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连带赔偿责任

2018-08-02 10:38赵溧榕李濠江
中国质量监管 2018年5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报告机构

文 赵溧榕 李濠江

由于全社会对产品、服务的质量、生产生活的健康安全性、社会环境保护等方面需求的不断提高,最近几十年来检验检测机构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检验检测技术不断提高,“独立、客观、公正”逐渐成为检验检测机构的价值取向。但是近些年来发生的“松花江重大污染事件”、“西安地铁问题电缆”等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公共事件中都反映出,检验检测结论与公众现实感受之间存在着不符合性,而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以下简称虚假报告)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原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质检总局关于加强产品全面质量监管的意见》(国质检监〔2017〕207号)第十七条就提出“要推动建立检验认证机构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制度,提高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有效性和公信力。”本文就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之连带赔偿责任(以下简称连带责任)制度做一些初步的探讨。

连带责任基本理念

连带责任是多数人责任的一种类型,连带责任制度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债务人的法律责任,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不多,且现代社会中侵权责任俨然已扩张成民事中的责任法,故连带责任主要在侵权责任中体现,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同时法定连带责任一般都以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本文所说检验检测机构为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包含政府检验检测机构,不限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其受提供产品或服务方(委托方)委托对其产品或服务进行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以其“独立性、专业性”为委托方进行质量信誉背书。本文所说的连带责任,通常是由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接受产品或服务方(以下称利益关系第三人)由于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专家信赖”而由产品或服务的缺陷使自身遭受了损害,基于此而由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的连带责任。

赔偿责任法律渊源

连带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责任为复数、损害结果同一性,行为整体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选择性择一条件。《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典型的连带责任,这里的“共同实施”体现的是主观要件中的共同,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笔者认为要在民事诉讼实务中举证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方之间存在着某种共谋,难度太大,很难实现,有必要探索一条简便之路。检索常见的有关检验检测的特别法,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民事赔偿制度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明确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1、食品检验机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2、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应该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限制性解释,即由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验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3、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4、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明确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明确应承担连带责任的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2、药品检验机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农产品安全检测机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测绘机构。《测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明确应承担民事责任的

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含气瓶检验机构);2、计量检定机构;3、传染病预防控制机构;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5、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

出具虚假报告责任的认定

出具虚假报告是讨论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客观前提,那么应该以什么标准来界定“什么是出具虚假报告”。这是研究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性问题,也必然是争执不休的焦点。首先有必要理清虚假证明与虚假报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全国人大的解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认为虚假报告乃是虚假证明的一种类型。其次何为“出具虚假报告”,出具虚假报告常被我们用来统称检验检测机构的不端检验检测行为,参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将其划分为故意提供虚假报告(捏造报告)和过失导致报告失实(报告不实)两种。

从简化出具虚假报告连带责任认定出发,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

一、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对于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捏造报告),这种主观恶性是应当受到法律惩处。这个是没有争议的。过失可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检验检测机构与人员正是因为专业性而受到社会的信任,若其存在这种过错亦理应受到法律惩处。

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般过失,一种观点认为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检验检测机构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只占标的价款的极小一部份,过分追究责任,会使得检验检测行业日趋保守不敢去开创新的检验检测领域或者放弃一些高风险的检验检测项目,这与检验检测的社会效益是相悖的,阻碍社会共同利益的实现,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则是一般过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严苛责任,这种观点主要基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对于一些小规模生产服务提供商,在一些产品缺陷事故中,会因为由于其较低的偿付能力导致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引入连带责任制度则可以弥补这种缺陷,笔者不赞同这种观念,法律应当是公正的,不应以满足一方利益需求而过分苛求另一方承担责任,这种缺陷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来弥补。

二、违法行为

出具虚假报告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即“为不应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比如检验检测人员伪造检验数据,将不合格参数更改为合格参数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即“应为(法律规定应为的行为)而不为”,比如《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C11.27.4规定“施工单位现场进行试验,监检人员现场监督确认,曳引式、强制式和齿轮齿条式简易升降机是否装设上、下限位开关……”,此种情况下,监检人员现场确认是一个应为的义务,如果监检人员不去现场确认,这显然就涉及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但作为与不作为在具体行为中是没有严格的界限的,比如:上述情况中没有安装上、下限位开关,监检人员没有去现场确认,但却在原始报告中将该项内容填写为“符合”,这既包含了作为,又包含了不作为。但检验检测行为存在着一过性和难以再现性,其违法行为的取证是很困难的,因此,也有必要考虑是否通过责任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等方式来降低利益关系第三人的举证难度。

三、损害事实

既包括财产方面的损害和非财产方面的损害,又可以称为赔偿范围,这里所探讨的连带责任主要涉及由于产品或服务缺陷使即利益关系第三人遭受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问题,笔者在这里主要进行法律责任性质的探讨。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基于合同法的责任,该种观点主要是德国法学家,德国判例法开辟了专家责任途径,在判例法中逐渐肯定了专家作为“虚假信息提供者”的责任,即“将认可纯粹财产损害的契约责任的保护括及第三人”,另一观点认为这是基于侵权法的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提供虚假信息”是欺诈性侵权行为,将检验检测责任基于信赖义务而扩展至更为广泛的领域,德国在近年的发展过程中也倾向于此,这种观点的突出优点在于它不再局限于将合同相对性作为民事救济的前提,从而弥补了合同法救济本身无法克服的理论障碍,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英美法系信奉“近因理论”,美国法律倾向于通过判定信赖的合理性来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倾向于相当因果关系,即某一行为或其他事件对同种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欠缺的客观可能性,就是结果的相当条件,目前我国法律实践中采此观点。

由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行为与受害者损失之间的客观联系问题,换言之要找到合适的标准来衡量这一客观联系的存在与否,因此,必须考虑到检验检测市场的现实状况,以客观现实的态度,分析出具虚假报告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是含糊的,笔者更倾向于合理信赖的因果关系,即在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中,以利益关系第三人对专家信赖为前提,脱离这种信赖关系,不可能产生二者间的因果关系,且有必要首先推定信赖,在此基础上探讨损失与虚假报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将更符合其客观状态。而当可以证明即使没有虚假报告,利益关系第三人也会做出相同决策,虚假报告出具者应当免除责任。

免责理由

一、检验检验机构无过错

关于侵权责任成立的过错要件是追究检验检测机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如果检验检测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在检验检测中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既遵循了检验检测规则体系,也在主观上保持了高度注意,虚假报告的产生是由于委托人恶意欺诈等原因造成的,则可以免责。

二、受害人自己的过错

按照侵权责任原理,一是如果受害人是因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二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检验检测行业的特殊性,利益关系第三人有高度的信赖基础,因此,当其存在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时,是否可以减轻虚假报告出具者的责任,虽然会有争议,但笔者认为亦应当可以。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受到损害的利益关系第三人最为关注的救济结果,由于出具虚假报告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对赔偿性质的确定、赔偿范围的界定以及赔偿额的计算也非常复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亦将损失作为民事赔偿的必要条件,但我国法律对损失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式未作同一详尽之规定,由于篇幅有限,只对赔偿类型和范围做简单介绍。

一、赔偿类型

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有两种,一是补偿性损害赔偿;一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如《食品安全法》就有涉及。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损害赔偿则除了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外,还兼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二、赔偿范围

由于是信赖“虚假报告”而使利益关系第三人做出错误决策而遭受的损害,往往涉及人身损害,这一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往往包括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这里的利益关系第三人是指产品或服务提供商之外的消费者、使用者、二次销售商等,其损失范围一般比较单一,容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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