权的法律精神,为后世统治阶级所继承;其四,在法家“法治”精神指导下,经过法律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开始萌发了一种新的法律样式,即适用成文法典与适用判例相结合的“混合法”样式。西汉以后,以儒家经义为指导的“春秋决狱”,成为儒法融合的重要媒介和催化剂。
在古代刑法领域,通过国家立法司法活动,民间礼俗不断成文法化,严格说是刑法典化,即学界长期所谓“中国法律儒家化”。然而在社会其他领域如行政管理、农牧手工业生产、贸易、赋税、徭役、国防军事、狱政等方面,国家法律实践活动一直遵循其本身的规律继承和发展着。在这些领域似乎没有发生明显的“儒家化”。在中国法史研究中,那种无意中忽视法家法治在中华法系形成和延续过程中的作用的倾向,值得注意。可以说,没有法家忠于国家法律的法治精神和成文法体系,就没有中华法系。纵观作为古代刑法典之模范被誉为“一准乎礼”的《唐律疏议》,其中有80余条可以从云梦秦简中找到它们的原型。《唐律疏议》其文凡502条,据不完全统计,与宗法伦理相涉者98条,维系王朝秩序者267条,据此,若谓唐律半准乎礼,半准乎法,得无宜乎。⑤参见武树臣:《礼法融合与古代刑法文化的演进——兼论“中国法律儒家化”命题的不足》,载杨一凡:《重新认识中国法律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135页。
古代王朝为了保证国家对社会的有效统治,保障国家法律在空间上和时间上的一致性,曾经采取各种措施对官僚的权力加以指导和限制。其特点是刚性制约与柔性制约相结合,也可以称作“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刚性制约指国家法律和考核。历代王朝通过立法对各级各类官员的职权范围规定得十分详尽,这种完善的规章制度是保证官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权力滥用的有效屏障;考核包括评定黜陟的定期考核和随时究举的动态监督。所谓柔性制约指“官箴”。“官箴”是官吏施政执法判案具体经验的总结,实际上成为提高官吏业务职守和道德品行的培训教材。“官箴”除了大量道德条目即“居官格言”,还有“为吏须知”,涉及钱粮、农桑、市贾、国课、教化、刑狱、防御等各项职守。这些道德教训和具体施政指南实际上成了古代官员利国、利政、利民和保官、保节、保命的座右铭、护身符。
从某种角度而言,中华法系的本质特征就是“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纵观古代法律实践活动的经验教训,可以发现,凡是“德治”与“法治”结合得比较好的时期,社会就稳定和繁荣,否则就会产生弊政和动乱。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跨世纪的历史选择,也是中华民族的百年期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全面部署,并提出“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这既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经验教训的总结,又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和治国理政规律的理论创新。
习近平同志指出:“道德是法治的基石。法律只有以道德为支撑,才有广泛的社会基础而成为维系良治的良法”“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⑥《法治中国》,人民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17年版,第6、33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良法善治”的基本理念,中国的法治建设实际上也贯彻了“良法善治”的基本理念。“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制定出符合道德标准的法律是法治建设趋于完善的基本前提。“良法”应当以保障人民的福祉为宗旨,以维护公民的权利为首务,以制约公权力为手段,从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社会主义国家的长治久安。
亚里士多德曾经作出关于法治的著名阐释——法律得到普遍遵从,法律本身是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取决于良好的政体。法律支配社会的前提是法律本身具有道德属性,它预先排除了恶法的统治。党和国家提出“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命题,正是体现了中国法治建设对于道德的追求。“德治”与“法治”共同构成了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话语。道德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对于法律而言是一种内在的支配力量,它在向法律渗透的过程中赋予法治以价值合理性。我们对于传统优良道德的承继及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构成了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新时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确立,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道德追求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标准,是实现“良法善治”的基本前提。
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我们在重视法律作用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人的作用,重视各级领导干部的政治道德素质,以期使依法治国和贤哲精神携手同行。合格可靠的法治队伍是推行法治建设的组织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这实际上在考察领导干部的标准中增加了“法治”内容:一、懂不懂和遵不遵守宪法和法律;二、懂不懂和尊不尊重人民的各项权利;三、能不能在日常工作当中严格依法办事。
