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生否定制度诉讼主体资格

2018-08-31 10:58黄跃程
西部论丛 2018年6期

黄跃程

摘 要:婚生否认制度本在追求亲子关系中血统的真实正确,但是在与亲属法中的其他重要价值,亦即家庭的制度性保障以及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折冲之后,产生了种种不同的面貌,这尤其展现在诉权主体的变动上。随着我国婚姻法的不断发展进步,《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第 2 条已经确立了婚生否定制度,然而,该条司法解释仅是原则性规定,诉权主体不尽合理,本文从婚生否定的原则出发,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试提出完善我国亲子关系否认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婚生否认;父母子女关系;子女利益;诉讼主体资格

1婚生否定的三种原则

在世界各国确立婚生否认制度的修法过程中,所发生的诸多争议,基本来源于婚生否定的三种价值观,即保护家庭完整、保护血统真實以及保护子女利益原则。三原则的侧重不同,是影响当事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重要因素。故在此先对此三原则作一简单的说明。

1.1保护家庭完整原则

在文化传统之洗礼下,婚姻与家庭被视为具有特殊意义的制度,而应给予特别的保护。在此思考下,受到保护的并非婚姻或家庭中的个别成员,而是婚姻家庭制度本身。该原则侧重尊重婚姻所代表的价值以及所默认的功能,即以父母有效的婚姻为基准来建构的亲子关系,而并非以血缘关系来判断。

1.2血统真实原则

血统真实主义系指亲子身分关系之归属,以双方生理性的血缘关系为依据。婚生否认之诉的出发点,就是以血统真实主义为原则所设计的制度,在经由婚生推定所成立的父子关系中,如与血统真实主义相违背时,得以婚生否认之诉推翻婚生推定之结果。

1.3子女利益原则

子女利益原则系指以保护子女权益所为的考虑,其性质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必须在具体事件的脉络下加以诠释,其解释的方向则会受到社会价值观的左右。但对于某些已一再重复发生之案型,立法者则将其成文化,而成为现行法制度的一部份。例如亲子关系身分归属中,依现行德国法1599条第2款的规定,于离婚程序进行中所出生的子女,由于在婚生推定的范围内,仍为夫之婚生子女。但此婚生推定可在夫、妻与第三人之同意下推翻,即以第三人于离婚程序终结前,认领该子女为前提下,而改定该子女之父子关系归属。此制度之设计,不再以形式上存在的婚姻家庭为考虑,也不以血统真实主义为内容,而以子女利益为出发,衡量在哪种情况下,子女可以得到更好的照顾,故称为子女利益原则。

2三原则下的我国婚生否认诉权主体扩张之现实与展望

2.1夫方之诉权

我国从1931年民国时期民法开始,就赋予男方否认权,毕竟受推定的是父子关系,所以男方乃当然权利人。不过依照旧法的规定,男方须在子女出生后一年内提出婚生否认之诉。但随着社会形态之转变,夫妻因工作之故未必共同生活,等到夫方知悉时,可能已过诉讼时效,无法保障夫之权利。因此台湾地区在2007年修正的新法,在保障家庭与贯彻血统真实主义的指导下,作了更适合的平衡规定。

首先,婚生否诉之诉期间起算的时点,不再为子女出生时,而为知悉子女不为自己亲生开始。从此男方可以审慎考虑,是否要接受该与自己无血缘关系之子女为法律上之子女,并且考虑的期间也由原来的一年延长至两年,使其有充足的犹豫期。比起旧法而言,虽更重视血统真实主义,但同样的家庭保障也并未忽视。只是更尊重夫之意愿,而有助于建立更实质健全的家庭生活,同时对子女之利益更为保障。

我国之现行婚姻法解释已经赋予男方以否认权,但仍未规定男方行使权力的期间,虽然可使男方得随时请求婚生否认,从而彻底贯彻血统真实主义原则,但却使得亲子关系久久悬而未决,不利于维持持久稳固的家庭安定。而家庭生活的保障和子女关系的稳固,也应该是我国立法者所应追求的目标。

2.2妻方的诉权

依1931年民国旧法的规定,女方并无请求婚生否定的权利。但是,此时女方的婚生否认权被禁止的原因,只是来自封建传统的贞洁义务。其后,基于男女平等之理念,并信赖母亲宁为子女利益,而牺牲自己隐私的伟大情操,我国台湾地区于1985年将女方纳入婚生否认权之主体,以避免子女免于遭受推定父亲之虐待,颇具有独到之处。但生母的婚生否认权,是独立的请求权还是以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来形式,若为前者,是否可以通过直接赋予子女独立诉讼的权利,从而避免诉讼过程和法理的复杂化 ,则有重新检讨的必要;若为后者,则应以新的观点检视母亲的诉权,即母亲在家庭的组成中能拥有何种权限。

