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柱 林奕濠
内容提要:针对因技术调查官角色定位不明确带来的“名不正”“言不顺”“事不成”困境,通过微观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改进”理论以及新制度经济学上的制度变迁观点,运用比较分析法对比了域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事实认定中辅助角色定位的优劣,并结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运行数据,同时从理论和实证两个维度论述中国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角色定位。技术调查官应定位于法官的“技术助手”,在各项具体职责中恪守“有限参与”原则,止于技术事实认定边界。
伴随着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技术调查官”被引入知识产权诉讼中,备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也出台相应规定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0月出台了《技术调查官工作规则(试行)》《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试行)》《技术调查官回避实施细则(试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0月出台了《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工作规则(试行)》《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试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3月出台了《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暂行办法》《技术调查官选任和管理办法》《技术调查工作规程(试行)》。,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基本框架。目前,技术调查官的身影从最高人民法院和三家知识产权法院的密集出场,逐渐拓展至成都、南京、苏州和武汉等知识产权法庭。然而,无论在规范文本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技术调查官的角色定位并不明确,可以说尚处
于“名不正”的争议中,以至于有“言不顺”的尴尬,甚至有“事不成”的危险。②“名不正”是指有些法院没有正式任命技术调查官或没有明确任命条件;“言不顺”表现在将技术官的意见作为证据交由当事人质证;“事不成”的危险则指可能由于逆向选择导致技术官发表意见时畏手畏脚。本文试图从诉讼制度变迁、实践检测等方面探讨技术调查官的应然角色,为技术调查官“正名”。
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向其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可以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③齐树洁、洪秀娟:《英国专家证人制度改革的启示和借鉴》,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5期,第32页。,但是又不同于专家证人,他不具有证人的诉讼地位,其意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能成为证据,而是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犹如当事人的技术助手,故而在学术研究中也被称为专家辅助人。
以此视角看,技术调查官之于法官,正如专家辅助人之于当事人,对法官提供辅助工作,是法官的技术助手。面对纷繁复杂的技术类案件,法官显然不是通才,但有了对应专业技术调查官的辅助,在分析、吸收技术调查官的意见后,法官读懂了作为权利“脸谱”的专利技术方案,能初步判定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有了对技术事实进行认定、对比的能力,避免被当事人或专家辅助人误导。技术调查官在案件审判中的价值,在于辅助法官进行技术认定和技术判断。
技术调查官之所以被称为“官”,因其是代表法院的官方技术专家,主要是协助法官认定和理解案件的技术事实,辅助法官行使的是公权力——审判权。这种“官”的定位,是其行为性质、效果使然。至于技术调查官是否必然为“领公家俸禄的人”,是管理学上的范畴,本文无意细究。但本文坚持的观点是,在强调高效行政管理的现代国家中,技术调查官在职位上的设置、管理与其行为性质、效果并无因果联系。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目前各地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逐渐形成了“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模式,也就是法官专职于审判,法官助理承担法律辅助工作,书记员承担司法事务性工作。技术调查官的出现,使法官在此团队架构中多了技术助手,与法官助理齐驾并驱,形成法官的左膀右臂。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他们形成相互合作、分工明确、缺一不可、协作监督的关系,共同构成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中的主要要素,保证案件审判的公平、高效和公正。正是如此,技术调查官作为定位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司法辅助人员,其具备专业领域知识的角色能力,能弥补和完善法官技术知识,通过画图、打比方和举例子等各种方式协助法官快捷、高效地理解案件技术知识信息。这是其角色权力和角色责任的体现。法官通过技术调查官这个不可替代的“臂膀”,可以迅速且准确地理解技术知识,并将其与法律知识相结合,从而对案件作出综合的判断。
技术事实的认定是知识产权诉讼的基础,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意见,一般会直接左右着最后审判结果,因此学界担忧技术调查官会成为“影子法官”,导致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主导权本末倒置。为此,在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详细设计和具体落实中,必须对技术调查官的角色定位给予清晰的界定,并应在客观程序上给予一定的限制,从而避免技术调查官可能成为“影子法官”。具体地,技术调查官在参与诉讼活动时,应当恪守“有限参与”原则,止于事实认定领域的边界,避免“越俎代庖”而踏入法律适用的领域。例如技术调查官在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时,不宜直接给出是否落入保护范围、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等问题的结论,而是只针对专利涉及的争议技术事实焦点问题给出意见,必要时,结合专利知识予以综合分析,但是最终的结论应当由法官结合法律剖析和技术审查意见进行综合判定。
