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_龚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存在两种情形:一、由用人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社保部门提出;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有关社保部门提出。
但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的职工的后续救济事宜,并未作出规定。那这是否意味着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若未申请工伤认定,其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模式一】:
参照一般人身损害案件处理
案例1:戚勇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用人单位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职工本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戚勇诉至法院。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戚勇与被告红阳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其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而致原告现在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依照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保护,理应获得支持。在赔偿比例方面是否要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不考虑原告的过错问题,被告应当参照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戚勇也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但是由于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违反了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戚勇申请工伤认定也因超出了法定期限而不被受理,故其在本案中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在赔偿比例方面是否要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上,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略有不同,其认为还是应当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戚勇对导致自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戚勇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案例2:李秀鹏于2008年2月到德州泓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淋公司)外协车间工作,工种为装卸工。2010年8月9日21时53分,李秀鹏在县城吃完饭后返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秀鹏先后申请工伤认定与劳动仲裁,均因已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后李秀鹏诉至法院。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工伤认定超过时限,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因对受伤职工来说,申请工伤认定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也是义务。即使在法定期限内由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只能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的相关损失可参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的观点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其认为上诉人泓淋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鹏均未在上述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致使工伤认定超过时限,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泓淋电子公司承担,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参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于法有据。
【模式二】:
参照工伤保险处理
案例3:蓝永兴在南京市鼓楼隧道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3月24日凌晨6时左右,蓝永兴在鼓楼隧道从事保洁工作时被出租车撞伤。事发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后蓝永兴诉至法院。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瑞城公司应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而未申请,原告因未持有劳动合同等材料,致难以证明其与被告瑞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瑞城公司对造成原告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存在过错,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赔付比例的问题上,该院认为不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瑞城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一、用人单位是否只在对超期未申请工伤问题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是“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是“可以”申请。实践中多认为申请工伤对于企业来说既是权利亦是义务,而对于劳动者来说仅是一种权利。企业未履行义务自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无需考虑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二、劳动者的过错是否会影响赔偿比例?
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则赔偿时无需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企业应当承担工伤赔偿标准项下的全部责任。
但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案件处理,是否也不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则因地域不同而呈现出了不一样的裁判口径。如有法院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即劳动者存在一般过错即需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也有法院认为,只有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对“工伤”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考虑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故用人单位应承担全责。
笔者认为应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实践中参照的一般人身损害等处理模式,其参照的应当是赔偿项目和标准,而非参照适用其全部规定。此类案件本质上仍属于“工伤”案件,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在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上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故笔者认为不应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
三、法院是否会在审理过程中做出“工伤认定”?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认识相对统一,即“工伤认定”的做出仅能由专门的行政机关做出,法院无权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认定。但法院会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的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受伤的时间、原因等进行认定,来确定赔偿的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