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浅析

2018-08-09 17:40张洁
投资与合作 2018年2期
关键词:清偿出资公司法

张洁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提高了投资创业者的创业积极性和市场活力,但同时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也面临着新的考验和难题。特别是当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应如何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本文论证了此种情形下应充分尊重章程约定,未到出资期限的注册资金不能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并就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商业信用赖以形成和稳固的基石,对外具有宣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大小的作用。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股东出资,所有股东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各自的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是股东的基本责任,其他责任都是由此派生或与此有关联的责任。

不管是传统公司法还是现行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一直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公司法》第1条即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在现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虽然无须缴足全部出资,但各股东按时缴纳出资是其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和责任,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基本保障。

那么,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金应否加速到期?虽然目前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但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应尊重章程中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有很大程度的修改,新《公司法》更加强调了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其中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确立更是一大亮点。根据《公司法》第26条 、第80条之规定,除特殊规定的公司必须采用注册资金实缴制外,一般公司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认缴即可,股东无须在公司成立时将注册资金实际缴纳至公司,也无须由专门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极其重要的民事主体,其本质属于企业法人,那么法人的本质是什么?法人的本质即法人可以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可以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之民事主体。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公司资产及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而公司资产最初即来源于股东出资,因此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数额及缴纳期限等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便至关重要。《公司法》第28条、第83条的规定均明确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及出资方式等事项。

由此可见,注册资本认缴制体现了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契约自由之原则,除有特殊规定之外,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即来源于股东之间的约定。每一公司的资本多少和各个股东认购的出资额的确完全取决于股东的自愿,与此同时,當资本被注册、股东认购的出资额被登记后,股东即应依法承担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这又体现出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而这种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根据则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义务的发生以出资认缴为前提,而股东的违约责任也应当以股东违反出资约定为前提。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出资期限,使得股东可以根据资金实力及资金计划合理安排其出资,从而更加有利于公司的长远规划和发展。因此,不管是公司还是公司债权人,都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的明确规定。

第二,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金加速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及公司解散情形。

如前所述,由于公司系股东或发起人根据投资协议或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的,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契约性质;同时,《公司法》第28条第1款、第2款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对于未按章程约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会直接导致公司实收资本不足,由此产生的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也规定股东在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根据大陆法系关于债权的一般法学原理,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的义务与债权人的权利,乃同一给付关系的两面。此种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成为债权(或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将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扩大适用至债权人,因此上述规定对这种扩大适用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仅限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情形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

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2款中股东对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是什么?有观点认为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来源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即正是由于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已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债权,从而导致公司难以清偿其对外所负的债务。该种观点是运用《合同法》的观点来解读公司内部和外部的法律关系。虽然该观点正确与否存在众多争议, 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恰恰说明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必然性和客观性,因此有必要直接规定该种责任以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及于股东,但在股东存在出资违约且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方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履行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对于已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已有明确规定,那么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是否有明确法律规定?就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下称《破产企业法》)第35条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当公司处于资不抵债之际,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履行,以使得股东实际缴纳其应出之资,以最大程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该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即在公司破产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金应当加速到期,以清偿公司对外所负债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公司解散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未缴出资股东的责任也进行了同样的规定。因此,公司面临解散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金也应当提前缴付,而不受出资时间的限制。

针对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金能否加速到期问题,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快速到期,其认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进行扩大解释,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包括已到出资期限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也应当包括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实际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但是,这种将有出资期限之约定等同于没有出资期限之约定的解释显然违背了《公司法》设立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初衷和原则,该种观点使得注册资本认缴制形同虚设,剥夺了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违反了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出资期限的承诺和股东义务,盲目保护债权人利益,将债权人利益凌驾于股东利益之上,不利于维护公司股东的正当合法权益,结果也势必会危及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因此,该等观点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因此,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极大提高了公司设立的便利,提高了创业者的创业积极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客观上也确实存在部分股东设立公司目的不正当,认缴较高出资额,任意延长出资期限,责任机制不健全等情形。在公司设立过程中,20年甚至更长的出资期限也不乏其中,这种超长出资期限的约定使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长期处于空转状态,缺乏与其经营、交易行为相匹配的实收资本,必将严重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安全。

