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范围研究

2018-08-28 03:49钱立萍顾浩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1期
关键词:范围监督

钱立萍 顾浩

摘 要 201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使得刑事执行检察的概念出现在公众视野,但是,到底什么是执行检察,有什么样的内涵和外延,还是比较模糊,本文试图通过刑事执行及监所检察工作内容的变化,开展对刑事执行检察的概念及监督范围体系的初步探索。

关键词 刑事执行 范围 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在刑事执行检察的范围体系上,最高检把监所检察原有职责,与新增加了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社区矫正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职责归纳为刑罚执行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这一归纳,为我们刑事执行检察的范围和体系构建指明了方向。刑事执行检察的体系构成,应当不是散乱无章的,而是具必然依据刑事执行检察的概念形成体系,依据刑事执行检察的现有业务构成可以归纳推测刑事执行检察的概念,依据推测的概念我们也可以进一步的探究刑事执行检察的范围和体系构成,由此笔者提出了刑事执行的三个方面。

一、对刑事诉讼结果的监督

刑事裁判结果,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的最终实现手段,刑事诉讼结果执行的不公正会使整个刑事司法失去意义。

(一)对刑罚执行监督

刑罚执行是刑事审判结果中最重要的部分,2014年以前,监所检察的工作职责即被概括为“对监管活动的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可见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刑事执行检察的一贯以来的重要内容。

根据《刑法》第32条、33条、34条的规定,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有期徒刑执行、拘役执行属于监禁刑的执行,属于一直以来监所检察对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部门开展刑罚执行活动监督内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矫正开展以前,同属于监外执行范畴的执行,社区矫正开展以后社区矫正,管制属于社区矫正的内容目前也纳入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剥夺政治权利,目前仍然属于监外执行检察监督范畴,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检察监督。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监督,2016年下半年高检院刑事执行检察厅部署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已经被纳入刑事执行检察体系,本次最高检把罚金刑执行、没收财产执行、没收和退还非法所得、没收犯罪用财物都纳入财产刑执行范围,笔者认为没收和退还非法所得、没收犯罪用财物明显没有被规定为刑罚,没收和退还非法所得一项更是不具有惩罚性,纳入非刑罚的刑事处置措施更为贴切。

(二)对社区矫正执行的监督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事执行方式,当下的社区矫正包括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其中,管制属于刑罚,缓刑、假释规定在《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当中,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刑罚的具体运用方式;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当中是刑罚的变更执行,也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因此,社区矫正不是刑罚,严格的说也不是单纯的刑罚执行方式,而是对刑事违法人员、刑事犯罪人员处罚、管理、教育、矫正的方式,从当前的社区矫正开展来看,社区矫正是刑事判决、裁定的结果,或者是刑罚变更执行的结果,依附于刑罚执行而,社区矫正具有对矫正对象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具有惩罚性、教育矫正性,因此具有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功能,社区矫正在执行上类似于刑罚。自2013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即确立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开展检察监督并不断深化完善。

(三)对刑事判决裁定中非刑罚刑事处置的执行监督

在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章第一节集中规定了多种非刑罚的刑事处置措施,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驱逐出境”,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第三十七條之一的职业禁止。这些非刑罚处置措施,属于刑事判决、裁定结果,需要写入判决书、裁定书,其执行情况,同样关系到刑事司法的严肃。比如,第三十七条一第二款“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就明确了其属于刑事司法判决裁定的内容。因此,《刑法》第三章第一节集中规定了多种非刑罚的刑事处罚措施,虽然部分借用了行政处罚的内容,但在本质上具有刑事司法的特性,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只能通过刑事上诉、刑事申诉进行救济,对其执行,应当进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当前,对非刑罚刑事处罚的监督工作尚未开展。

