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程
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但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将仲裁设置为强制型模式,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始终介于自愿型和强制型之间,对仲裁程序表现出严格的强制性,但对仲裁结果则有着明显的“自愿性”,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并未发挥出应有作用,应向我国台湾地区进行借鉴,学习台湾地区在劳动争议仲裁方面的相关举措。
一、劳动争议仲裁分类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当事人申请,依法针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判断,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是一种具有判决意义的法律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仲裁的程序法理,劳动争议仲裁可以分为自愿主义和强制主义。所谓自愿主义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能够自愿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在该种劳动争议仲裁中,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事项、仲裁员以及仲裁程序。所谓强制主义则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仲裁,是否服从仲裁裁决,均没有相应的选择自由,直接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
二、台湾地区劳动仲裁强制性经验
调整特定争议主体申请仲裁的强制许可。台湾地区劳动争议仲裁相关规定由《劳动争议处理法》确定,最初规定为强制仲裁,随后修改为任意仲裁,第三次重新修改为强制仲裁,可见强制型仲裁更适合劳动争议仲裁。在台湾地区的强制型劳动争议仲裁中,最重要的经验就是调整特定争议主体申请仲裁的强制许可。最新《劳动争议处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管机关进行申请,但当事人一方属于机关、机构、院校时,不得申请仲裁。可以简单理解成,政府机关、公立院校、事业机构为避免运作滞障,涉及劳动争议仲裁,必须经其主管机关批准,才能申请仲裁。
特定劳动者和特定事业领域调整争议的单方申请仲裁。台湾《劳动争议处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劳资争议当事人属于特殊劳工群体,当其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时,双方未约定必要服务条款者,任何一方都需要向中央主管机关交付仲裁。由此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对于国家机关、事业机构、各大院校以及具有国防安全、重大公共利益事业领域,比如自来水事业、电力事业、医疗事业等行业,允许出现劳工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单方面仲裁申请,另一方面必须要参与其中,此类劳动争议仲裁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最终的仲裁结果都必须遵守。
主管机关依职权交付仲裁。台湾《劳动争议处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经调解不成立,经主管机关认定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危害的,应由主管机关申请仲裁,并提交给双方当事人,此类也是台湾劳动争议仲裁强制性的最直接表现。一直以来,台湾地区都在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进行调整,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如果当事人为工会,那么该契约就升级为团体契约。鉴于劳动争议仲裁对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大影响,会重新产生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由主管机关主动介入到劳动争议仲裁之中,利用强制型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不仅会影响到双方的选择权益,也会剥夺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的选择。
三、劳动争议仲裁强制性思考
台湾强制仲裁在整个劳动争议仲裁体系中属于例外。台湾地区《劳动争议处理法》经过多次修正和完善,较为注重劳动者在程序上需要被特别保护的需求,更是将劳动争议仲裁自愿型和强制型进行完美融合。台湾地区《劳动争议处理法》将权利事项和调整事项都归属于自愿仲裁范畴之内,将部分调整事项设置為强制型仲裁,利用这种强制型劳动争议仲裁作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最主要方式。但我国大陆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无视当事人个人意志,仲裁的启动、管辖、审理均无视当事人个人意愿,显然是对当事人意愿的不尊重,应学习和借鉴台湾地区经验,将多数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自愿型劳动争议仲裁,仅保留少部分强制性劳动争议仲裁,将强制型劳动争议仲裁作为例外。
台湾强制仲裁是为了维护公共生活、公共安全。台湾地区确立采用强制型仲裁,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强制型劳动争议仲裁抑制产业蔓延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和危害。比如在台湾基隆客运事件中,台湾基隆客运公司和该公司的工会长期处于对立状态,因调整事项产生争议不能解决,基隆主管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法》进行强制型仲裁,要求双方必须遵守仲裁结果。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没有强制型劳动争议仲裁,那么在双方都不提交申请仲裁的前提下,台湾基隆客运事件就会一直处于纠纷之中,会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导致社会交通中断,给社会公众日常出行造成不便。
台湾强制仲裁主要是为解决调整事项的劳资争议而设置。台湾地区强制型劳动争议仲裁主要适用于双方劳资争议,相比之下,劳资争议并不适用于法院审判,由仲裁机构进行处理更加妥当,其中的弹性和尺度更加适宜。反观我国大陆地区,《劳动法》中规定签订集体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才能由双方协商或政府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群体性的争议问题不断增多,完全依靠司法机关并不能及时进行处理,可以从台湾劳动争议仲裁中汲取相关的经验,将这种群体利益性纠纷纳入到仲裁范畴之内,对此类争议进行强制型劳动争议仲裁。
通过论述,可以了解到我国大陆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处于自愿型和强制型之间,在程序上具有严格的强制性,但在仲裁结果上则存在一定的“自愿性”。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大陆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可以借鉴台湾经验,适当调整自愿型和强制型的分配,以此更好地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愿,更好地维系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