事实上,由于技术调查官并不具备法官的专业法律知识,其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只是站在技术人员立场上给出的技术分析,可能与法律的具体适用并不一致,而且法官可能只针对案件中的一小部分疑难技术问题,要求技术调查官出庭或给出意见,这种意见并不能作为整个案件的审判依据,更不可能直接左右审判结果。与此相对应的制度逻辑是,技术调查官不具有证人的诉讼地位,其意见不是证人证言,不成为证据,故而技术调查官不应当庭阐述或表达其技术意见或主张,其意见或主张不接受质证,也不应当对外公示。
司法实务中,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不排除个别“懒政”的法官将涉及技术的问题,一股脑推卸给技术调查官。为避免这种倾向,应明确技术调查官作为法官技术助手之角色定位,以顺应“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方向,责任担当主体的确定性使得技术调查官更加超脱。
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是微观经济学特别是福利经济学上常用的分析工具,是以意大利经济学家维弗雷多●帕累托(Vil-fredo Pareto)命名的。帕累托最优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在该状态下如果不损害一方利益,则另外一方利益就不可能增加。帕累托改进就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的路径和方法④朱富强:《帕累托改进原则能否应用于社会改革——实践的可行性和内在的保守性》,载《学术月刊》2011年第10期,第57页。,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在帕累托最优状态下,不可能再有更多的改进余地;如未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则有可能存在帕累托改进。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相关各方,诸如权利人、被诉侵权人、裁判者甚至社会公众,均可视为因权利独占引起的纠纷“博弈”的参与者。在事实认定环节,现有的技术事实认定手段包括司法技术鉴定、技术专家陪审和当事人的专家辅助等,但这些手段都存在可以提升优化的空间,尚未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即存在帕累托改进的余地。
现有的技术事实认定手段,一是司法鉴定,其优越性在于覆盖专业领域范围广泛,但是也存在容易出现多头鉴定、鉴定意见科学性不高、鉴定费用过高和耗时较长等问题⑤郭华著:《鉴定意见证明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二是专家陪审,虽已在全国各地法院试行,但在制度设计上也存在专业领域契合率不高、选任机制不合理和审判权让渡等诸多问题;三是专家辅助人,能提高审判专业辩论对抗性,但其服务于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本来陌生的争议“水域”变得更加“浑浊”,法官在“兼听”之余更加“难断”。
相比于现有的技术事实认定模式,技术调查官制度以服务于法官为直接目的,协助法官进行技术事实审查,组织解读和分析鉴定报告,启动灵活方便,效率高,不涉及法律意见的协助,技术意见仅供法官参考,具有严格的中立性。正是在此意义上,有的法院提出了基于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专家陪审员和技术鉴定人的“四位一体”技术事实调查认定体系,以提高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认定的客观、准确和高效。⑥黎淑兰、陈惠珍、凌宗亮:《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职能定位与体系协调——兼论“四位一体”技术事实调查认定体系的构建》,载《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第992-999页。对比技术调查官设置前后的现有技术认定制度,可以看出,现有制度存在着改进的空间。技术调查官的参与,弥补了上述诸手段存在的不足,且不损害任何一方利益,反而与司法技术鉴定、技术专家陪审和当事人的专家辅助等制度联动,法官有了如同臂膀的“技术助手”,当事人可以节省诉讼开支,提高了司法效率和公信力。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它实现了“帕累托改进”。该制度的推行使得各参与方均受益,基本感受不到推行的阻力和干扰⑦杨永:《法律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帕累托最优——基于婚龄的研究》,载《学术月刊》2010年第10期,第87页。,反面印证了“帕累托改进”的实现。将技术调查官角色定位于法官的“技术助手”,正是这种改进的产物。
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是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或者更规范地说,是人为设计的约束,组织着人类的相互交往。在新制度经济学视野中的规则,包括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正式规则包括政治规则、经济规则和契约,为政治权力、经济提供法律和秩序。非正式规则诸如宗教规范、礼尚往来风俗、道德观念和荣誉伦理等。⑧郑志柱:《专利侵权的等同判定原则及其与技术进步的互动性研究》,暨南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在实施技术调查官制度之前,法官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遇到技术问题时,除了上述现有的技术认定辅助手段外,法官还会通过向法院内部技术人员、亲朋好友或同学等咨询,来理解和分析技术问题。现在实施的技术调查官制度,毋宁看作是将这部分人吸纳为正式的技术调查官,是从非正式规则到正式规则的转变。
综上,无论是制度的改进,还是规则的转变,都可以看作是制度的变迁。制度变迁就是高效率制度对另一制度的替代过程,涉及制度创新。在广泛涉及技术进步的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创新,呈现了制度创新对技术创新的正向联动效应。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采取了不同的制度,来实现对于技术事实的审查认定。我国法律体系接近于大陆法系,技术调查官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有着天然的契合。
