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子逸
司法裁判过程是一个通过逆向认知来追溯过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人员唯有通过收集、审查、判断犯罪发生时遗留下来的客观证据对发生在过去时空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层面的认定。如果把查明案件真相、准确打击犯罪比作河的彼岸,那么证据就是架设于河流之上沟通两岸的桥梁,且这一桥梁的搭建必须达到严丝合缝程度才能确保安全顺畅。但是基于法律真实无法准确还原客观真实的规律,再加上证据灭失、客观环境等限制,以及侦查员认识水平有限、侦查能力不足等原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案件认定存有疑问的情形时有发生,而这种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但综合全案证据的收集认定来看,又尚未达到确实、充分证明的程度,从而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罪犯的情况就是刑事诉讼中的“疑罪”。疑罪从无,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这种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1],我国刑事诉讼法为这一处理方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现代刑事诉讼法兼具“限制权力法”和“人权保障法”的性质[2]。近些年来,疑罪从无理念中所包含的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精神内核越来越为理论和实务界重视和推崇,尤其在当前我国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建设法治国家的社会背景下,“疑罪从无”的理论观念逐步转化为切实可行的无罪判决依据。诚然,疑罪从无代表了世界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和法治社会应予秉承和坚守的前进方向,但我们仍然应该冷静地看到,在这种“宁纵勿枉”的无罪判决背后,是一起刑事案件事实上的悬而未决,是实体正义的缺失,也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益保护的撕裂和失衡。事实上,在疑罪从无的实务操作中,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已是客观事实,而无罪判决更无法对其权利保障和权益救济给予应有的回应,这就极易导致被害人的申诉信访甚至走上有悖法律的维权道路,从而引发不容忽视的社会隐忧。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被害人作为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表面来看是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其行使了控诉职能,并因此省去了举证质证等一系列专业性较强的诉讼准备活动,但事实上,公诉机关并不完全是被害人利益的代言人,其更多的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这就意味着公诉机关的立足点并不局限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例如,检察员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也是其职务内容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在刑事司法实务中,一旦一起案件进入了诉讼流程,就演变成了国家公权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争锋对抗,被害人则被挤向了边缘地带,具体表现为:在审前环节,其通常仅在侦诉机关获取被害人陈述时发挥作用,往往无法获知案件侦办进展、犯罪嫌疑人被强制措施等情况,而在审判环节,法庭布局中并没有设置单独的被害人席位,被害人在此阶段或者作为旁听人员全程旁听,但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仅参与部分庭审过程,或根本无处获知开庭时间地点,对庭审经过和审判结果一无所知,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理应享有更多的知悉权和发言权,而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显然都没能对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给予充分的认可和尊重。
疑罪从无是基于“无罪推定”理念衍生出的司法裁判准则,其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天然的分属于两个相互对抗的阵营,对一方的偏重就势必会造成另一方在权利保障天平上的失衡。然而,“活生生的冤假错案一再告诫我们,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对疑案采取从无处理,虽不是最佳的选择,但也的确是唯一可取的办法”[3],换言之,在迈向程序正义和追求法治文明的道路上,被害人做出一定程度的权利让渡和牺牲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但在国家没能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背景下,这种牺牲既显失公平有悖情理,也不符合恢复性司法的发展趋势。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来看,对被告人各项权利的保障几乎在每次修法中都会取得突破性进展,但反观被害人方面则发展缓慢,即便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世界范围内多个国家就已掀起了被害人权利运动的高潮,我国理论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也呼吁良久,但目前体现在立法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与救济与被告人做横向对比仍处于严重失衡的境地,而这种失衡在疑罪从无案件中尤为凸显。
对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作出怎样的判决,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经历了疑罪从有、从轻、从挂到从无的过程,而无论是极易造成冤家错案从而放纵真凶的疑罪从有,还是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陷入诉累的疑罪从挂,亦或是严守证据裁判规则、充分尊重被告人权的疑罪从无,从犯罪事实业已发生之时到上述任一类型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事实上都是遭受侵害并承担最大损失的一方。
