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人》编辑部:
我在单位工作多年,单位在与我补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期,还提供了相关待遇。后来由于我生病,导致单位不满,一度停掉我的病假,工资至今不发。现在劳动合同到期了,单位让我走人,还要我支付违约金,请问单位这样做对吗?我要求继续上班到服务期满,并由单位支付终止补偿金,是否合理?
小王
读者小王:
服务期设置有前提。以前服务期争议还是较多的,有的单位不管提供什么待遇,都要约定服务期并设置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只有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也就是说,除此之外,一般都不得约定服务期,限制职工自由择业。
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服务期内,职工可能生病,这再正常不过,但对于病假期算不算服务期,法律尚不明确,一般可以自主约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不能算职工违约,更何况现在职工愿意上班,继续履行至服务期满而单位却不同意,这等于放弃了要求职工继续履行服务期的义务,反过来再要职工承担违约责任就不合理了。单位侵权职工解约不算违约。
由于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的,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经济补偿支付有规定。如果单位正常终止合同的需支付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