(四)无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监督

从传统的概念上,既然被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那就没有需要执行的内容,不需要执行,也不需要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但事实并非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宣告无罪后,原有犯罪记录应当消除,原有追逃、追捕信息如果尚未消除也需要立即消除,即也面临着执行的问题,各大媒体都报道过有宣告无罪却难以洗清案底的新闻,因此宣告无罪案件也有刑事执行内容,也需要纳入监督。免于刑事处罚,依然属于有罪案件,依然要记入档案,从事某些职业也要受到限制,比如律师职业就要求没有故意犯罪。因此免于刑事处罚,依然有相关信息入档的执行要求,而且也属于刑事执行,也需要纳入监督。

二、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

在最高检监所厅更名时,最高检刑事执行监察厅负责人就把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纳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①。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六十四条)、刑事拘留(第八十条)、逮捕(第七十九条)。目前,拘留、逮捕属于羁押状态,对被拘留、逮捕人员的执行检察属于派驻看守所检察的重要内容,当然纳入了刑事执行检察体系。《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由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也纳入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

目前的问题是,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应当开展检察监督并纳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

笔者认为,就拘传而言,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则》第35条规定,拘传的地点,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县以内。可见拘传的强制程度较低、持续时间较短,而且依法强制到案过程与其后的讯问过程有依附,不具有人权保障的全程监督要求也不有独立的执行监督意义,可以依附于侦查监督。

就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言,笔者认为,该两种强制措施,强制程度较低,但是持续时间长,对人身自由有一定限制性,有独立执行监督意义,长期以来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缺失造成了很多问题,而且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出口造成困扰。②

三、对部分刑事特别程序的执行监督

目前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已经纳入了刑事执行检察的范围之内,今年6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了对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行为。最高检把监所检察原有职责归纳为刑罚执行监督、刑事强制措施监督和强制医疗监督。在笔者看来,强制医疗属于特别程序,其在内容上与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并不对等,对此,笔者猜测是否有其他刑事特别程序具有独立的被监督意义。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执行监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是依法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依据法律无法进行审判情况下对确定的违法所得进行处理的问题,因此其没收决定具有刑事结果性,其执行具有独立的被监督意义,并不依附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决定程序而存在。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已经部署了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活动,从检察的结果来看财产刑的执行率不高,存在大量的执行困难、执行不到位情况,而且此次专项检察活动是把已经判决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纳入其中。那么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言,类似的,我们不能保证全部违法所得在决定下达前已经全部有效控制,也不能保证执行中没有延误、没有出现财产转移情况,甚至也可能发生职务犯罪风险。因此,建立健全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监督使之成为刑事执行检察的一个内容。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执行监督

在刑事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定接受矫治教育,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考察,在依据其在考察期内的表现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当前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检察机关没有相应的力量开展考察和矫治工作。笔者认为,我们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间的认识不到位,其应当是一种刑事执行,应当由社区矫正来执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督,公诉部门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理由是: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较长,考察期内被考察人有一定人身限制。二是社区矫正从字面理解是依托国家公权力对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在社区内进行行为矫治的一种行为矫正方式,因此附条件不起诉也有社区矫正的内容,把附条件不起诉划归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成年对象分开进行)能够利用现有资源节省,狭隘的把社区矫正理解成一种非监禁刑或者理解成刑罚执行方式可能有欠妥当。三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对执法者及其执法行为的监督,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中,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考察对象,检察机关成为考察和矫治的执行机关,这与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不符。四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也有一定的刑事案件的结果性,其考察执行的公正性具有獨立的被监督意义。

四、对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的执行监督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多种刑事诉讼未经宣判、裁定而终结的情况,比如说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因为被告人死亡终止审理等情况,这些情况根据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上述情形与法院宣告无罪一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无罪之人,一旦做出就应当要撤销相应的通缉、抓捕命令,消除相关的犯罪记录,因此事实上相关国家机关需要执行一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刑事诉讼结果性质,也应当纳入检察监督。

注释:

①徐盈雁.最高检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检察日报.2015年1月30日.

②对此笔者在《加强对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浙江检察》,2015年第一期)中就有过探讨,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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