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权保证研究

2018-09-07 03:26易名洋
海南金融 2018年8期

易名洋

摘要: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既申报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是否在诉讼程序和保证责任范围上受到限制存在争论。对于诉讼程序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从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责任类型统一为连带责任保证、限制论裁判的实际法律效果及债权人双重受偿可能性三个层面进行分析,法院应判决保证人直接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责任范围是否受到限制的问题,从保证责任从属性、停止计息规则的立法本旨以及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的区分三个层面进行分析,可知保证人仍应按约定承担债权利息直至完全清偿之日。

关键词:双重受偿;停止计息;破产债权;实体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8)08-0041-10

一、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相关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之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既可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也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由此可得,附有保证担保的债权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有三种实现路径:其一,债权人仅申报破产债权,而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其二,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而不申报破产债权;其三,债权人既申报破产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本文主要探讨前述第三种路径,即债权人既申报破产债权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问题。此种路径因涉及债权人、主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与保证人三方主体,又涉及破产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适用,故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疑难问题。总而言之便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诉讼程序及实体权利范围是否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存在以下兩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诉讼在程序上是否受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的限制

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既申报破产债权又以提起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值得探讨的是,就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该如何裁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处理方式:一是法院裁定应当中止审理,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理由在于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及具体受偿数额尚未确定且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尚不能确定。二是法院认为无需中止审理,但做出附条件的履行判决。理由在于,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①。三是法院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判决中载明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破产的法院及管理人在清偿范围内申报债权②。四是认为应当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得到实际清偿后,再把破产中申报的债权人变更为保证人;在为一般保证的情形,虽然此时一般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也应中止审理,等破产清偿完毕后再判决确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范围是否受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的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1条之规定,除债权人与保证人另有约定外,保证担保的范围涵盖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对破产程序中附利息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处理规则做出了规定(以下简称“停止计息规则”)。依据此规则,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之后,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利息当属无疑。值得探讨的是,若该债权之上附有保证担保,且在保证人自身未作为破产债务人被另案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仍对其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权完全清偿之日。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否定的裁判观点认为: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因此,破产停止计息规则同样适用于保证债务③。此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之规定,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清算程序未获清偿的债权,而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债权利息因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已不属于破产债权,故此部分利息也不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①。肯定的裁判观点则认为,停止计息规则仅适用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并不当然因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适用停止计息规则而缩减②。

二、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诉讼程序是否受到破产程序的限制

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应否受到程序上限制的问题,由前述四种裁判可知,主要有两点分歧:

第一,是否应当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予以不同对待。第四种观点在此点上与其他三种观点不同,第四种观点强调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虽被限制,但其仍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同,体现在两点:实际清偿数额不同。一般保证人的实际清偿数额应以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数额之后的余额为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则无此限制;程序限制不同。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又起诉保证人的,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应裁定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终结再判决确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得到实际清偿后,再把破产中申报的债权人变更为保证人。其他三种裁判观点对此未明确进行区分。

第二,债权人以诉讼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应否在程序上受到限制。四种裁判观点实质上分为两派:裁定中止审理及附条件的履行判决(二者以下合称“限制论裁判”),其背后逻辑都在于此时因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无法确定保证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故先在程序上对债权人的主张予以一定限制(或者说一定的权利实现的延缓),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依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情况确定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主张不应予以限制论者则认为应判决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上述梳理与归纳,笔者拟对上述对立观点中呈现出的以下几个问题作进一步探讨:是否应当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予以不同对待;限制论裁判所产生的实际法律效果;对债权人双重受偿可能性问题的探究。

(一)对区分对待不同保证类型观点的质疑

在主债务人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时,依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一般保证人得依其先诉抗辩权进行抗辩,仅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才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为连带责任保证时,依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之规定,当主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径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人区别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最主要的区别。一般认为,一般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顺位的补充,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在责任承担上有先后顺序;二是实体的补充,即后顺位的保证人只需补足前顺位主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差额。连带责任中则无此种顺位限制,只要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可依其意愿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依据《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第2项之规定,保证人此时不享有先訴抗辩权。理由在于,先诉抗辩权以债权人未向前顺位有清偿能力的主债务人要求清偿为条件,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即标志着主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丧失,故此时先诉抗辩权也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若此时仍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实际上便延缓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违保证设立的宗旨。此时,一般保证人因其先诉抗辩权被限制而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之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从文义上理解,此处的“保证人”既包括一般保证人也包括连带责任保证人。此外,在《企业破产法》少数几个涉及保证的条文中,也并未专门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统一用“保证人”这一表述指称。这表明我国立法层面对于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的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不再予以区分,而统一以连带责任保证对待。意味着此时保证人无论依保证合同订立时的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都应当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责任承担顺位。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破产程序制度设计专注于债权实现的目标使然。

