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取向再思考

2018-08-28 03:49李心怡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1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价值取向

李心怡

摘 要 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法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在破产法的制度构建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我国《破产法》中也对其进行了条文化的规定。不难得出结论,破产撤销权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在根据实际的法条运用和现实情况的需要,一味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债权人一方,对债务人的再生能力也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市场的交易稳定,赋予债务人一定再生能力的空间,这就需要从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取向出发,对可撤销行为加以更全面的认定。

关键词 破产撤销权 价值取向 可撤销行为 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开始实行。该法在第一条①就对其立法目的进行了条文化的规定。众所周知,在整个破产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受到较大损害的,因为债务人破产至少意味着其债权的部分甚至全部的落空。这也与债权人最初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相悖。因此,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在适用破产程序前一段时间内,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是亟待解决的价值问题②

从整个法律的价值追求来看,公平可以说是绝大多数制度构建的必然考虑。尤其是在破产制度中尤需体现公平原则。撤销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颇性的清偿债权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较多数债权人的利益③。从制度初衷来看,破产撤销权是体现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各国破产立法所重视,这也在我国的破产法条文中得到了肯定。因此,从制度的立法初衷来说,破产撤销权是破产制度不可或缺的一环。

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究其根本是在解决实践中的问题,《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发展规程中的一部重要法律,自然也有这样的任务。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运营已有数年,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在立法当初没有出现的问题。在前文,笔者已经对破产债权人的意义进行了阐述。然而,当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破产撤销权得到保护的同时,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对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也产生了挑战。如果在设置撤销权时过于地强调债权人的“弱势地位”,一味将价值天平倾向于债权人一方,过于关注其利益而忽视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同样可能会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为此,必须强调在撤销权上的利益平衡,对于一些行为不宜简单地予以撤销。在实践中进一步界定、明确“可撤销行为”,对于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取向有重要意义。

二、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基于破产撤销权立法目的和法理分析,笔者在此对破产撤销权的要件进行分析。

(一)客观要件

1.行为的有害性

撤销权的制度设计目的就在于挽回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债务人自身的责任财产,在制度层面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其利益受到非法损害。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撤销权的一个前提就是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导致债权人合法利益受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有害性时,不同的行为类型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评价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给债务人带来损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评价:财产变化和债权人受偿地位。具体而言,要看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可能会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进而影响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同时还要关注到该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会影响到个别债务人的受偿地位,从而影响清偿程序的公平性。

2.行为在被撤销前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可撤销的行为在被撤销前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是一个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其他能产生法律上效果的行为,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甚至可以是多方法律关系。这个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不作为。但最重要的是如果行为根本不成立,就没有撤销的意义和必要。

3.行为时间

该行为应该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可撤销期间内。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破产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就不能再进行对财产的占有和处分,因此对债权人的利益少有伤害。相反,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独立地享有对财产的支配权利,其行为会在法律层面上发生效力,存在着对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将可撤销的期间分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起一年或者六个月不同的期间。这与旧法“一刀切”规定为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到破产宣告之日相比,有了立法上的进步,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4.撤销权的行使时间

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中,以破产作为手段的讨债现象十分严重,出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目的,必须对此种现象进行严厉打击。如果该时效期间过于短暂,是显而易见地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当一个企业往往越来越接近破产时,行为的危害性也越来越强,甚至会出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在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没有时间限制,同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内,债权人可以主动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

(二)主观要件

行为的主观要件对于撤销权的行使也是十分重要的。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各国立法例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例如,在日本破产法中规定了取得人如果是有偿取得,在当他得知存在可撤销事由时,才可行使撤销权。而在德国立法中规定了权利的取得人知道该取得行为存在着可撤销的事由,或者取得的方式系无偿取得,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

在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规定有所不同。在民法体系中,撤销权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要满足主观上存在恶意性;在破产法的体系中,撤销权不以行为人行为时要具有明顯的主观恶意为构成条件,并且现实情况也是行为人往往不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目的。

三、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取向分析

在探讨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取向时,笔者将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解读,提出自己对该问题的思考。

(一)体系解释:破产撤销权顺应了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市场经济的竞争发展背景之下,破产作为一种市场退出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在破产的过程中,债权人享有受益人的地位,但其无法拥有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无法积极主动地参与破产财产的处分过程④。同时,债权人普遍属于一种分散状态,虽其有着宏观上较为一致的目标——获得清偿,但从内在来看,他们之间又存在矛盾关系——清偿顺位。在此内外关系之下,寄希望于破产中的债权人凭借个人之力获得清偿目的显得困难重重。因此,债权人的不幸与弱势需要破产法给予“特殊照顾”。而破产撤销权便是给予债权人“特殊照顾”的“利器”。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予以了规定。在正常的企业运行过程中,企业的日常经营应该由企业的经营者自主安排,但是在特定背景下当这种企业的资助经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时,其经营就会受到干预⑤。因此,破产撤销权是基于债权人平等原则和债权人公平分配原则的考虑所做出的制度安排,也是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

