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光 温宁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概述与评价
由国家行政机关主导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以公众利益为目标,合理地运用法定手段和程序。其内容包括处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稳定保护知识产权应有制度、宣传提高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等,最终实现社会和市场秩序统一协调。
法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职能
相关现有各类知识产权制度均规定行政管理机关及职能。例如:专利权和商标权行政保护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下属各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对于侵害专利权行为、专利权归属纠纷等可进行处理。而在知识产权3个主要权利中的著作权,无论在《著作权法》实施的前后时期,均由国家及地方版权局管理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体方式
为了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得到切实执行,以达到法定目标及其效果。各部门的行政管理权由法律进行赋予,并有权对侵权行为做出适当的处罚。
首先,权利所有人可向行政主管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申诉,行政机关将对其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也可主动进行查处,对侵权过程中的物品依法进行查封和扣押。其次,对侵权行为人采取责令停止侵权、罚款、登记封存或暂扣等多种保护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一些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中体现。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调解职能,在我国贸易发达的地方法规中更细化规定了责令停止侵权措施以及展览会、交易会等行政执法行为。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驱动发展的快速实施,相应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也在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水平随之进行强化与提高。对侵权案件的处理能力更多成为部门绩效测评指标,各地行政部门更推动权利人通过行政手段来寻求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式的评价分析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式主要优点表现为3个方面:第一,对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或者從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进行严厉打击,让其受到行政制裁,并将其侵权行为录入行政档案;第二,作为掌握侵权行为的有效证据,行政执法手段具有先决优势;第三,手续办理方便简易、时间较短且无须支付费用,这些都是与其他保护手段相比较更具优势之处。
首先,由于在我国行政权力长期具有显著的主导特征,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中实行行政保护能较强地发挥行政执法的便捷、程序简单等特点,对于及时处理侵权案件,更好地减少权利人的利益损失产生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其次,在处理纠纷时,由多类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可以更好地发挥专业优势,把握纠纷案件中的关键点,从而更好地进行判断处理。再有,行政权力可做到“有错必查、从严执法”的态度,有效地建立对侵权行为的威慑力,进而能够产生对侵权行为的预防作用。
但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弊端性也是存在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发展的时间短,保护意识未能在公众中形成良好的效果,实际生活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屡见不鲜。更因我国人口众多、地域范围大,一部分个人或者单位对他人侵害自己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不能及时发现并无法掌握证据,因而造成“无从下手”的尴尬局面。又因国情因素,行政执法过程中容易造成多部门交叉管理,从而发生推诿扯皮的情况,降低执法的效率,更未能及时保护权利人相关利益。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述与评价
从概念上来说,司法保护是通过司法途径对权利人享有的“知识”进行保护。其过程是由权利人对司法机关提起刑事、民事诉讼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进而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司法保护法律依据
我国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8个条文分别定义了各类侵害知识产权罪。随后,两份《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先后由最高法和最高检下发。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被侵害人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侵害行为调查,法院则相应受理被侵害人的起诉,并调查核准后对侵害人进行刑罚处理。无论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都可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及赔偿。
民事侵权为知识产权侵权中主要行为,可根据详细法则中的司法规定进行责任判定以及设立权利保护措施。同时,存在着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等对于具体民事责任进行分类别的司法解释,其中还有对司法救济进行的规定,包括对侵害行为的责令停止、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赔偿,除了让侵权人承担经济损失赔偿以外,更可以对造成的知识产权精神利益进行赔偿。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措施评价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正在加强并逐步产生实际效应,基本已确立处于我国保护制度中的主导地位。为了加强司法保护的主导地位,要在大环境下营造出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氛围。历年来修法与司法解释的出台,加大了归责与赔偿力度,强烈表达了提高保护力度越来越成为社会共识。同时也应认识到,司法保护不能仅作为目标定位,更多的应是实际效应。因而需要提高司法机关机遇意识,顺应实际需求、顺势而为,逐步确立司法保护主导地位。
实际操作中也会凸显司法保护本身的协调性问题,知识产权毕竟是民事权利和财产性权利,更适合以民事保护为保护的主渠道。毕竟财产性损害最好以财产方式解决,不要轻易动用刑事保护进行刑罚。虽然刑事司法保护具有强大的预警作用,而且保护政策性强。但是,知识产权毕竟是以创新作为出发点而产生,更需要在创新政策与空间方面具有更大的活动范围。为了创造创新机制的空间,我们应该确立刑事保护区域和边界。然而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却存在不一致现象,形成较大的反差。现实中更多的纠纷寻求的是刑事保护的方式,足以说明民事保护的不足,体现出观念的保守和行动上的无作为。机遇与挑战同时并存在司法保护面前,大环境造就了改善空间的增多。司法保护的共识则需要及时促成,协调与发展尤为重要,务必厘清思路,明确梳理司法保护的主导地位。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及原因
显性的冲突及原因
由于我国施行“双轨制”的保护方式,当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就可以选择性使用行政或者司法的救济手段。对于不同部门存在法定职权的差异化,在裁定是否侵权的问题中,就有可能导致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造成人民法院和行政管理机构对同一知识产权案件、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做出两种完全相反的裁决。
现行的“双轨制”保护方式中,执法标准在司法和行政机关中不统一,对待法律理解也有明显的差异。更因为我国两种机关具有不同的事实认定标准、证据认定标准、执法程序等,造成保护方式的混乱。所以,为了实现更高效的保护成果,就要统一两者之间的标准,实现共同协作。
隐性的冲突及原因
不难发现,在实际案例中,行政执法反而造成了司法效率上的牺牲。较多侵权纠纷信息都被行政机关所掌握。按照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先行权,待有关事实查明构成刑事责任需要进行刑事处罚时,才由行政机关转交刑事机关。但刑事司法机关事先并没有参与案件,因此无法及时掌握侵犯知識产权的犯罪信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职能来处理同一起知识产权案件,易造成多层处理,无法精简程序以提高处理效率。
对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活动存在法定规则上的多面性,多种专门法的立法存在多部门管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大幅度降低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因此,设立具有可行性的外部监督机制并且引入协调配套机制,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中建立第三方调动协作上级机构,统一调配、合理分工、统一标准,从而形成保护方式协调统一的效果。更加有效、有力地预防和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使知识产权保护符合“依法治国”的大环境。
协调两种保护方式的建议
“双轨制”的保护方式相互协调的必要性迫在眉睫,为了降低两种保护方式的冲突对利益的损害,就需要在立法层面上加大力度。建立统一的执法标准和执法程序,并针对性实施于两种管理部门当中。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衔接制度,成立具有高效性、权威性的协调管理机构,去除标准的差异化,促进各类权利分管机关之间的沟通,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职能机关的效率。
充分借鉴国外协作工作经验引进并再吸收,设立社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构建跨地区的多部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节约公众资源、提升处理效率、最大限度减少权利人的损失。建立知识产权维权信息库和公共平台,为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创造沟通协作平台。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救济对接机制,促进各相关管理部门就知识产权保护开展衔接和协作;构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机构,开展多部门联合行动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也能为司法机关与行政管理部门合作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实践平台。
将“社会公众利益原则、规范市场公平秩序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和追求行政执法最大效益比原则”作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重要四原则,把社会公众利益作为首要保护对象,而不是盲目地将私人权益放在首位,进而形成有别于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保护特色。再由司法机关对行政保护机关实行必要性审查和监督工作,最终形成有效、高效、执行能力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确立各司其职、分工明确的制度,发挥各自作用最大化,真正实现我国强有力的“双轨制”保护方式。
(作者单位:李晓光,中原工学院;温宁,石河子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