据此可知前述认为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情形下,一般保证人虽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却仍然承担补充责任(实际清偿数额应以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数额之后的余额为限以及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是自相矛盾的,应予否定。

(二)对限制论裁判实际法律效果的反思

前述限制论裁判往往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答复》)第2条的规定。依据该条的规定,在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法院如需审理并认定保证人所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若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实际上,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金额以及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额的做法看似平衡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质上却使得保证人在责任承担顺位上次于主债务人,在责任承担范围上仅对债权人经参与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分配后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责任。实际上产生了不问保证人保证责任类型均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效果。诚如笔者上文所分析,综合担保法及破产法的相关条文可以得出,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无论之前保证人承担何种类型的保证责任,此时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责任承担顺位。很明显,限制论裁判的做法有违立法本意,此类裁判所经常援引的《最高院答复》第2条也明显有违制定法的规定,应予否定。

(三)对债权人双重受偿可能性问题的探讨

限制论裁判反对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债权人既申报破产债权又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可能出现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的情况,有损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上来说,债权人既申报破产债权又主张保证债权的情形下,破产程序与保证合同纠纷诉讼程序分属两个程序,考虑到保证合同纠纷从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判决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再到保证人实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保证责任存在一段时间周期,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分配往往也不限于一次分配,管理人可以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因此,债权人就同一债权获得双重受偿的可能性的确存在。但仅依据此可能性而对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进行程序上的限制,进而导致债权人遭受时间上的损失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有因噎废食之嫌。对于此问题,真正有意义的做法在于如何协调破产程序与保证责任纠纷诉讼程序,既保障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也防止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损害保证人的正当利益。

实际上,债权人接受破产分配与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总有先后,二者之间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予以协调,并非不可调和。详言之,若法院在对保证合同纠纷作出裁判前债权人已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此时有义务向法院说明其接受破产财产分配的情况而对相应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保证人也可向法院主张不再承担债权人已受偿额度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明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受偿的债权额。

在破产财产分配之前法院判决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如何与破产分配衔接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若将《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1款中的“清偿”理解为既包括在破产程序外的清偿,也包含在破产程序内的清偿,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申报了全部破产债权的情况下,于破产程序中清偿该债权后,以其追偿权申报债权。司法实践中更常见的做法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与债权人达成转让破产债权的合意。最高院在一份判决中载明,“债权人承诺如果本案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实际偿付,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案中的受偿权可以转让给保证人。基于该承诺,保证人在全额偿付本金及利息的前提下,可以取得债权人因上述债权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获得的全部受偿款项①。”最高院新近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 l条也对此种做法也予以了肯定②。此条立足于保证制度所应有的债权保障功能.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及时实现作为出发点,并结合破产法有关保证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理顺保证人承担责任与求偿权之间的程序关系,同时也避免了债权人就同一债权获得双重受偿,值得肯定。

可见,从上述三个层次的分析来看,在现行立法明确对不同类型保证担保在主债务人破产时统一以连带责任保证对待的前提下,对于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又以诉讼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形,法院可依保证合同判决保证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等待破产程序的终结。类似裁定中止审理及附条件的履行判决等对债权人予以诉讼程序上限制的做法,不仅使得保证人实际上承担了补充责任而有违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使得债权人遭受债权不能及时实现的损失,而且此类裁判所担忧的债权人可能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的问题实际上存在更优的解决办法,并非只有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才能避免。因此,限制论裁判从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和裁判效果上均不具说服力,应当予以否定。

三、保证债权的范围是否受到破产停止计息规则的限制

通过前述对此问题对立裁判观点的梳理可以发现,否定裁判主要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肯定裁判则认为应当区分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细察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做进一步探究:此类案件是否涉及保证责任从属性的问题?破产停止计息规则的立法本旨是什么?区分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的意义是什么?这三个问题看似相互独立,实则存在着层层递进的逻辑推演关系。

(一)对讨论保证债务从属性的必要性之质疑

从笔者收集的裁判文书来看,绝大部分裁判文书都提及保证责任的从属性问题。否定裁判往往直接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而认为主债务停止计息当然导致相应范围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此外,有论者认为,应该当从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和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两个层面理解,即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且在主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消灭的情形下,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也应当消灭。另有论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对保证责任从属性予以限制的情形之下,应当默认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不受限制,如立法者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要求而在《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和第101条中对于重整和和解程序中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做出了明确的限制,但却并未明确规定停止计息规则是否适用于保证债务,因此应当认为在此情形下保证责任从属性不受限制。

