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法律问题的探讨

2018-08-28 03:49黄婧如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1期

黄婧如

摘 要 公司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若公司无法偿付到期债务,在不引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中,能否要求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提前履行,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问题,本文通过对加速到期制度否定说观点的分析与证否,从反面论证了其合理性及制度价值。

关键词 出资期限 加速到期 认缴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源起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的规定,转而将确定出资期限的权利赋予股东。这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改变,虽减少了立法者对于公司资本安排的限制,从而起到建立更宽松的创业环境的作用,但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其中就有,实践中愈加多见的设定几十年甚至百年出资期限的情况。对于这些出资期限过分“长远”的公司,若是出现无法偿付到期债务的情形,将使公司债权人陷入困难的境地。其原因是,债权人能够选择的救济途径局限于三种:(1)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程序;(3)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同时,上述途径都存在各自的弊端,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通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来补充公司资产,使其恢复对债权人的偿付能力这一新的债权人利益保障机制被提出。然而,新机制的提出往往伴随着否定与质疑,加速到期制度也不例外。

二、加速到期制度否定说观点的分析与证否

(一)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侵犯

有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可视作股东对公司的附期限的债,而这一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在期限到来之前,作为债务人的股东享有不偿付债务的权利,以及这一权利所能带来的利益,称为“期限利益”,并且主张“期限利益”是强行法下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①。

该观点不成立的原因主要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论证:

首先,股东关于出资义务的设定记载于公司章程,属于内部约定,具有契约性,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达成合意的过程完全出于意思自治,而无外力影响,因此,股东出资义务具有契约性。契约性使关于出资义务的一系列约定,包括出资期限,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不能产生涉他效力。

除此之外,将股东出资义务理解为股东对公司的附期限的债,并不合理。如前所述,出资义务的设定过程使其确实具有一定的契约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记载出资期限的公司章程是合同,也不能将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简单地理解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活动的最基本的,准则性的法律文件,其法律性质却始终没有统一的认识。理论界对此产生了“契约说”以及“自治法说”两种主张。“契约说”难以从理论上解释公司章程的性质。其诸多不成立理由之中最显著的一点是:公司章程的通过、变更和修改是资本多数决的产物,而异议股东的意志无法得到充分的表达,这一点违背了契约的当事人合意要求,因此难以将公司章程解释为契约②。与之相对,“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司作为一个组织的存续。相较之下,“自治法说”不仅能够在理论上避免“契约说”的漏洞,并且更加关注公司的社团性,符合公司存续发展的需要,因此更可取。综上所述,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合同,进而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理解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是不正确的。于是,既然股东的出资义务并非股东对公司的附期限的债,那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也为无稽之谈。

(二)出资期限公示下债权人风险自担

更有观点认为,即使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能对债权人主张,但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以及实缴资本等信息都属于公示信息。当上述信息经过注册和公示,该信息即对并未参与订约过程的第三人进行了宣示与声明③。 因此,股东关于出资义务的一系列约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突破契约的相对性,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但是,该观点成立的前提:公司的出资信息究竟是否属于“公示信息”,而应当为债权人知晓?对于这个问题,虽有《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5条及第6条的规定,表明载有出资期限的公司章程属于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的机读档案资料;更有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2条的要求,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但是现实中,这些信息却不能很容易为公众获悉。目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上会提示:“股东及出资信息截止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之后工商只公示股东姓名,其他出资信息由企业自行公示。”至于“其他出资信息由企业自行公示”的情况,本文随机检索了16例涉及债权人诉请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件,通过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出资信息查询,发现仅有1例案件中的被告公司是在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前公示了出资信息;另有3例案件中的被告公司选择在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公示出资信息;其余的12例案件中的被告公司至今(2017年12月9日)没有公示出资信息。由此可见,债权人往往难以在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知其出资信息。至于“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机读档案资料”,则需要申请人持相关证明材料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址,书面申请查询资料,并经过行政机关的实质审查。其程序的繁琐和不便利,不符合商事交易效率优先原则,难以要求债权人在进行商事活动前已经进行了相对方企业档案资料的查询,更不能依此制度的存在推定债权人知道相对方企业的出资信息。因此,关于公司的出资信息属于公示信息,而应当为债权人在进行商事交易前知晓这一前提,在实践中尚不成立。