1.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辅助法官进行技术事实认定主要是采用专家证人制度,兼用技术顾问和技术陪审员制度。美国主要在专业法官基础上,辅以专家证人、技术顾问和有技术背景的法官助理进行协助,专业法官同时具备技术和法律教育背景,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提供并经法院严格审查后任命的技术专家,技术顾问是接受法院针对个案临时咨询的外部专家,不是司法辅助人员也不是证人。⑨黄琨:《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再造》,河北经贸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英国专利法院可以选择的技术辅助角色有专家证人、外聘技术顾问和技术陪审员。技术陪审员是法院委任的并由当事人支付报酬,当事人可以对其资质提出质疑,其向法官提供的技术报告应送达双方当事人,但不出庭也不接受询问。⑩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决定了其多用外部的技术辅助角色来认定技术事实。如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当庭抗辩令技术事实“越辩越明”,技术陪审员和专家证人的结合保障了当事人在技术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基本权利,对法官认定技术事实有积极作用。然而,专家证人和技术陪审员存在难以区分技术事实与法律事实、诉讼效率不高和专家证人立场不够中立等问题。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对于技术事实的认定,通常采用的是技术法官、技术调查官、技术审查官或技术专家制度。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设置了技术法官,其与法律法官地位等同,共同审理涉技术知识产权案件,负责技术事实的认定,与法律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有相同的表决权,对于少数技术法官不能解决的复杂案件,则需要技术专家到庭作证。⑪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第59-65页。日本法院于1949年设置了技术调查官和专家委员会来解决专业技术问题,技术调查官定位于司法辅助人员,专门委员是非常任职员,他们的意见对法官仅具有参考作用且不对外公开。韩国专利法院于1998年设立了技术审理官,其根据法庭需要提供技术参考辅助法官审判。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参照日本和韩国设置技术审查官制度,同样定位于司法辅助人员,对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⑫马浛菲、韩元牧:《简述技术事实之审查——从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谈起》,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5年第5期,第53页。
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决定了其多用内部的技术辅助角色来认定技术事实。德国因特殊历史原因而设立了技术法官,起初德国专利局分法律人员和技术人员,两者配合才能对专利授权确权作出认定;后来技术人员认为其已经能独立解决法律问题而逐渐不愿意与法律人员一起工作,且在专利法院建立前专利局决定并不受司法审查,技术法官的设置提高了审判效率,但技术法官资质要求较高导致选任困难,也不可能覆盖所有技术领域。日本的专门委员会弥补了技术调查官技术领域覆盖不全面的问题,但两者如何分工协调以及技术审查意见是否对外公开等问题在日本学界仍有争议。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技术审查官,对协助法官认定技术事实大有裨益,但也存在法官过于依赖技术审查官意见,技术审查官演化为影子法官,法官对技术审查意见是否采纳等心证公开难以实现等问题。
基于我国基本上以职权主义为基础的民事诉讼制度,结合我国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民行二合一的管辖方式,从具体制度的收益和成本角度衡量,中国技术调查官应定于法官的“技术助手”,在各项具体职责中基于“有限参与”原则,止于技术事实认定边界。
1.庭审前的预备工作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分为事实审理前的程序和事实审理程序⑬姜启波、张力著:《民事审前程序》,人民日报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事实审理前的程序并不是审理程序,由双方当事人主导,通过各种方法发现和明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法官不主导该程序也不认定事实。我国民事法官在运用法律作出裁判时,必须严格忠于立法原意,无权摆脱法律规则约束,法官在开庭前就大量接触证据和案件材料,开庭过程中,拥有宽泛的主动调查询问权,法官从始至终都要参与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认定,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和手段来认定案件事实。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下,技术调查官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也应当全程参与到案件诉讼中,庭审前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必要时检索相关专利及背景技术知识,提炼出案件存在的技术问题和争议焦点。
2.庭审中的参与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基本上采用职权主义模式,是从成文法出发,以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权为基础,法官依照职权控制整个诉讼运行,对诉讼程序的整个过程拥有绝对的主导权。⑭陈磊:《技术调查官制度之实务运作及精进措施——当事人诉讼程序保障之维度》,载《新疆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第45-54页。我国技术调查官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应当遵循法官的主导权定位,主动积极介入涉案技术事实的调查,引导技术事实调查的进行,以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在庭审中设置固定的技术事实认定环节,并强制要求技术调查官参与并引导该环节,技术调查官经法官同意后,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发问,引导双方对争议的技术焦点问题展开论述,但技术调查官不受当事人的质问,在此环节上,技术调查官的地位如同法官,是居于当事人之上的技术裁判者。
3.庭审外的合议制技术评议
