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黄水根工伤认定案”探讨工伤认定中“因公外出”的内涵

2018-08-08 13:53包林凡
商情 2018年35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

包林凡

【摘要】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发展与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不协调,从而导致了实践中工伤保险制度滞后于现实情况,本文就“黄水根一案”来探讨工伤认定,尤其是“因公外出”的含义所在,从而进一步对是否适用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更深层次的理解。

【关键词】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 因公外出

一、案情简介

原告:福建福特科公司。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案情内容:黄水根是福建福特科公司的一名员工,负责厨师工作,2013年9月8日,黄水根驾驶福特科公司所有摩托车前往永辉超市购买地瓜粉。福州闽侯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开具了载明福特科公司为客户的发票,随后,黄水根驾车与李光银驾驶卸货车相撞。黄水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水根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4月22日,黄水根之子向福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7月22日,福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9月24日,黄生财因不服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決定,并确认黄水根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死亡属于工伤。11月20日,福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福特科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律问题分析

工伤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事故伤害或疾病,发生的时间、场所、情形、伤亡情况以及和用人单位有无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与本文黄水根案是一件典型的工伤认定案件,而本案焦点的存在正是源于本案在工伤认定标准的适用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从构成要素来看,工伤认定标准是指雇员的伤害需要符合广义上的工作理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三工要素”也是工伤认定的实质性标准。从法律规定看,职工的伤害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及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同时又不属于第十六条排除工伤的情形,这是认定工伤的形式标准。

(一)工作原因的认定

目前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工作原因”的具体的内涵,从而造成了工伤认定实践中的不少争议。但是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是否为工作原因:(1)劳动者受伤和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6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款,关于“因工作”的规定。工作原因的原意应当是因为工作引起了职工的伤害。(2)要明确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而造成,若仅是个人原因所致便确定理所应当不可认定为工伤。(3)因工”应当是与工作有关的关系,与工作无关的“因工”情形不应当做为认定工伤的条件,现行工伤认定制度中,一些间接原因已被纳入工伤范围,一般来说,间接的工作原因要认定为工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是若法律明确规定为工伤则可认定为工伤;二是根据间接的工作原因与工作之间的性质之间关系来具体认定。

本案中,根据福特科公司食堂有关员工的陈述,事发当天虽然为星期日,但公司仍有人上班,食堂需要开火做饭,负责日常食物进出,在当天根据需要自行或者被派往采购地瓜粉亦属合理。并且税务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福特科公司,商品品名为地瓜粉,金额141.30元,而原告否认黄水根是为公司购买的地瓜粉,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福特科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黄水根是为自己或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瓜粉,也未能对黄水根开具客户名称为福特科公司的发票及驾驶公司车辆外出购买地瓜粉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所以,首先认定黄水根的购买途中途中遭遇车祸与工作之间是存在联系,其次由于黄水根的职业原因,采购地瓜粉为职业日常采购任务,所以即使当日公司未明确给黄水根指派采购任务,也构成是因为工作原因所造成的伤害。最后,黄水根的采购行为属于与工作有关的关系,但是属于间接的工作原因,因为厨师采购食材的一个符合常理的事情。

(二)工作时间的认定

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多项条款中都写有“工作时间”一词,但对其具体含义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本案中,黄水根采购行为的时间在周天,属于非工作日。从个人休息日来看,黄水根一家原告公司宿舍自己开伙其在非工作时间内出去购买地瓜粉的行为与其工作内容无关,故属于非工作时间。但是从“因公外出”的角度来看,根据福特科公司食堂有关员工的陈述,事发当天虽然为星期日,但公司仍有人上班,食堂需要开火做饭,黄水根作为食堂工作人员,具备根据需要外出购买地瓜粉的合理性。所以这是前文提到的“合理的工作时间”范围。

(三)黄水根案中工作场所的认定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都未明确对工作场所做出规定。通常意义上来理解,“工作场所”就是指劳动者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单位或领导临时指派的某处从事工作的场所。从本案来看,黄水根骑车遭遇车祸是“上下班途中”期间,他途经的地点都属于工伤认定中合理延伸的工作场所,因而符合工作场所要素,且本案中并不存在绕道、时间延误等需要综合考量的情形。但是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黄水根一家在公司员工宿舍内居住,而采购目的地确实是个人采购和工作采购重合之地,这也是造成本案争议的原因之一,如果认为黄水根返程时属于为个人生活需要采购的日常往返,那固然不存在工伤事故;但如果返程是“因公采购”的日常往返,那就应当认定我合理延伸的工作场所。

(四)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因素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和及14条、《社会保险法》第37条可以得出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那这场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呢?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水根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黄水根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即黄水根因工外出办事的交通工具系其公司所提供的。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我们可以排除黄水根犯罪的故意及其他排除情形里的其他情况。其次适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黄水根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出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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