依笔者之见解,婚生否认制度乃在婚生推定之下,为贯彻血统真实主义的方法,但家庭生活的保障或对子女身分安定性的需求,仍旧是立法者所应一并追求的目标。虽说婚生否认之诉的对象是父子关系,但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尚应包括该家庭成员的母亲。毕竟亲子关系的否认与否,的确会影响到母亲行使亲权的权限,而不能说与母亲无利害关系。诚然赋予母亲婚生否认权,与子女利益或有冲突之可能,但考虑母亲于亲子关系之建立中,亦为有关之当事人,有其自己之利益以及考虑,虽子女现亦有独立之诉权,然妻之婚生否认权仍应肯定,只是就立法理由,应为另一种对子女利益保障之解读,方符合现今之社会形态。

2.3其他可能的权利主体展望

(1)子女的诉权

子女的诉权的行使有两个疑问,一是子女在未成年时,应如何行使婚生否认权?第二个是当父母作为代理人提起婚生否定之诉时,与子女的利益冲突如何解决?

在子女未成年时,若赋予子女直接提起针对自己的婚生否定之诉,从而让子女本人承担家庭破碎的风险,实属不妥,然而,若不赋予子女诉讼权利,则既不符合宪法对公民人格权的保障,也不符合联合国儿童国际公约的要求[1],更阻碍了子女获知其真正的血统来源,在子女的诉权中,可参考德国民法第1600a条第三项之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之子女,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其婚生否认权。”来防止未成年子女负担家庭破碎的重责,又可依第1600b条第三项之规定:“若法定代理人并未及时替该未成年子女提起婚生否认之诉时,其可于成年之后自行提起之,且该两年之除斥期间,自子女知悉其不为夫之血统时起重行起算;若子女于成年前即已得知,则自成年时起重行计算”来赋予子女是否提起婚生否定之诉的选择权,来保护子女对自身血统真实的追求。

至于当父母身为法定代理人时可能与子女产生利害冲突,则应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子女欲提而父母不欲提,当然可从成年后自行提起而获得救济,自不必多言,但若是子女不欲提而父母欲提如何?笔者建议将司法机构审查纳入到该种情形之中,在此种情况下,法庭应酌情判断何为子女之最佳利益,从而决定是否驳回父母的诉讼请求。[2]

(3)血缘生父的诉权

第三人如子女之生父,是否得以介入已因婚姻而受推定之亲子关系,在家庭保障的考虑下一直被谨慎处理,甚至全盘否定其具有婚生否认之诉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当子女与其法律上之父亲(即经婚生推定之父亲)已不存在所谓的社会生活关系,彼此也无实际共同生活与抚养关系时,此际家庭生活的保障优先于血统真实主义之正当性即不存在,则应给予生父以第三人之身分介入家庭之机会,换言之,当无家庭保障之必要时,生父始得请求权。此举一来可确保该子女于婚生否认之诉胜诉后,仍有生父替补成为法定父亲,不致使其失去扶养之依靠;二来生父必须于該家庭无实质存在时方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亦不会破坏原先法律在婚生制度中所欲保障的家庭。

笔者认为,自亲属法的角度来看,以婚姻安定、家庭和谐及子女受教养权益为由,并辅以不宜揭发他人婚姻隐私及自己不法行为,否定生父之婚生否认权,是合理的,但在上述理由归于消灭是,完全否定生父之诉权将丧失其正当性。此时保障婚姻家庭之客体已不存在,而子女之利益与生父所建立之家庭,实应优先受到保障。故在此情形,宜允许血缘生父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但有学者指出,虽认可生父之补充性诉权,但仍应防止权利滥用之情形,特别在子女成年后,且家庭生活关系因父母婚姻解消或推定父亲死亡而消灭时,应禁止未尽扶养责任之生父,透过婚生否认并认领该子女,以巧取受子女扶养之权利[3],笔者认为有其一定道理。

3结语

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仅仅规定了夫妻双方才有婚生否定诉权,可能会在来婚姻家庭形式日趋多元化之下面临挑战,原本为了保护家庭利益的法律,可能最后反成了子女利益保护的绊脚石。这在现代亲属法确立以子女本位走向后,对于子女利益在婚生否认制度的实践中亦不应忽视。希望在我国未来婚生否认之诉制度修正之时,学界可以借以思考。

参考文献:

[1]邓学仁,论否认子女之诉与真实主义—评释字第五八七号解释,月旦法学杂志,第121期,2005年?

[2]戴瑀如,血缘?家庭与子女利益-从德国立法之沿革探讨我国民法上的婚生否认之诉,东吴法律学报第二十卷第二期?2008年?

[3]许匀甄,子女血缘认知权在亲子法上实践之研究─以死后认领为中心,国立台北大学硕士论文,2017年7月?

注文:

1联合国儿童国际公约第7条

2参考德国法,第1600a条第四项之规定,当父母以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婚生否认之诉时,应于诉讼程序中由家事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进行审查,方得为之?

3邓学仁,论否认子女之诉与真实主义—评释字第五八七号解释,月旦法学杂志,第121期,2005年,2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