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治”的要素时指出:法律须得到普遍的遵守,法律本身应当是良好的法律。那么,如何判断法律是否良好呢?这就需要一种在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价值观。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同样离不开价值基础和价值方向。今天所谓“德”即指导当今社会生活的价值基础和价值方向,其具体表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是国家制定政治、经济、社会政策的指导原则;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是国家制定法律、执行法律和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是国家进行教育和维护良好风尚的指导原则,同时也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
今天的“德”是保障“法”成为“良法”的精神力量。没有“德”,法就会走样,甚至会背道而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应当是评价当今法律实践活动正确与否的道德准则。法律作为管理经济生活的规范,应当以强国富民、增进人民福祉为目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体现人民当家做主的精神,应当与世界法律文明同步,应当兼顾社会各个群体的合法利益,实现社会整体的和谐。法律实践活动如果背离了这些原则和精神,就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会出现方向性的偏差。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是空中楼阁,不是靠坐而论道,写几篇文章,拍几部电视剧就能实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现既不能靠以往的群众运动,也不能靠一些学者的讲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现只能靠“法治”实践,“法治”实践是实现“德”的唯一的根本的渠道。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如果离开了“法治”的实践活动,背离了“法治”的基本要求,那么,“德”不仅不会实现,“德”的本来面目还可能被扭曲,甚至会开历史的倒车,退回到无序的社会状态中去。
当今的法治建设应当汲取古代法治的传统精神。但是,古代的法治与现代法治存在质的差别。中国古代的法治属于古典法治。从理论角度而言,先秦法家的法治学说代表了古典法治的理论形态。法家法治的目标是实行变法,“以法治国”。法家的“法”是新型国家即集权君主国家制定的成文法,成文法用妇孺皆知的文字写就并且公布,使民众预先知道何种行为系违法犯罪又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同时“使吏不敢非法遇民”,使民“不敢非法以干法官”。经过充分的立法活动使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皆有法式”,“天下事无小大皆决于法”。在法家思想的支配下,秦国变法而富强,终于建立了具有统一法律、机构、领土、文字、度量衡的集权制国家。古典法治必须经过质的改造才能走向现代法治。这种改造包括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运用法律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制约公权力,包括始终坚持实现人民福祉的法治价值方向。今天的“法”虽然仍具有管理社会、镇压敌人的基本职能,但从实质而言,法已经是制约公权力的牢笼和保障人民权利的守护神。社会主义法治所具有的自由、平等、公正精神,无不与法的人民性相联系,这也正是“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社会的权利,在经济、文化领域享受的各种权利,都需要法的确认和维护。没有法,上述权利就无法实现。人民的权利如果不能确实得到维护,那么,再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设施也就成了供人们欣赏的象牙之塔。我们的法律应当成为促进人民与国家结成命运共同体的链条。
古代法律实践的经验教训显示,施行“德政”“仁政”离不开统治者清醒的政治觉悟。推行“礼治”则离不开统治者的表率作用和人格魅力。实行“法治”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皇帝、贵族和官僚群体的实际态度。因此,今天的法治国家建设,不能忽略“人”的作用。儒家的“贤人政治”即“人治”思想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儒家的“人存政举”“人良法行”的“贤人政治”论仍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儒家认为,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作为统治阶级特别是最高主宰者的“人”的作用是第一位的,而法律的作用则是第二位的。统治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统治者如果能够以身作则,严于律己,百姓自然自觉效法,上行下效,如影随形,如音随响,这就用不着发号施令了。相反,国家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条文,而统治者带头不执行法令,率先破坏法制,那么法律制定得再好,也无济于事。可见,“法”的作用离不开“人”的作用。因此,实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离不开“人的建设”。而“人的建设”自然离不开人的精神境界和道德境界追求。因此,“人的建设”的实质仍然是道德建设。
首先,实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必须始终抓住党和国家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从法律实践的层面来看,法律的制定和实现离不开公权力职业群体的作用。习近平说:“各级领导干部在推进依法治国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⑦前引⑥ ,人民出版社、学习出版社书,第108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的论断意义重大,领导干部对法治的态度影响着社会大众对法治的态度。领导干部以身作则、身先士卒,才能带动全社会信法尊法守法。
在今天的领导体制下,在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各级领导干部的个人素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们既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者和推动者,也是道德建设的积极倡导者和示范者。只有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才能带动人民遵守法律。只有领导干部以德修身齐家,才能以德立威、以德服众。领导干部要努力成为全社会的道德楷模,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注重家庭、家教、家风,保持共产党人的高尚品格和廉洁操守,才能带动全社会崇德向善、遵纪守法。