1. 物质损失难以弥补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期赔偿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这一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对案件的刑事责任进行裁判时对民事赔偿问题一并做出处理,但基于附带民事部分在处理程序上的附属性,决定了其判决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同刑事部分相抵触,也就是说,在疑罪从无案件中,一旦法院基于证据不足,作出了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刑事判决,那么被害人因为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害所赖以成立的事实依据和追偿对象均不复存在,因此被害人通常无法通过这一制度获得实质赔偿。
那么被害人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完结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获得赔偿呢?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正是遵循了这一求偿轨迹。在经过洛杉矶最高法院的漫长审理并由陪审团宣告辛普森无罪开释后,两名被害人的家属又以辛普森非法致人死亡为由分别向民事法院提起了赔偿请求,从而又将辛普森推上了民事诉讼的被告席,而最终民事裁判的结果却认定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并裁决辛普森向原告方给付大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一结果在使被害人亲属大呼“正义终于得到伸张”之余,更是引起了我们对同一事实产生两种判决的思考。
反观我国司法理论及实务,并没有类似英美法系国家“无罪判决不具有约束随后民事诉讼的效力”[4]的做法。虽然被害人也被赋予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法院通常认为该类因犯罪行为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要优先考虑其刑事特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遵从于刑事审判结果,对赔偿范围及内容等的界定也要遵循刑附民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基于生效的刑事无罪判决,被害人另行诉诸民事诉讼的主张往往也无法得到支持;即便有些法官认为既然被害人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就应当从本质上将刑事犯罪视作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从而完全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审理,被害人也必须要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无疑又给其获取赔偿增加了难度。
2. 精神损害无处得偿
事实上,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蒙受的损害不仅限于物质利益,还包括心灵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伤害,可以想象,当“被告人”被司法机关宣告无罪,且很有可能据此申请得到国家赔偿时,被害人或其亲属将要承受多么大的精神摧残。而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畴[5],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关注和考虑也处于空白地带,因此,被害人的精神赔偿主张始终于法无依而得不到任何实质补偿,这对被害人来说显失人道。另外,除了以给付赔偿金等形式弥补被害人身心损害的道路行不通以外,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及无罪判决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也得不到任何专业的心理干预和救助,疑罪从无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后,法官也鲜少承担消除被害人疑惑、关怀其精神状态等方面的职责。当然,基于司法独立中立和严格的证据裁判规则,法院决不能因为同情被害人的遭遇而牺牲“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对被害人的心灵创伤视而不见,否则极易使得有些被害人因为这种无处消解的精神负担走向极端而给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
3. 遭受二次被害
在疑罪从无案件中,被害人除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无处得偿之外,还极易遭受“二次被害”。一方面,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处于弱势地位,其通常是出于对国家司法机关,尤其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侦诉机关的信任和依赖而诉诸诉讼,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对刑事判决结果往往赋予了巨大的期待,其渴望法院能够“伸张正义”,能够将出席法庭的“被告人”绳之以法,也渴望自己的身心损害可以找到明确的追偿对象并得到实质性的弥补,而法院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一旦作出,被害人自侦查伊始就树立的内心确信将被彻底打破,这样的判决结果于情于理都将难以接受,尤其是疑罪从无往往还意味着真正的犯罪实施者仍逍遥法外,这极易造成被害人或其亲属对司法机关及法律救济途径的愤怒和失望,这种负面情绪不仅容易转嫁至案件裁判者,给承办法官造成不便甚至带来人身风险,还会在一定程度上迫使被害人不得不放弃合理合法的救济渠道,通过不当信访或其他极端方式寻求其所期望的公平与正义。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本身就是一个漫长而繁琐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或其亲属需要不断地接受各方询问,不断地面对自身遭遇,甚至还可能遭受不当司法的侵害,而因证据不足认定的疑案在司法机关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仍拥有重新追诉的权力,此时被害人又将再一次陷入讼累,而判决结果仍有可能不如人意。恰如备受瞩目的念斌案,该案历时8年,被告人念斌四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终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其无罪释放,如此漫长的8年,不仅是对被告人人权的践踏,更使得被害人或其亲属在周而复始的诉讼经历后,落得真凶仍未落网,伤口却被反复撕开的下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而疑罪从无案件则意味着犯罪事实未能查清,犯罪行为的真正实施者还未受到法律制裁。基于我国诉讼传统对实体正义的重视和实事求是的价值取向,对于证据不足而判定无罪的案件来说,法律程序上的暂时终结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放弃了对事实真相的孜孜追求。
