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2018-08-28 03:49殷凯桦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1期

殷凯桦

摘 要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认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则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由于上述观点存在诸多值得推敲之处,因此备受质疑。本文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未完成形态。

关键词 间接故意 预备 未遂 中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一、间接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通说理论

我国《刑法》第14条将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

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并非积极地追究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希望,故一般不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由于行为人没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就不会为了实现特定的危害结果,而进行事先的准备,因而也就没有了犯罪预备存在的空间。①

(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一方面,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特征与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不相符合。实施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追究结果的故意,也就是说其主观上并不表现为一定要造成特定犯罪结果的犯罪意志。既然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故意,也就谈不上是否“得逞”,不符合未遂犯罪“欲达而不能达”的主观特征。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不得逞”是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放任心理所能包容的。另一方面,间接故意的客观特征与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也不相符合。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表现为,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后,未齐备某一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间接故意犯罪因受其主观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态度支配,在客观上也就不可能存在所谓未齐备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情况。综上,间接故意犯罪只有再造成危害结果得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如果不存在危害结果,犯罪就不能够成立,也就无所谓既遂或者未遂了。②

(三) 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中止

由于犯罪中止必须对原来犯罪心理予以否定,而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并不存在未发生危害结果就是行为人对原来心理状态的否定,未危害发生结果也能为行为人所持的放任心理所包容。在没有发生一定结果危害之前,行为人的“放任”心理不能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不能将行为人的心理活动视为犯罪行为,否则就是主观归罪。③

二、对间接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通说理论的质疑

尽管“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已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但是该观点仍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情形亦时有呈现。因此,笔者不赞同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并将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通说观点提出质疑:

(一)主张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者,仅仅是从文理和字面的意思去推断间接故意犯罪与犯罪既遂两者之间的关系

持该观点这认为,行为人既然不积极追究危害结果得发生,那么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也就无所谓是否“得逞”。这是没有正确理解“得逞”的含义。

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得逞”的判断应该采用客观标准,即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就是“得逞”,就是既遂。“得逞”不应当由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結果的心理态度所决定。对于过失犯罪之所以没有危害结果不入罪,那是因为过失犯罪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并不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故意。

(二)主张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者,混淆了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概念

过失犯罪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故没有危害结果就不构成犯罪,也就无所谓犯罪未遂。之所以这样规定,在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就没有科处刑罚的必要。而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间接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即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之过失犯罪更大,故对其入罪的标准也应当高于过失犯罪。更何况“间接故意犯罪和直接故意犯罪两者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也就没有理由仅仅处罚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不处罚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④因此,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间接故意犯罪有处罚之必要。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承认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并在处罚上较之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减轻。

(三)否认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宜原则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所放任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但仍然值得科处刑罚的情况。例如,甲为猎杀野兽,而不顾站在野兽旁边的牧童的生命安全而开枪。枪击中牧童后,被一恰巧路过的牧民及时发现,并将牧童送至医院抢救,而使牧童幸免遇难。

在该案例中,如果没有得到牧民的救助,牧童的死亡在所难免。换言之,甲为杀死野兽而不顾牧童安危的开枪行为,将牧童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尽管由于他人的救助致使并未确实地发生危害结果,但对于甲放任他人生命于高度危险之中的行为不科处刑罚,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宜原则的要求,不仅严重伤害了一般国民对于刑法的朴素情感,而且鼓励了这种将他人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的行为,从而难以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的目的。

(四)否认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不利于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两者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本来就不容易区分,行为人主观上究竟是持“放任”的心态,还是持“自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很难认定,尤其在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更加难以区分了。传统刑法理论一般也以行为人是否采取或可能采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补救行动,作为区分间接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过失犯罪重要标准之一。如前例中,甲为猎杀野兽,而不顾在野兽旁边的牧童的伤亡。甲在开枪后,如没有打中野兽而打中了牧童,其完全可以辩解自己系过于自信的过失,甚至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因损害结果没有发生而不处罚。如果甲击中牧童后,实施了施救行为,则证明了其不希望结果发生,从而否定间接故意的存在。既然不存在故意,没有造成结果就不构成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没有犯罪故意,既包括没有直接故意,也包括没有间接故意,不能仅仅认为没有直接故意就不处罚。

(五)国外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也表明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存在具有现实可能性

我国刑法通说理论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主要是受到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但是国外其他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承认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情形不胜枚举。

比如,意大利刑事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应当存在未遂形态,故间接故意犯罪也不例外。持该观点的理由是因为未遂行为指向的明确性具有客观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确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与自己所追求的目标不同的其他具体危害结果,并接受了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即使危害结果实际上并没有发生,也没有理由排除其行為指向的具体明确性。⑤又如,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有承认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判例。行为人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飞机,对该飞机的油箱做了手脚,希望飞机在空中飞行时坠落。行为人在实施破坏飞机行为的同时,也意识到了飞机上的驾驶员及乘客也可能会因飞机坠落而死亡,并仍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心理。幸而由于飞机驾驶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使飞机安全降落。该案例中的被告人最终仍获判两罪:破坏飞机未遂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其中,前一个未遂是明知的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后者是放任的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⑥

三、间接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范围

(一)犯罪预备

由于犯罪预备的成立以行为人存在明确的犯意为前提,而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没有明确的犯罪意图,也就不会为犯罪实施预备。

因此,笔者赞同间接故意犯罪一般不存在犯罪预备的观点。但是,在间接故意犯罪和直接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场合,间接故意犯罪的共犯人仍然需要为直接故意犯罪的共犯人在其共同故意范围的预备行为承担责任。⑦

(二) 犯罪未遂

在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就会存在着发生与不发生犯罪结果两种情况,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就是未遂,因而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但并非对于所有的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未遂。笔者认为,当行为人实施的间接故意犯罪为行为犯或危险犯时,间接故意犯罪就不存在犯罪未遂。当然,此时不存在间接故意的未遂,并非由行为人主观上的放任心理导致,而是由该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所决定。如甲以在食堂投毒的方法预谋杀害乙,而放任对不特定多数人可能造成的伤害,即便没有任何人员伤亡,其行为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既遂。

(三)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包括两种情形,即实行阶段的中止和实行终了后的中止。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仅存在实行终了后的中止一种情况,实行阶段的中止则是相对应的直接故意犯罪中止的附随状态,并不单独成立间接故意的犯罪中止。仍以甲为射杀野兽,而不顾在野兽旁边的牧童伤亡的案例为例。甲在开枪后,没有打中野兽而打中了牧童。甲遂将牧童送往医院,牧童因此得救。在该案例中,我们可以将甲的施救行为理解为行为人不再“放任”结果的发生,也就是对原来犯罪心理和危害结果的双重否定。在间接故意的场合,结果未发生之前,犯罪进程仍未结束,行为人的施救行为是对犯罪既遂的自动放弃,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

注释:

①刘文军、徐凌云.试论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状态.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②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16-217.

③李兰英、林亚刚.犯罪中止形态若干争议问题的再探讨.法律科学.2002(5).

④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278.

⑤[意]杜里奥·帕瓦多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306.

⑥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143.

⑦陈兴良、周光权.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