其次,实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必须要抓好法治队伍建设,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实施依法治国,必须有一支具有合格政治、业务、道德素质的法治工作队伍。“以德治国”的本质内容是强调国家公务人员特别是法治队伍的素质,其中特别强调的是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从某种角度而言,今天的“以德治国”和历史上“以德治吏”的吏治传统是相通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就要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良好人文环境。实施依法治国,必须有一支具有合格政治、业务、道德等综合素质的法治工作队伍。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支队伍就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公务员群体。因此,“以德治国”的本质是强调国家公务人员特别是法治队伍的素质,其中特别强调的是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
再次,法律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离不开法官群体的主观创制精神。中国古代素重成文法。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我们可以看到当时的成文法已经蔚为大观,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已经“皆有法式”。但是,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弊端——它既不可能包揽无遗又不可能随机应变,于是就产生判例(廷行事)。荀子最先发现成文法的不足,并首倡“有法则以法行,无法则以类举,听之尽也”(《荀子·君道》)的混合法理论。经过长期实践,终于形成了“人法并用”的思想和“律例结合”的司法艺术,即古代“比附援引”传统。按儒家的说法是:“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礼记·中庸》)。在法律领域,“贤人政治”的意思是说,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作为法官的“人”的作用是第一位的,法律条文的作用是第二位的。因为法律是“人”制定的,好的“人”自然可以制定出好的法令和判例。法律和判例是靠“人”来执行的,有了好的法律但没有德才兼备的法官也是枉然。同时,法律的规范作用毕竟有限,它们不可能包罗无遗,不可能预先描述各种具体复杂的情况,更不可能自己随机应变去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只有靠法官凭借法律意识灵活掌握。法官的素质便直接决定着审判的质量并左右着司法的公信状态。2010年,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究其实质,只是成文法体系形成,还缺少判例法。由于缺少判例法,我国的司法常常在微观领域停步不前,等待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由于缺少判例法,特别是成文法条文的笼统宽泛,给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同案异判、司法不一。重建中国式的判例法,需要大的理论勇气,需要文化和理论自信,需要尊重法官群体的首创精神。
又次,实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深度参与。法治建设是全体人民有目标有计划的自觉行动,又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因此,法治建设离不开全体人民的自觉实践行动和深度参与。这种深度参与就是基层群众自我管理的自治实践。其理由有四:一、在社会管理当中,政府并不是万能的。社会生活异常复杂多样,总存在一些政府不可能管而且也管不了甚至就不该管的事项。这些事项与其空置不如交给群众自我管理。群众自我管理和自治不是独立于政府或游离于政府,而是接受政府的指导。二、国家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天下事错综复杂、随时变化,社会生活的领域异常广阔,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所有事务均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那些国家法律无法企及的领域,正好宜于社会自治规范来调整。自治规范也不是独立或游离于法律之外,而恰恰是法律的延伸。三、我国的法治建设不可能独立而行,法治建设离不开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民主建设与法治建设是携手同行、相得益彰的。民主建设不仅是法治建设本身应有之义,而且会给法治建设提供新的动力。群众自治是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渠道。四、群众自治是实践共产主义理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以人为本”和“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途径。法治建设不是少数专业人员的职业活动,而是全体人民共同参与的重大社会实践。没有全体人民的参与就失去源源不断的生命力。人民群众只有经过深度参与才能培养现代民主法治意识和实践能力。“自治”是国家政府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管理社会之际,允许民众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方式。法治建设的初始目标在于确立法治秩序。法治秩序自然以国家法律为基础。然而构成法治秩序的因素是多元的,其中就包括自治秩序。自治秩序是法治秩序的坚实基础。党的十八大以后,依法治国被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强调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法治社会离不开群众自治。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古代的社会秩序的确立,除了国家法律之外还有大量家法族规、乡规民约、行业习惯。这些非法律规范在国家权力鞭长莫及的领域发挥着实际的作用。因此,在法治建设中如何借鉴古代经验,引导和加强群众自治建设,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实践课题。成就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能缺少经过民主法治训练的群众。如果需要训练,就从群众自治开始。