即使公司的出资信息果真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了公示,并且是在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就进行了公示,也并不能以此要求债权人风险自担。如前所述,股东出资义务属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具有契约性,故具有相对性。在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下,相對性能够得到突破的情况非常少,并且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合同法》第73条的代位权、第74条的撤销权、第229条的买卖不破租赁等等。但没有法条规定公示可以成为相对性突破的途径。因此,具有契约性的事项经过公示即可具有涉他效力,这一观点并无法律依据。

(三)无法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有观点认为,因为公司股东未实际缴付的出资必然是有限的,如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必然会造成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④。 与之相对,若通过破产程序清算公司财产,则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各债权人将会按比例受偿,实现相对的公平分配(《破产法》第113条)。

然而,此观点的缺陷在于没有意识到,加速到期制度的引入与破产程序并不冲突。加速到期的安排完全可以在公司法与破产法设定的宏观制度环境下实施。即使个别债权人通過先行诉请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受偿,其他债权人也可在其后6个月内通过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使之前发生的个别清偿效力归于撤销,从而实现公平受偿(《破产法》第32条)。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并不会因为加速到期制度的引入而丧失。

诚然,破产清算程序因其法律规定明确、完整而在司法实践上更具有优势。但是,既然债权人对非破产情形下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呼声高涨,那么存在即合理,破产清算制度必然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其不能满足债权人得到救济的需要。

首先,破产清算申请的制度设计会产生经济学上的“搭便车效应”,对债权人通过该制度进行维权的主观方面产生阻碍。原理在于:破产清算机制下,只要有一个债权人提出了申请,那么其余债权人便能按比例受偿。在这种场合中,全体债权人构成了一个利益集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债权人为了本集团的利益做出了努力,使集团内的所有成员有能够公平地受益的可能,但是,诉讼的成本却仅由提出申请的债权人承担。这便产生了经济学上的“搭便车效应”,责任与成本集中由某个成员承担,而所产生的利益却由所有集团成员同分,于是坐享其成的投机心理会在成员心中萌生,并最终使得整个集团的效率低下。鉴于此,债权人往往怠于申请破产清算,以得到相应法律救济来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破产清算制度在普遍的情况下,对于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而言都并非能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只有当公司存续并继续经营,它才有盈利的可能,从而有恢复偿付能力,清偿债务的希望。对于债权人而言,若是申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假若最终并不能完全地获偿,此时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归于注销,其继续履行债务的前提已经消灭。对于股东而言,若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其还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作到期,必须立即履行全部出资义务。除此之外,公司的破产还会使职工被遣散,使正在进行的交易终止,从而使相对方产生损失,等等一系列不良影响。由此可见,破产清算制度下,往往不仅没有哪一方能够获益,更会波及无辜的、与破产情事不相关的第三人。

(四)无请求权基础

否定观点中,最难反驳的恐怕就是,严格适用法律下,加速到期制度并无请求权这一主张了。诚然,公司法中并无对加速到期制度的明确规定,因此,理论界试图通过解释法律来寻找其请求权基础。

1.路径之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含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因此可以适用。对于这种解释,有反对的学者指出,该款后半句“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既然提及利息,表明法条本意指的是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而未届期出资义务不能适用此条规定⑤。通过检索我国现行法律,可以发现“本息范围内”这种表述方式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出现,故没有其他能参考或比较的条文。本文认为,若严格进行文义解释,“本息范围内”并非要求期限必须届满并且有利息的产生,仅有“本”当然也是“本息范围内”。因此,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并不能依此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排除,该反对的观点并不合理。

2.路径之二

《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有:“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文阐明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应以“认缴”而非“实缴”为限。因此,当公司无法偿付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义务为限,就其还未实缴的出资额,对公司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在于,因为股东所享受的股东权利是由其认缴的出资额,而非实缴的出资额所决定。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对等以及经济学风险和收益均衡的原理,股东自然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出资期限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自然也包含在认缴的出资额之中。

三、结语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到结论,虽公司法中并无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明文规定,但通过对某些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可以发现加速到期制度并非没有请求权。针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这一抗辩,通过探究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否定了出资义务属于合同之债的观点,进而否定了“期限利益”的存在。更进一步,通过讨论公司认缴资本出资期限形成的过程,提取出了出资期限的契约性,使其不能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进行主张。最后,加速到期制度作为一种新的救济途径,相对于破产清算制度,在与前者不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弥补了前者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以及实践意义上的困难,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由此观之,加速到期的合理性以及价值得以证明。

注释:

①⑤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法学.2017(9).

②王爱军.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山东社会科学.2007(7).

③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5).

④(2016)苏0582民初665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