破产撤销权的设计,首先是体现了破产法这符合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设置,也与该法第一条相呼应。

(二)目的解释: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

在前文,笔者已经阐述了破产撤销权的目的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尽可能地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落空。这充分地体现出破产法立法精神中的公平原则,在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亟待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

但是一个良好的机制应该做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仅仅强调或是追求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会引发另外一种不公平,这也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对于破产撤销权而言,利益相平衡也是必须要考虑的。

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对于可撤销行为的范围如果缺乏一个有效的限制,那么就会使得债务人的资金链难以运转。企业在遇到经营困境时,因为其作为当事人,所以能够最敏感地感知到这一问题。在求生的背景下,企业采取多种融资手段是情理之中的选择,甚至可以说是无奈之举。如果这背景之下一味地苛责债务人遵守着无明确标准的行事准则,会加速债务人的破产进程。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可撤销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有利于债务人解决自己的困境,促进其提高应对风险的能力。

四、可撤销行为的认定

(一)我国破产可撤销行为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31、32条⑥对破产程序前可撤销行为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这一立法模式对可撤销的行为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难免也存在着挂一漏万的弊端,即没有概括规定可撤销行为一般构成要件⑦,也没有分别具体地规定每一种可撤销行为的条件⑧,如此规定将导致破产司法实践中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难以认定。

例如,在现实中债务人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捐赠,管理人是否有权撤销并追回财产。诸如此类的问题都离不开对可撤销行为的认定,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31、32条中对于这样的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当前我国对于破产撤销权针对的可撤销行为实践中存在困难。

(二)破产可撤销行为与民法可撤销行为的关系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具有同源性。两者的共同之处集中于使得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固有财产利益的行为失效,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都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⑨。但两者由于存在的法律体系等有差别,因此它们的内容也就必然存在差别。在民法中,其撤销权的行使主要規定在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⑩中,行为类型主要包括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这三种行为。其实质是指因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因而害及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情形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得到确保?。

通过法条对比,不难发现,在破产法制度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除了包括低价转让财产,也包括了高价购买财产,另外还增加了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某些个别清偿的情形。对于破产程序中增加的这几种行为,笔者认为其共同特点是会影响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这带来的后果就是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目的难以实现。这几种行为共同导致了某一个或某些债权人的清偿份额发生了改变,违背了立法的价值本意?。

因此,破产可撤销行为与民法可撤销行为之间存在关联,也存在差别。其在可撤销行为的界定方面存在的差异,也就反映出了破产程序的特别之处。

(三)基于价值取向的可撤销行为认定

正如笔者在上文所提及的,在破产程序中,不仅仅要关注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还要关注债务恰当的交易保护,从而有利于其再生,也是维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这也是当前市场经济一大特点,将市场可以解决的问题放手交由市场,不再一味地强调行政干预。即在可撤销行为认定中,要严格关注公平与效益的平衡问题,而不能一味地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忽略了对债务人的保护。

现行的我国《破产法》在这个问题是上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例,缺乏一个概括式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在此之外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破产撤销权想要保护的对象——是否会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列举式的规定下,除了会有挂一漏万的问题,对于个别的具体问题也不容易辨别。

五、结语:全面考察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取向定义可撤销行为

破产法的基本功能主要在于实现债务清偿的公平性。为了规制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保证其责任财产的完整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产法设立了破产撤销权这一制度,调整被处分的财产回归至破产财产。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立法理念的鲜明体现,对债务人不当地财产处分行为予以调整,一方面保证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我国经济秩序的有序性。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实施已有一段时间后,我们需要结合现实情况重新审视破产撤销制度。

如何在把握破产撤销权的价值取向的前提之下,较好地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必须要关注的是如何做到平衡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可撤销行为的定义前提?。基于这样的考量以及现实中已经出现的问题,笔者想要强调的观点是,破产撤销权中蕴含的价值取向不仅仅是一个对债权人的保护,破产撤销权的价值本位也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因此落实到可撤销行为的认定时,应该把握好这个价值取向,对可撤销行为的法理基础提炼到法条之中,避免现实中过分对债权人保护而限制了债务人以自救作为初衷的合法市场行为。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條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②王欣新.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3(1).

③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13.

④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3(1).

⑤吴志鹤.论破产撤销权.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⑦张艳丽.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分析——针对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 31条、32条规定.法学杂志.2007(3).

⑧付翠英.论破产撤销行为的认定.中国商法年刊.2007(00).

⑨崔艳峰、房绍坤.论主观意思在破产撤销权中的地位.贵州社会科学.2015(4).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魏振瀛.民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68-373.

?祝伟荣.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利益衡平理念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5).

?郑志军.论破产撤销权的制度价值与法律性质.韶关学院学报.2009(10).

?徐妍.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实践与反思.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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