最后,实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必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观。法治建设是在公共领域进行的。法治建设离不开公共道德的有效支撑,同时公共道德建设也需要法治的维护。我们在思想道德领域的艰巨课题是,清扫传统的以狭隘族亲为基础的私人道德观念,树立社会主义公共道德观念。否则,我们的法治建设会时时面临落后的传统观念的阻滞。我们在汲取古代法治精神的同时,也要珍视传统的以天下为己任,提倡公义公民公法道德资源。社会主义新道德的形成,离不开对传统道德的批判继承,正如罗素所说:“如果这一切要得以成功,中国的道德观念要大大地变更。要用公共思想取代旧时的家族伦理观念。经营私人事业时的诚实美德要转到国家事业上来。……我们必须知道,上述的新道德是必不可少的。没有了这些新观念,任何国家社会主义制度都必将失败。”⑧[英]罗素:《中国问题》,秦悦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195页。我们今天实行法治国家建设,当然应汲取儒家注重道德教化的思想主张。但同时应当注意消除传统的族亲观念。族亲观念是血缘熟人观念、差异性观念。这种观念与公共道德观念形成双重道德标准。比如在古代,官员的枉法受贿行为,对于朝廷是贪官污吏,而对于家族则是孝子贤孙。比如“孝”的观念,其本身特指子女对父母长辈的感情和义务,并不涉及周围的陌生人。我们今天实行法治国家建设,当然应该汲取法家注重法律作用的思想主张。但同时应当注意消除传统的 “以天子之是非为是非”的尊君唯上观念。在这种传统的族亲唯上观念支配下,国家公权力有可能私人化,国家公职有可能家丁化。其危害甚至可以毒化司法,使国家司法权成为维护私人既得利益的工具。但是,将古代的“礼”和“法”进行比较,“礼”是跨历史的血缘观念,“法”似乎多少具有公开、平等和个体自然人的精神,多少带有超血缘的地域色彩。因此,“法”比“礼”具有更明显的公共性。法家法治的贡献是使陌生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建立起简洁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法律具有最初的公共性,使个人因为脱离了血缘家族的羁绊而获得发展。国家法治建设的目标正是建立新型的公共行为规范。回顾儒家之礼所具有的先天血缘差异性和法家之法所具有的尊君唯上政治等级性,它们显然都为现代法治精神所不容。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观之际,我们应当重新发掘古代“仁”的观念。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说,二十一世纪可能是中国的世纪。他在接受日本朝日新闻社记者采访时说,现在是世界的战国时代,这是一个失掉了共同目标和共同价值观的世界,能够收拾这一局面的,恐怕就是中国。⑨参见[日]深代惇郎:《伟大的预言》,载《天声人语》,东京朝日新闻社1977年版,第349页。在汤因比看来,中国之所以能够承担起引导世界和平发展的历史责任,是因为中华民族素来讲究道义,这个道义就是互相尊重、相互平等的“仁”。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当中有许多重要的观念。大体而言,“礼”是调整血缘亲族内部关系的伦理观念,“德”是调整支配阶级与被支配阶级之间关系的政治观念,“法”是调整皇权与官僚群体之间关系的治理观念。但是,这些观念还都没有上升到哲学的层次。真正上升到哲学层次的也许只有“仁”。如果说,欧洲中世纪的文艺复兴是通过神的折射来发现人的价值的话,那么,中国古代的“仁”则是一个人从对方的瞳孔里看到自己的映像。“仁”不仅是中国法律文化也是中国传统文化当中最重要的价值观念。我们知道,“仁”曾经对中国古代社会生活包括政治法律实践施以极大影响,“仁”实际上成为推动中国古代法律从野蛮不断走向文明的精神力量。
古文字中的“仁”反映了远古先民“抵足而眠”的风俗习惯,即“相人耦”。由此演化出夫妻之间、兄弟之间、母子之间的亲密感情、行为规范和道德意识。孔子对中国文化的贡献之一是缔造了“仁”的学说。他在坚持血缘亲族的“孝慈”之“仁”的同时,将“仁”提升为以个体自然人为基础的陌生人群体的“忠恕”之“仁”,即“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从而使“仁”成为个体自然人的圣经。⑩参见武树臣:《寻找独角兽——古文字与中国古代法文化》,山东大学出版社 2015年版,第270-337页。“仁”不仅属于儒家,不仅属于中国,还属于人类。《世界人权宣言》即吸收了“仁”的观念,由于在国际语言中找不到与“仁”相对应的词,“仁”被翻译为“良心”。⑪参见鞠成伟:《儒家思想对世界人权理论的贡献》,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世界宗教大会通过的《全球伦理宣言》确认孔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人类普适的“道德金律”。⑫参见潘斌:《人际和谐的伦理探源》,载《伦理学研究》2012年第4期。可以说,“仁”是中华民族奉献给人类的宝贵精神财产。“仁”所具有的善良、平等意识和对他人他物的深切的同情心,永远藐视那种权衡利害、损人自利的小人之心,成为君子世代追求的终极目标。仁是博爱精神,仁是人的群体,仁是理性世界,仁是共存共荣。大家都是同样的人,大家生活在一个世界,理应和平共处。仇怨使人偏执,宽容使人伟岸。你希望他人如何待你,你就首先应当如何待人。你种植友爱,就收获和平。你种植霸道,就收获沉沦。中华民族的“仁”与世界其他宗教教义一样,具有净化人类内心世界的力量。“仁”的境界与理想和人类共同价值观并行不悖、携手同行。
但是,中华民族如果真要承担文化复兴这一历史重任,她首先必须强盛,必须完成伟大的民族复兴。民族复兴是伟大的社会工程,其实施的渠道就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法治”。这是中华民族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经验教训之后作出的历史性选择。中华民族正在走向世界,她心存仁义,手持法典,在正确的道路上义无反顾地前行。
我们研究法家法律传统,研究中华法系的成果,除了追求学术意义之外,更应当注重史为今用。我们不仅可以通过那些经过数千年实践而总结出来的经验,为我们今天的法治实践活动增加营养和水分,而且更重要的是我们可以从中获取民族智慧和文化自信。从这个意义来说,那些似乎遥远的经历和峥嵘的岁月从来就没有远去——它们始终就在我们身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