我国民事审判较为重视实体,除轻微案件由独任制审判外都采用合议制,由多个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合议制可以提供的信息和方案较多,在容易出错的复杂案件上可以有更多的校正和检验⑮姜梅:《现行合议制的变革与完善》,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第62-65页。。目前司法实践中,很多知识产权案件只指派一名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虽然部分疑难复杂案件,可能还有技术咨询专家的协助,但是有些技术问题依然存在争议,且每个知识产权案件涉技术问题的领域和复杂程序均不相同,故独任制技术调查官不能保障技术审查意见的充分说服力;同时由于技术意见一般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决定性作用,这样也会对技术调查官自身带来较大压力。因此,技术调查官可以参照法官设置合议制度,对于涉案技术较为复杂、前沿或争议较大的,应当设立多个技术调查官同时参与案件,或者由技术咨询专家和技术顾问以技术调查官助理身份,协同技术调查官开展工作,并经充分讨论协商后,以多数人意见给出最终的技术审查意见。
本部分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历年案件数据为论据,从技术调查官在实践中效益发挥的角度,结合实际案例展开分析,实证论述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于2014年底,也是全国最早启用技术调查官的法院,因此,将该院成立以来的前三年数据作为分析范例足够说明问题。从表1可以知道,该院2015年技术类案件⑯技术类案件主要包括涉专利案件、计算机软件案件、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及其他案件。结案数为1686件,2017年技术类案件结案数为5507件,同比增长226.63%,技术类案件占所有案件比重也从49.66%增长至70.56%,增速明显。此外,技术类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也从2015年的136天增长至2017年的168天,同比增长23.53%,这与技术类案件数以及该院新收案数剧增有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预计年收案为5000件,员额法官为30名,但实际收案数已远高于建院时预计收案数,法官人均结案数远高于全省人均结案数,案多人少问题突出。即使这样,从技术类案件增长比例(226.63%)远高于技术类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增长比例(23.53%),可以看出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有了技术调查官的协助,该院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效率还是得到了显著的提高。
表1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技术类案件数及审理天数情况表⑰ 数据来源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内部司法统计报表。
2015年该院启用技术调查官的案件总计16件,2017年为324件,同比增长1925%。在2016年的94件案件中,参与庭审25件、证据保全或勘验18件、技术比对或咨询61件;已结案83件,其中调解撤诉结案20件,调撤率为24.1%,高于全院21.7%的调撤率;在63件判决结案的案件中,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25份。2016年全院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为7.21%,技术调查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为零。技术调查官的参与,促进了一批疑难复杂、长期未结案件高效地案结事了,显著提高了知识产权审判的质效。
按照《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工作规程(试行)》,技术调查官履行对原告权利所涉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及当事人提出的其他技术方案进行分析和研究,熟悉和理解相关技术原理,协助法官进行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和技术比对工作,并就技术方案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提出意见等职责,根据案件涉及的技术难点在以下若干方面发挥辅助作用。
1.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知识产权诉讼中,通常都同时涉及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虽然两者之间有其各自的特性,但是一般也有共性,对技术争议焦点的认定必须结合两者同时考量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⑱周璨:《比较法视角下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完善》,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14期,第118-119页。例如,专利侵权诉讼的第一步就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即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在传统的专利诉讼实务中,一般认为该问题属于法律问题。但是,由于专利本身的技术性特点,在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这就必然涉及到技术问题,那么就离不开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调查官的协助。
我国采用的是折衷解释原则,即解释权利要求时应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以及附图合理确定保护范围。技术调查官可以针对争议的技术特征为法官提供两种解释,一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记载的字面通常理解,另一种是在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的理解,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结合专利审查档案或PCT专利的优先权文本或同族专利来进行解释,这种情况通常是因翻译出错导致的争议,最终再由法官决定采取哪种解释方案。
