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方式研究

2018-09-01 17:28刘承说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6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

刘承说

摘 要:计算机网络的存在和发展为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和处理提供了方便与支持,有一利也有一弊,在为人们获取信息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作为重要社会资源的个人信息处于危险的环境中。针对这个问题,文章在阐述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基础上,以“王某与‘北飞的候鸟网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为基本研究对象,具体分析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策略。

关键词: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方式

在信息时代的到来下,个人信息作为一种重要战略性资源,其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变得更加突出。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具有较强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因而成为各个商家竞相追逐利用的对象,在一时间,非法搜集、传播、公开、交易网络个人信息的现象频发。但是从发展实际情况来看,对于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我国没有出台专门的保护立法。怎样平衡和协调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成为相关人员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一、个人信息和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指存在的和自然个体相关的,能够识别其本人的特定资料,包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标志等。网络环境是科技发展后的特殊领域,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一般包含两种,一种是网络空间中的个人特殊信息,比如邮件、个人账号、域名等,另外一种是现实中的个人信息通过网络传输和处理形成的一种信息形式,包含个人电子档案、电子商务个人信息等。

二、从王某与“北飞的候鸟”网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看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网络上产生了名誉权、隐私权纠纷。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姜某于2007年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死亡。死者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北飞的候鸟”个人博客,以自己的形式记录了因丈夫有第三者而受到极大伤害以致绝望的事实,姜某的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张某某是死者的好友,得知好朋友死亡之后,在网站的首页张某某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某和为姜某讨回公道的地方,死者的亲属和朋友先后在网站上发表纪念死者的文章,张某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王某投诉称“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了披露婚外情以及姓名、单位、地址等信息,其中包含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北飞的候鸟”网站上有关侵权信息,赔偿工资损失3.5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支付2050元的公证费用。在经过投诉之后,张某某称“北飞的候鸟”网站发表的相關文章对事件经过的陈述符合事实,不存在损害他人隐私权的问题。另外,王某原工作单位证明王某辞职时间实在2008年1月11日之前,“北飞的候鸟”注册时间是在其之后。王某所获社会评价与其对婚姻不忠诚的不道德行为相适应,损害后果证据不足,且与网站中刊登的文章无因果关系,法院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判决关键

公民有个人隐私权,其中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张某披露王某的个人信息行为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应当承担删除专题网页、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但是考虑客观事实的存在对张的行为予以减缓处罚。

在这个案件中关于隐私权、名誉权等侵权行为的界定需要作出重新的判断。在现行法律中隐私权并没有被立法保护,在司法程序中往往把隐私权划分为名誉权部分来对公民隐私作法律上的保护的,隐私权的侵害是作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一种来定义的,因此对侵犯隐私权的具体量化标准和认定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这就加大了法律对侵害隐私权的认定难度,为此,在处理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问题的时候需要对个人隐私权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三、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制定以人格权保护为基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告诉发展,个人由于技术水平的缺陷,往往在科技面前是缺乏防范意识的。针对当前民法体系的不完善,在其中找不到个人信息公开和保密的界定,也缺乏对网站用户权利的规定。在法治社会的发展下,需要通过立法手段制定出网络环境下的行为准则规范,约束政府机构和企业的行为。在法律的规定和约束下需要制定一部以积极人格权为保护基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实现对个人信息的统一管理,提升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法律意识。

(二)平衡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利义务的利益

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往往以电子的形式存在,政府结构和商业结构在掌握个人信息之后需要思考怎样在保护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协调弱势者信息和强势信息主体的关联,从而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同时保障人权。对于网络信息管理者的权利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约束,第一,资格限制。信息管理者作为国家机关,需要在履行其职责范围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个人信息的资格。第二,目的限制。所有义务主体在收集、利用和处理个人信息的时候要以特定的目的为限制。第三,保障安全。信息管理者需要采取特殊的方式来防止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同时,信息管理者对信息的处理也有自己的方式,具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国家机关在平衡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时候也会涉及到各类知识产权法,为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平衡问题需要得到国家机关的关注。

(三)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宗旨和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民法的一种特殊形式,在遵循民法一般原则的同时还需要遵循自身发展原则:第一,自由流通和合理限制的原则。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信息资源在最大限度上得到了共享。个人信息自由流通促进了社会发展。为此,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法需要在确保信息主体信息合法权利的基础上遵循促进信息有效流通的发展宗旨。第二,信息品质和安全的保障原则。信息品质和安全保障是网上信息交易关注的重点,也是确保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计算机的普及发展下,个人数据信息得到了更加广泛的收集和使用。为了确保个人数据信息的安全使用和流通,需要相关人员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民法,体现法治社会对个人尊严和人权的保护,从而更好的促进信息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卢清.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2012.

[2]白鹤.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1.

[3]刘善敏,刘争先.论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7):277-278.

[4]袁峻.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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