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部
目前,国家正在逐步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包括设立失信人黑名单在内的征信系统就是有效治理失信行为高发问题、使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从而形成引导社会成员诚实守信的正确导向的有效措施。在本期案例中,就有因为失信行为而导致赔了夫人又折兵的情形,给人以警示。
征信系统涉及一个人的信用记录,一旦上了失信人黑名单,不但使生活、经营和工作处处受到限制,而且对个人名誉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有关部门在积极推进诚信建设过程中,对征信系统内容的真实准确一定要高度重视、慎之又慎。否则,一旦出现差错,就可能对他人造成多方面损害,并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诚招天下客,誉从信中来。诚实守信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同时还是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因此,在推进征信系统建设的同时,还应当积极开展诚实守信教育,通过文化建设和宣传教育的方式,潜移默化,让守信内化于心、外化于形,成为每一个法人和自然人的行为自觉。
案例一
征信不良难贷款没了房子还赔钱
一定要维护好自己的个人征信,否则可能“后患无穷”。这个后果有多严重呢?近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就因为征信记录问题,不光没买成房子,还白白搭进去40多万元。
市民张利通过中介看上了一套房子,房主是刘森和王红,房屋总价款为217万元。双方很快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张利支付定金两万元,而刘森和王红把房产证和合同等相关资料原件交给中介保管,用于办理后续手续。
此外,双方同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张利一方保证无不良信用记录、刘森和王红一方保证积极配合准备贷款所需材料,如果张利在贷款资料均齐全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导致贷款手续无法办理,应在接到银行通知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交齐该房款,否则属违约。合同约定,张利于产权过户当日支付67万元整(含定金)作为首付款,剩余尾款150万元于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由银行直接支付。
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张利一方反悔不购买房产或因其一方原因导致违约,则刘森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张利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总房款的20%向刘森一方支付违约金。
刘森和王红把房屋钥匙交给了张利,张利也住了进去。然而,8个月后,张利却搬了出来,并把房屋钥匙归还了刘森。中介机构组织双方协商解决房屋买卖事宜,张利道出了原委,称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贷款,因此无力购买此房。之后中介机构再次通知双方到中介机构场所就解除合同违约等事宜协商,但张利没有到场,协商未果。
刘森和王红只好起诉到了法院,他们表示,张利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3.4万元(217万元×20%)。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中介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利未按《房产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逾期超过30天,征信问题不能成为张利违约的理由,按照合同约定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中介公司对解除合同事宜无异议且表示同意,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房产买卖合同》解除,张利向刘森、王红支付违约金43.4万元。
案例二
无端被入黑名单起诉银行获赔偿
向银行贷款没收到钱,反而上了“黑名单”,虽然被撤出,但还是影响了生意和个人生活,当事人将该银行告上法庭,打起了名誉权官司。
年过六旬的徐先生在江苏无锡某商贸城经商。2011年,他因资金流转需要与同行孟女士等人共同向某商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并签订了小額贷款联保协议书。随后,银行向徐先生名下的借记卡发放了10万元贷款。
此后,事情却出了变故。徐先生表示,借记卡并没有交到自己手上,贷款也被别人用了,就没有如期还贷。而银行方却表示,借记卡已经交给同行孟女士,且徐先生也认可,但银行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2014年4月,该银行将徐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贷款。审理中,银行撤诉。撤诉后,银行在征信系统中将徐先生列入“黑名单”。2014年7月,徐先生在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时,被告知他在“黑名单”中,无法贷款。2015年6月,徐先生以侵害名誉权诉至法院,要求该银行解除“黑名单”,恢复其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后银行虽将徐先生从征信系统“黑名单”中解除,但未赔偿经济损失,后徐先生撤诉。
此后,徐先生从事的行业交易日益红火,但他因曾上过“黑名单”错失很多商机。徐先生认为这件事让他在名誉上、精神上、经济上都严重受损。为此,徐先生再次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索赔包括两万元精神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近54万元。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法庭经调查发现,银行确实将卡给了孟女士,却没有证据证明已得到徐先生认可。此外,虽然徐先生在2014年7月发现上了“黑名单”后,经过交涉,当年8月银行就出具一个写明“我行已免除徐某某剩余小额贷款本息,其征信上显示该贷款的逾期记录和联保责任我行不再追索”的证明,但直至2015年5月,徐先生起诉要求解除“黑名单”后,银行才消除了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银行未尽到出借人的义务,将发放了贷款的银行卡交给其他人,导致徐先生在未使用贷款的情况下被纳入“黑名单”,且在发现后未及时移出,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造成不良影响,遂酌定银行赔偿徐先生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其他损失5万元。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录入错误银行担责
2017年1月,周某到中国人民银行某支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显示周某于1996年7月及2002年1月在某银行贷款1000元和550元,至查询当日共欠某银行贷款本息4000元未偿还。因此,某银行以周某存在贷款逾期未还为由,将周某作为失信人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周某得知此事后向银行的负责人反映了情况,要求查清事实。工作人员查证后发现这两笔贷款的确不是周某所借,而是银行工作人员将一个与周某同名同姓的失信贷款人身份信息错误录成周某的个人信息,导致周某的个人信用处于不良状态。查清事实后,银行承诺尽快处理此事,但却迟迟没有对周某的信用记录进行更正。
【法官说法】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过错,误将原告周某的身份信息录入贷款记录,导致其个人信用一直处于失信状态,对周某的经济生活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且周某多次找银行协商,银行均未及时上报将原告的不良信息进行更正,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判决某银行将原告周某在其处逾期贷款的不良信息予以更正,并向周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2万元。
案例四
莫名担保应清记录
2016年8月,彭先生前往当地一家银行申请贷款购房,但工作人员查询后拒绝了彭先生的贷款请求,理由是彭先生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6年4月6日为张某在另一家银行的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该贷款到期未还,導致彭先生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而彭先生发现自己并不认识贷款人张某、也未在该担保合同上签过字。后彭先生多次找该涉案银行协商沟通解决,银行也承认担保合同不是彭先生本人所签,而是一个长得像彭先生的人代签。无奈之下,彭先生将银行告上法庭。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先生没有在银行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而系他人冒签,彭先生并没有作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他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冒签并捺印的行为无效,该合同对彭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在办理借款时没有严格审查担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导致彭先生的个人征信有不实记录,银行负有将彭先生个人征信中的不实记录清除的义务。
据此,法院判令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清除彭先生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实信息,并支付彭先生鉴定费用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