例如,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涉案专利为“糖果玩具及其生产方法”,原告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糖果玩具,它是由许多基本上平行并列的且由泡沫糖和果胶构成的浇注片或片型件构成的。被告认为其产品中除了果胶还包含明胶和琼脂,不同于专利限定的由泡沫糖和果胶构成。技术调查官针对该案权利要求中“泡沫糖和果胶”的解释以及“明胶和琼脂”的定义给出意见,包括本领域通常理解、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的理解以及PCT专利外文含义。法官根据技术调查官意见,并结合法律意见进行综合分析,采纳其中一种解释并作出最终判断。
2.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
完成权利要求解释的工作后,下一步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判定是否落入保护范围。根据“全面覆盖”的比对原则,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这本质上是技术问题,因此,技术审查意见应当明确给出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结论。实际上是否落入保护范围虽然涉及技术问题,但是其实质上属于法律问题,应由法官结合技术调查官给出的意见,并综合各种其他因素作出判定。技术调查官应只对技术比对中,双方存在争议技术问题给出意见,例如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某个技术特征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的认定等。
3.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认定
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字面相同”的情况下,可能还要进一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其判定步骤为:先对比两个技术方案获得区别技术特征;再分析其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再判定其是否无需经过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其判定应属于法律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技术调查官可同时利用其专利专长和技术专长为法官提供协助。不过,技术调查官的意见,应仅限于两个方案的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差异,以及这种改进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等,必要时可以利用专利检索结果辅证,以增加法官采纳的确信度,但不应直接给出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结论。
4.是否支持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
现有技术抗辩会涉及将被诉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同时还可能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参照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以及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判定,技术调查官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法官提供涉及具体技术特征的争议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判定的技术意见,不应直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结论。
5.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判定
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方向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的申请是很常见的手段,此时法官面临的两难处境为是否中止案件的审理。如果中止审理,那么必须等待专利无效的行政审查、司法审判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后才能恢复审理,诉讼期间被不可控地无限拉长;如果不中止审理,那么,侵权判定结果将可能与最终的专利效力审查结果不一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⑲易玲:《我国专利诉讼中技术法官制度面临的挑战》,载《湘潭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第81-83页。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寄期望于技术调查官,希望其能给出一个专利被无效成功概率的初步判断。即使专利无效本应属于专利确权程序中的事项,但是对于部分具备专利审查或无效经验的技术调查官,给出的初步意见能促进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所以这并无不妥。但是,技术调查官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无效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针对仅限诸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授权范围以及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等明显无效的情形,为法官提供专利被无效可能性的意见,作为法官是否中止案件审理的参考依据,以便节约司法效率和司法资源,提升司法公信力。
当前,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进行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设置,正是司法改革大工程中的一部分,是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变迁的结果。冠以“官”字,暗含着改革者、制度设计者对司法权威的期待,可以理解为“代表官家说话”。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法官司法责任制语境中,技术调查官是法官的臂膀,其与法官助理共同辅助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在技术创新领域叠加制度创新,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制度保障“锦上添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