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伟
摘 要:本文就研判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过失;致人死亡;事故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5日,在曹妃甸区五场换热器厂施工工地,犯罪嫌疑人赵某操作汽车吊车与杨某进行卸载钢梁工作,在操作汽车吊车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赵某未重视安全操作规定,疏忽大意操作汽车吊车,导致钢梁从汽车吊车上脱钩,砸到工作中的杨某导致杨某死亡。
二、争议焦点:
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主观上犯罪嫌疑人赵某明知汽车吊车在作业过程中不谨慎观察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存在侥幸心理,想当然的认为吊物下方无人,轻信可以避免不良后果,违反安全常识冒险操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赵某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了被害人杨某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趙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曹妃甸区五场换热器厂施工,本身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范畴,具有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赵某在生产、作业中因违反相关规定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安全,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之规定,属于过失犯罪中特别规定范围,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操作规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与生产有紧密联系。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行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危害直接针对的是人的生命安全,与生产过程中“生产安全”性质是不同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直接针对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二罪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生产安全遭侵犯后,才危害生命财产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直接针对生命安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违规操作汽车吊车的行为,首先侵犯的是生产安全,不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也有可能造成企业的财产损失,并不是直接侵犯他人的生命安全。
再次,二罪的主观上过失心理状态是有区别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过失,表现为对造成的后果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对违章的本身,既可以是无意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绝不可能是故意的,故意则构成其他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是对使他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时没有预见的,是过失。二者相同点为都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在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对后果没有预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对于操作这一行为来说是疏忽大意的,没有检查汽车吊车作业时下面是否有人,事故就发生了,其行为表现为对工作不负责任的心态,对后果没有预见。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应当是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主观上应当预见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只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仍然有意识地实施了行为,从而间接地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的过失的心理状态不相符。
最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包括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身为个体人员,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
因此,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人员死亡,结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赵某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法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内容,两者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重大责任事故罪可全面评价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犯罪嫌疑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唐山曹妃甸区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