疑罪从无判决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是被追诉人确实是犯罪行为的实际实施者,但基于证据不足而无法定案;其二即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错抓错捕,使得被追诉人险些蒙冤而酿成错案。而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81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虽然有突破禁止双重危险这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可能,但从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角度来说,显然符合其同态复仇的内心情感和惩罚真凶的正当权利。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一旦发现的新事实、新证据(包括发现真凶)足以排除原审被告人的犯罪嫌疑,那么司法机关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将疑罪从无判决改为彻底的无罪判决[6]。这样做一方面是为原审被告人摘掉“疑犯”的帽子,另一方面,也是给被害人或其亲属一个实事求是的交代,更能进一步满足整个社会对公平、法治、正义、秩序的期待。
总而言之,在“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原始复仇模式已不适应当代社会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武器惩治真凶永远是被害人或其亲属最朴素最终极的心愿和目标,因此,对疑罪从无案件来说,司法机关在谨守程序的同时不放弃对案件事实的追查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于被害人而言将会是极大的尊重和莫大的安慰。
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其不仅对于保证实体正义具有工具价值,更因其具有角色“分化”“平等参与、对等沟通,充分交涉”等基本特征[7]而具有不容忽视的独立价值。而长久以来,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我国刑事诉讼都偏重对被追诉人程序性权利的关切和保障,而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这个群体则表现的有失偏颇。尤其在疑罪从无案件中,一旦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行使受限,其就会沦为诉讼活动的局外人,案件进展情况、审理细节、被告人如何辩解、证据情况、无罪判决从何得出、法官是否保持中立等种种疑问都将成为其拒绝服判息诉的理由,因此,赋予并保障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使其以亲眼可见、亲身可感的方式参与并见证诉讼推进过程,“保证法律程序中的证据分析与法律推论过程均符合理性的要求,增强疑罪处理程序的合理性”[8],对于其理解无罪判决结果、达成普遍共识、消解不满情绪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且切身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在立法上就理应赋予并继续丰富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平衡的、以程序参与权为核心的一系列合法权利;其次,这种程序参与权还应根据各诉讼阶段的不同特点而具有不同的行使形式和限度,比如侦查与审判阶段要因各自的秘密性与公开性而相区分,因为法庭审判是一起刑事案件查清真相、消除争议并最终盖棺定论的最终场合,因而对被害人在此环节,尤其是庭审过程中的参与权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和最大限度的保障,既要保证其全程听审,确保其对开庭时间及判决结果的知悉,还可以适当赋予其在法庭上发表意见、表达诉求的权利。尤其针对案件存在疑点、证据存在疑问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势必要确保被害人到庭。最后,对司法人员无理剥夺被害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要设立惩治机制并要及时做出补正。
疑罪从无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因为无罪判决的效力而难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物质损害赔偿,虽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基于对法治环境的统一及司法权威的考虑,目前我国是否允许在刑民领域“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仍有待商榷,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面对弱势被害人时可以袖手旁观。一方面,疑罪从无判决之所以发生并对被害人造成如此严重的身心损害,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在审前活动中基于某些主客观原因在证据收集保管等环节的不力,而国家理应对这种不力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并给予补救;另一方面,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在未能查获犯罪分子、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对那些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由国家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助和救济,帮助其暂时性度过生活难关,也能体现国家司法制度的抚慰性、救济性和人道主义关怀。尤其在致被害人死亡或伤残而真凶仍无处可循的个案中,适当支付赔偿金、救济款等不仅能帮被害人或其亲属走出现实生活的困境,更能让其感悟到不为公道抛弃的温暖和司法的关怀。另外,对证据不足无罪判决下的被害方来说,对其给予精神损害补偿更是尤为重要,这种补偿不仅针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直接痛苦,更是包括漫长诉讼过程中其所遭受的“二次被害”及无罪判决下对正义缺席的质疑和迷惑。
具体来说,在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中,首先要厘清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即国家补偿以被害人通过有关主张赔偿的诉讼活动而无法得到被告人的赔偿为基本对象,以较长时间无法捕获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予以预先补偿为补充[9]。其次是确定具体承担这一职责的国家机关并确保国家财政的支撑,随后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订立详细的救助程序和标准,且将这种带有抚慰性质的救助一直延续至真凶落网、案件告破。
