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本刊评论员 邵 科
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副研究员
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正式实施,这其中有三个维度的变化值得关注。
1.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思路更加突出。当前合作社面临着发展质量参差不齐的问题,法律比较鲜明地回应了这个关切,将原来法律中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把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明确为立法的首要目的,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转变。
为了突出规范化发展要求,新修订法律中有不少具体条款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完善或补充。比如,第八条新增“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表述;第十七条中新增“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表述;第二十四条和二十六条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分别新增了成员入社和成员除名的表述,明确入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新修订法律对于规范化发展的看重和强调必须引起全体合作社人的高度重视。
2.农民专业合作社创新发展的道路更为宽敞。近年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手工艺和劳务等新业态新领域的合作社蓬勃发展,联合社、联合会组织也持续涌现。为了响应合作社实践的现实需求,本次法律修订在这方面做了一些回应。比如,修订后的法律不再局限于“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范围;第三条中,以列举方式新增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设施建设运营等业务。更值得肯定的是,新修订法律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赋予其法人地位,并特别增加了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用了八条内容表述了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注册登记、组织机构、治理、分配及其他相关问题。第七十三条,给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开了口子,允许其适用本法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新修订法律让组织的业务领域更加丰富,合作联合的层级更加提升。
3.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环境更加优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施行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获得银行贷款、申请“三品一标”认证等方面,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歧视与限制。为此新修订的法律第七条强调“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同时,法律在支持政策上也努力为合作社提供更为全面的帮助,比如新增第六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而为了给合作社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落地确立更为制度化的法律规定,在充分借鉴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经验基础上,新增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新修订的法律使合作社的制度环境更为平等,支持政策更为完善,使组织更加可能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