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慧云 栾奕
一位在中国经营企业的张女士,拥有中国国籍,但持有澳大利亚绿卡,丈夫于2016年8月拿到澳大利亚国籍,他们有一子16岁,一女12岁(均为澳大利亚国籍),丈夫和孩子长期居住在澳大利亚。如果张女士要在澳大利亚为一家三口购买保险产品,会不会受到澳大利亚CRS影响呢?
是否会受到影响需要看澳大利亚和中国对CRS的规定以及对税务居民的认定。
澳大利亚对CRS的规定
CRS实现的是非居民账户通过国家间的单边或多边协定向居民国进行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2014年7月发布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AEOI标准),《统一报告标准》(Common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为其中的一部分。为实施CRS及相关目标,澳大利亚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税法修正案2016(实施CRS)》(下称“修正案”)。根据该修正案规定,在《税收管理法1953》中增加了报告金融机构在进行CRS规定的尽职调查程序时应就在其开户的应报告账户获得“自我声明”的规定,报告金融机构如有违反会受到行政处罚。“自我声明”是指要求开户人填写自己是哪个国家的税务居民。如果确定是非澳大利亚的税务居民,则开户的金融机构需要将该开户人的信息报告给其居民国当局。
那么保险公司属于CRS交换信息的金融机构吗?在澳大利亚买保险会涉及CRS交换吗?
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四类金融机构是需要报告信息的金融机构: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保险机构。
存款机构存款机构指按照银行或类似行业的通常规程接受存款的机构。
托管机构托管机构指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作为主要业务的机构。如果该机构在账户认定前一年的12月31日为止(或非公历年会计期间的最后一天)的三年间持有金融资产或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收入总计大于或等于其总收入的20%,即为该机构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作为主要业务。该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其存续期间计算。
投资机构投资机构指:(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來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保险机构或者第(1)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特定保险机构特定保险机构指开展或支付相关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控股公司)。
由此可见,特定保险机构是属于报告信息的金融机构,如果张女士在澳大利亚购买的是具有现金价值的理财型保险,只要张女士在自我声明中确认自己是非澳大利亚居民(同时还会确认自己是中国税务居民),则澳大利亚保险的相关信息(投保人、保险现金价值)就会报告给中国的税务机关。那么张女士及其丈夫孩子到底是中国的税务居民还是澳大利亚的税务居民呢?
澳大利亚和中国对税务居民的认定
澳大利亚税务居民的认定澳大利亚居民一般就全球所有来源的收入纳税。澳大利亚的外国居民(Foreign resident)一般只就澳大利亚来源收入纳税。澳大利亚税法所界定的居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纳税人在澳大利亚境内定居;
(2)一个纳税年度中在澳大利亚居留183天以上;
(3)参与澳大利亚的老年金计划。
不过,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澳大利亚国税局在评估个人是否为税法上所认定的居民时,除考虑住所所在地及居留天数等因素外,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包括个人主要事业所在地、是否有在澳大利亚长久居住的意图等。比如,留学生在澳大利亚留学期间是居民;游客即使一年内超过183天也是非居民;有永居权并打算入境长期居住的是居民;父母短期旅游探亲一般为非居民,除非正在申请办理入籍。
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在中国,税务居民也被称为“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为了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我国根据国际惯例,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采用了各国常用的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判定标准。
住所标准——习惯性住所
这里所说的“住所”是税法的特定概念,它不是说居住的场所和居住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住所的解释是:“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居住时间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引日止)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张女士及其丈夫、孩子到底是哪国的税务居民?
根据澳大利亚和中国关于税务居民的规定,两个国家均不是以国籍来确定税务居民的,因此并不是拥有澳大利亚国籍或绿卡就是澳大利亚的税务居民。从本案情况看,张女士的主要事业在中国,经常居住在中国,则张女士是中国税务居民,大概率作为澳大利亚非税务居民;而其丈夫和孩子长期居住在澳大利亚,则其丈夫和孩子属于澳大利亚税务居民,中国的非税务居民。
如果张女士在澳大利亚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投保人买保险,可以考虑像医疗等不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这样即使张女士作为澳大利亚非居民,由于不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不在CRS报告范围内,则不会受到CRS影响。如果张女士给丈夫和孩子在澳大利亚购买保险,则最好以丈夫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为丈夫是澳大利亚居民,也不涉及澳大利亚CRS的对外信息交换。
当然如果反过来,张女士在中国买保险,由于张女士是中国的税务居民,则不管张女士作为投保人是否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均不会受到中国CRS的影响。但如果张女士将该保险的受益人安排成其孩子或丈夫,则在未来保险金赔偿给丈夫和孩子时会涉及CRS涉税信息交换。但由于在澳大利亚保险赔偿金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因此即使被交换也不存在税收风险。如果张女士在中国购买保险,建议以张女士本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