疑罪从无案件中被害人的弱势不仅体现在其切实遭受的损害得不到弥补上,还包括其在诉讼过程中理解法律、适用法律及获取救济方面的势单力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必须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对被害一方则没有强制性规定。事实上,被害人或其亲属在疑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样非常需要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一方面可以帮助其更好的行使各项权利,增强其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交涉沟通的专业性和针对性,另一方面在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作出后,也可以起到说理解释和安抚情绪的作用,同时还可以进一步帮助其获得国家救助。
目前国家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有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简单规定,但对于疑罪从无案件中的被害人来说力度显然不够。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强制性的法律援助很有必要,且这种法律援助要贯穿至案件因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等而再次追诉或启动再审程序的后续过程中,也同样体现在被害人寻求损害赔偿及申请国家救助的过程中。
对疑罪从无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亲属来说,无罪判决结果不仅意味着其朴素的“复仇”心理完全落空,还意味着其得不到任何实质性的赔偿或补偿,这种不尽人意的结果必然会带来巨大的心理失衡。这种心理失衡如果得不到排解和抚慰,将很容易走向极端,尤其是在某些性质较为恶劣、致被害人死亡或伤残的犯罪中,被害人或其亲属从犯罪行为发生伊始至诉讼过程完结止所承担的心理压力是常人无法想象的。
具体来说,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关怀和干预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其一是承办法官及法律援助律师要做好释法明理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通常在无罪判决书宣读完毕之后就匆忙离庭,无非是害怕被害人因不满判决结果而向其讨要说法,但事实上,法官的这种逃避更容易使对方滋生对立情绪。司法体制改革始终强调“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这种负责,不仅是对被告人的负责,也同样是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负责。无论是出于对被害人悲惨遭遇的同情抑或是自身的职业操守,在无罪判决作出后对被害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帮助其摆平心态走出痛苦,不仅可以有效避免被害人将不满情绪转嫁给法官,也可以为案件的后续处理铺平道路。其二,对于某些遭受恶劣犯罪的被害人或其亲属来说,由专业心理咨询师介入个案并对其进行专业的心理疏导也应纳入对被害人的救济内容中,且这种心理干预应当在疑罪从无案件的处理中发展为常态。基于此,司法机关可以和某些心理咨询中心建立起长期的合作关系,由司法机关承担费用,根据个案情况引入专业从业者提供心理疏导,帮助受害者接受裁判结果,重塑其对司法的信心。
因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暂时终结仅代表着法律层面的“案结”,然而在事实层面上该案并没有真正“事了”,这种案结事不了的根本原因仍在于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的种种不专业和不严谨,比如在关键证据收集上的缺失,证据保管不当致污染遗失等种种原因,才使得一起板上钉钉发生了的犯罪事实在法律处理结果上的落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尤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侦查质量的高低将直接通过庭审过程和判决结果体现出来,在多数情况下,被害人选择报警是基于对侦诉机关专业性和规范性的信任,但在疑罪从无个案中,显然存在因侦查员取证不到位、固证不规范等而直接导致无法定案的情况,因此,侦诉机关同样需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一方面表现在侦诉机关应持续关注案情,继续追求真相,另一方面即是对个案承办中出现重大失误、直接造成不利后果的侦查员、检察员等进行责任追究,并视情况给予相应处分。另外,对疑罪从无案件处理全过程中出现的剥夺被害人知情权、参与权、发表意见权等合法权利的情况,要为其提供方便有效的申诉平台,也可以由其反映给检察院并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总而言之,在一起因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中,备受伤害的不仅仅是可能被错误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更包括一直未能真正获得司法关注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而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随着疑罪从无原则的进一步推广和落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权益在某种意义上似乎成了牺牲品,伤害业已发生,恢复原状已无可能,身心损害又无处得偿,由此便更凸显出对疑罪从无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和救济的必要性。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知情权、程序参与权、发表意见权等一系列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及救济渠道仅仅是一项基础性工作,除此之外,基于疑罪从无案件的特殊性,对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还要从损害赔偿、精神补偿、国家救助、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等多方面提供更进一步的救济与帮扶,唯有此,才能在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同时不失人心、不失公道、不失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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