肯定裁判也有部分涉及对保证责任从属性的讨论。甘肃高院曾在一份判决中指出,“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从属性受到限制,保证责任不随破产债权而减少。破产法只是解决主债务人破产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问题,并不能影响到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停止计息是破产法的规定,但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角度来看,保证人始终负有全面履行偿还债务的承诺,而主债务人破产重整本身就是保证人所要担保的风险。”①另有论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92条和第101条的规定表明,在破产程序中,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是受到相当限制的。但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破产停止计息规则适用于保证人,反而强调保证责任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因此坚持保证债务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观点与立法本意矛盾。除上述第92条和第101条外,有学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的规定也体现出对保证债务从属性的限制。还有学者认为,当主债务人破产时,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依破产法之规定减少的,保证责任依担保法所担保的范围将大于破产债权,这意味着保证责任丧失了原有的从属性。

笔者認为,上述两种观点对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是否受限制的讨论虽然意见相左,但都暗含着一个共同的逻辑前提,即保证债务所从属的主债务因破产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而被削减。换言之,只有主债务因适用该规则而减少的情况下,讨论保证责任从属性是否受限制才有意义。那么,主债务因停止计息规则的适用而被削减这个逻辑前提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如果逻辑前提都没有规范基础,那么基于此前提而展开的关于保证责任从属性的讨论又有何价值?基于此点考虑,笔者拟对停止计息规则的立法本旨进行考察,以探究该规则究竟是旨在削减主债务还是另有考虑。

(二)对破产停止计息规则立法本旨的探究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破产停止计息规则的解释是,“在民事活动中,附利息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仅应当清偿本金,还应当清偿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即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可见法工委的解释逻辑在于,只有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债权才有资格申报破产债权,而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债权因不符合前述条件故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有观点认为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如果允许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作为破产债权,那么附有利息债权的债权人在分配上势必处于优势,从而有损无利息债权人的利益,而这与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这一立法宗旨不符。另有学者经过比较法考察以及对清末以来我国破产立法史的梳理认为,传统上基于清算程序对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规则的设计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量:从实现债权人之间公平的角度考虑,不同债权人的利息计算方式可能存在差异,在破产程序启动时一律停止计息,使得不同的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均终止于破产程序启动这一时点,可以确保对债权人的平等对待。从破产清算的效率考虑,停止计息可以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确定于破产程序启动之时,有利于汇总债权人会议决议票数与债权额的计算,从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笔者认为可资借鉴。

从上述立法释义的文义来看,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利息只是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作为破产债权受偿,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部分债权利息在实体法意义上被削减。学者的分析也侧重于阐述该规则对于破产程序的价值,即平等对待债权人及提高程序效率,但从中仍不能分析出该规则是否对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换言之,债权人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利息究竟只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还是该部分债权利息在实体法层面已被消灭?

有学者认为,破产停止计息规则只是一种破产程序上的特殊安排,目的是减轻破产财团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的负担,并不意味着在实体规则层面上主债权的依法减少。最高院在一份判决书中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利息计算停止的规定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①。”重庆高院也曾在判决中载明,“停止计息规则规范的是破产债权申报,其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连带保证人仍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重庆一中院在类似的案例中认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受停止计息规则的影响,“因为破产债权并不等同于债权,其保证责任范围实质上并未超过主债务的范围”③。可见上述学者及裁判观点均或明或暗的体现着这样一种分析思路:应当区分债权人依据非破产法律规范所享有的实体法层面的债权(以下简称“实体债权”)与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经申报而被认定的破产债权(以下简称“破产债权”),破产停止计息规则只产生破产程序中债权利息停止计人破产债权的法律效果,但并不发生破产程序外此部分债权利息被削减的法律效果,该部分债权利息仍属于债权人所享有的实体债权的范畴。

(三)区分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的理论基础与意义

1.区分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的理论基础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4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便受到破产法的调控,应当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通过申报破产债权而参与破产程序。此时,便有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之区分。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实体债权,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基于非破产法律规范(如合同法、侵权法)可得向破产债务人主张的债权。第二个层次是破产债权,即债权人以其对破产债务人所享有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的实体债权为基础,依破产程序申报并据此可得接受破产分配的债权。