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也不能片面地以打压、牺牲股东利益来换取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且法院目前的审判实践也多严格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不任意扩大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同时,有部分地方法院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责任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即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执行措施。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存在出资违约情形,不宜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加大执行力度角度考虑,仍可对股东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待出资期限届满后再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以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因此,出资加速到期仅限于法律规定情形,并非可以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否则即构成对股东权益的极大侵害,也势必会影响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正确构建和健康发展。

第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未届出资期限情形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

如前所述,从《公司法》第1条规定可以看出,制定《公司法》的目的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权人保护虽然非常重要,但并非《公司法》的首要立法目的與价值目标。在大陆法系,债权人保护主要是《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的立法目标与任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的实收资本虽然可能与注册资本存在较大差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之规定,公司章程是工商登记过程中必须提交的资料,因此股东的出资期限乃是公司章程明确公示的信息。在此情形下,如果交易相对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是基于对交易对象的信任及交易机会的期待等因素与其发生交易行为,那么就应当自担风险。

同时,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严格适用,也可以敦促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严格审查对方的资质、信用及资产状况,并加强审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以更好地辨别是否存在交易风险与隐患,唯有这样才更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地发展。

那么,在公司无力清偿其到期债务情形下,如果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金不能加速到期,那么债权人应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一是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公司破产。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如果其对某单个债权人的债务已经无法及时清偿,那么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公司更难以应对众多债权人的债权,这也说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资产状况都已面临着极大困难,如果再任由其继续存在、经营,势必会损害到更多其他个体的利益,从长远来看也将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良性发展。因此,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及时申请公司破产;届时,债权人将可以根据《破产企业法》第35条之规定,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全部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针对这一救济措施,有观点会认为如此一来是否会引发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其实不然!首先,《破产企业法》立法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是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债权人进行公平、公正的保护,且在破产程序中还设置了和解、重整制度以挽救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保障经济秩序。因此,依法申请公司破产并非坏事。

其次,法院对于破产申请会进行严格的审查,并非一旦申请即会裁定破产,因此债权人也会谨慎行使这一权利,除非公司确实已经达到资不抵债之情形,否则债权人也不会盲目采取此救济途径。

最后,债权人依法申请公司破产,也使得股东自愿提前缴付出资成为可能。众所周知,虽然公司一经成立即成为独立个体,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相对独立的,但同时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对于股东而言,公司破产无异于宣告其投资失败,如果股东认为公司尚存希望,且客观上公司无力偿债也确实事发有因,那么一旦债权人启动破产申请,公司及股东必定会积极筹措资金应对危机。股东缴付出资是其约定也是法定义务,这是确定的,即便股东出资期限未到,也只是时间早晚而已。但对公司来说,能否及时或提前收到股东出资却可能事关公司存亡,因此这便使得股东提前缴付出资成为可能。

可以说,债权人及时通过破产申请以达到保护债权之目的乃是最及时、便捷、有力的救济途径。

二是执行中可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或冻结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财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赋予债权人在诉讼阶段即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则不能直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如前所述,诉讼阶段主张权利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客观上也无法认定公司是否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但是,进入执行阶段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已经形成,故可申请法院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也规定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可以通过追加被执行人以顺利实现债权。

另外,如前所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之规定冻结股东资产,待其认缴期限届满后再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小结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维持原则、不变原则仍是我国 《公司法》的基本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即应当有确定的注册资本金额,并由全体股东足额认缴,且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保持与其资本相当的财产,注册资本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

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即存在对内对外的各种关系,公司内部存在着股东与经营者的关系、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关系,对外则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公司与债权人关系也是《公司法》所要调整的重要关系。当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如何采取正确的救济途径是每一位法律人都应慎重思考的问题。

我们既要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减少无视甚至侵害股东权益行为的发生,又要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助推投资创业势头,规范公司经营行为,并最终实现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各方平衡的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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