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有着不同的功能和内涵,并不能完全等同。前者是后者在实体法层面存在的形态,后者是前者经破产法规范(如停止计息规则、债权加速到期规则)调整及认可后而适于参与破产程序的形态。正因如此,二者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许多因不符合破产债权认定标准的债权实质上仍属于实体债权的范畴。如规范上与理论上存在除斥债权与劣后债权的分类。所谓除斥债权,是指不得依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61条对此已有列举式规定。所谓劣后债权,是指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的债权。目前我国法律规范层面还没有对劣后债权的规定,仅在理论上有一定探讨①。实际上,除斥债权与劣后债权都是在破产法语境下相对于破产债权而类型化出来的债权类型。与破产债权相比,劣后债权仍具有可受破产程序分配属性,只是在清偿顺位上劣后于破产债权受偿;除斥债权则根本否认该债权具有可受破产程序分配属性。但本质上,除斥债权与劣后债权都基于合法的原因而产生,仍属于实体债权的范畴。由此可以得出,破产债权最本质、最独特的属性就在于其可受破产程序分配属性。因此,一项债权不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只能说明其不能依(或劣后)破产程序清偿,但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在实体债权层面消灭。

2.区分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的意义

基于前述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的区分,可以更好地理解破产停止计息规则的立法本旨:通过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固定债权以确保所有破产债权人得以平等对待以及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因此,此部分债权利息只是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而非在实体债权层面被削減。这一区分在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上无保证担保的情形下意义并不明显,因为债权人此时只能向破产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其破产债权往往都只能获得比例清偿,更遑论范围往往大于破产债权的实体债权的全额清偿。但在实体债权附有保证担保的情形下,区分破产债权与实体债权的意义就十分明显。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担保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实体债权。因此,在主债务人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依据其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主张的只能是破产债权,而其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原来范围的保证债权,因为保证债权所依附的是实体债权而非破产债权。就破产实践来看,破产债权的范围往往小于实体债权,此时,保证人的责任范围究竟依破产债权而确定还是依实体债权而确定,不仅对于债权人来说意义重大,对于正确理解破产法与非破产法规范的关系也颇具意义。

3.《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实际上,上述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的区分在《企业破产法》第124条中也有体现,按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条的解释,“企业法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对未清偿的债务已无法再清偿。但债务人破产并非债权消灭的原因,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消灭,只是不能从已破产的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但并不排除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基于第124条的文义及法工委的解释可以得出,除《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几种可追加分配的情形外,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便不得再依破产程序主张破产债权。换言之,破产程序的终结意味着以可受破产程序分配属性为本质特征的破产债权也失其价值。但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的终结并不导致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实体债权消灭,而保证人此时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第124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有裁判观点将本条中“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中的“债权”理解为“破产债权”,从而认为包括停止计算的债权利息在内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实体债权部分也不属于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明显混淆了破产债权与实体债权的区分,错误地认为不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的债权在实体层面也已被削减。事實上,实践中已有法院的裁判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如天津一中院在一份判决中载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的规定,若农商行高新区支行认为海泰担保公司应当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可以在鼎恒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要求担保人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①

从上述三个层次的分析来看,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因破产程序中主债权停止计息而受到相应的限制这一问题已有较为清晰的答案。基于破产程序中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区分,可知破产债权是实体债权经破产法基于程序价值考量调整后的形态,破产停止计息规则的立法本旨在于平等对待破产债权人同时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并不产生削减实体债权的效力,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仍属于实体债权范畴,保证债权附属于实体债权而非破产债权,故保证人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并未超过债权人实体债权的范围,未突破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也符合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时的预期,应予肯定。

四、结语

就以上分析来看,债权人既申报破产债权又以诉讼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诉讼程序上不应受到限制,在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判决保证人直接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上也不应受到限制,保证人仍应按照保证合同对债权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权完全清偿之日。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权利不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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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裁判观点的案件另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10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裁判观点的案件另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赣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裁判观点的案件另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川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高院在判决书中特别载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超过主债务人应履行债务的范围对保证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

①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冀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浙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裁判观点的案件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粤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判决书中,法院特别强调,“《破产法》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不属于债权人同意豁免,仅适用于主债务人,并不能影响到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规定:“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①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甘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

①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

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论述的案例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

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①理论上认为,劣后债权应当包括以下债权:(1)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2)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3)破产程序开始后因合同不能履行产生的违约金;(4)自然债权;(5)未依法申报的债权;(6)尚未执行的滞纳金、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7)破产人配偶的债权及其利息。

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津01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