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推送中的版权侵权分析及保护对策

2018-07-23 14:42景富生,魏建云,胡倩倩,吴思琦
青年时代 2018年12期
关键词:侵权微信公众号

景富生,魏建云,胡倩倩,吴思琦

摘 要: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微信的用户量不断增加,其中微信公众平台注册用户也不断增加。微信公众平台为用户提供了丰富全面的信息,几乎改变了用户的信息获取渠道。但法律管理的缺位,技术保护的匮乏以及公众版权意识淡薄等因素都使得微信公众平台的作品版权保护面临严峻的挑战,侵权事件不断发生,保护微信版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微信公众号;微信版权;转载;侵权

一、引言

近几年来,网络不断地发展,微信公众平台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欢迎。微信公众平台是运营者通过公众号为微信用户提供资讯和服务的平台,其账号主要分为服务号、订阅号和企业微信。随着微信公众平台的不断发展,由于法律管理的缺位,技术保护的匮乏以及公众版权意识淡薄,版权侵权事件不断发生,微信公众平台的作品版权保护面临严峻的挑战。因此我们认为,对微信公众号中的版权侵权状况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保护微信版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研究现状

截止2018年3月,针对网络版权尤其是微信推送中的版权侵权研究尚少。据统计,期刊共有124篇,论文20篇,报纸 10篇。以微信版权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第一篇学位论文为北京外国语大学2014届法学硕士唐然的《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及责任认定》,在这些文章中研究的都只是微信的传播机制,侵权种类、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这些已有的研究都是通过理论的方式去研究,没有阐述是如何得到这些结论,没有相应的研究方法及统计数据。

三、研究方法

(一)文献研究法

通过搜索、翻阅文献资料来获得所需信息,借鉴已有的学术研究成果,从而更全面准确的进行研究。

(二)个案研究法

我们通过对微信公众号进行分类,选取不同时间段的推送文章搜索统计其是否获得授权和被转载次数、删减情况等,总结规律统计数据,分析侵权现象和原因。

在内容上,我们将微信公众号分为新闻资讯类、社会服务类、职业相关类、企业商户类、个人生活类、兴趣爱好类六种大类;时事资讯、数码科技、汽车、房产家居、职场招聘、财经理财、生活、情感励志、女性时尚、旅行、运动健康、餐饮美食、搞笑娱乐、明星影视、母婴、文化教育、创业管理、政务、企业、地方、其他二十种小类,这种分类我们称之为横向分类。而在此横向分类的基础上,我们以微信公众号粉丝关注量为依据,再将其分为关注量100万以上、关注量50万到100万、关注量10万到50万、关注量2万到10万、关注量5千到2万、关注量5000以下六个数量区间,我们称之为纵向分类。

将微信公众号划分完毕之后,选取文章时我们随即抓取了不同微信公众号不同时间段所发送的推送文文章,对这些文章以题目、作者等关键字在整个微信公众平台的范围之内进行搜索,查找原创来源、统计其被转载次数、被转载时是否获得授权、文章被删改情况等现象进行分析比对研究。

四、侵权方式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

依照不同标准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所谓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针对版权作品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被实施对象的版权。[1] 所谓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侵权,或者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2]而本文所研究的是微信公众平台订阅号主的直接侵权行为。

在订阅号的使用中,订阅号向粉丝推送消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原创;第二,转载其他媒体平台或者公众号中的作品。原创行为不涉及侵权,本文所研究的是转载行为的侵权认定。

在学界中,对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一些人认为知识产权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郑成思教授是该观点的典型代表,他认为:“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 ,就成了知识产权领域归责原则的特殊性。同时,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3]另一些人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無过错,则其行为虽构成侵权,却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显然采用无过错责任有失公平。[4]故我们认为订阅号主的侵权应采严格责任,即订阅号主主观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对其行为侵权性质的认定,只要其未经作者许可转载文章,又无法定许可的免责事由,就可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微信推送中的侵权类型

我们通过个案研究法,共搜集到800个案例,通过对这800个案例进行分析,得到以下结果。

我们经过调查发现,在订阅号中,原创比例仅占12%,经授权转载的占比6.76%。“1 人原创,99 人抄袭”已成了微信公众号的真实写照。这充分反映了人们版权意识淡薄,而维权成本过高,侵权成本低,维权成功后侵权者被惩罚力度小,被侵权者回报率低,极大的打击了原创的积极性。

1.直接转载或转载只表明作者和来源之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从上图可看出,有81.24%的订阅号主都是转载,其中有40.59%的是直接转载,既不标明作者也不表明来源,7.94%的只标明作者,24.71%的标明来源未标明作者。这类做法不仅是侵犯了原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严重侵犯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和署名权。对此,许多订阅号主会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虽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还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在该侵权行为中,先不探讨是否真的属于合理使用,单转载就赤裸裸的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合理使用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该行为构成侵权。

2.对原创进行删减

这是微信公众号版权侵权行为方式中最让原创作者困扰的侵权方式。订阅号主将他人发表在自己公众号或者其他网络平台的原创作品抄袭,不标明出处,同时对原文进行恶意篡改并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让读者误以为是该公众号的原创作品。这种方式不仅侵犯了原创者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还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權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种方式对原创作者造成的伤害最大,同时由于抄袭者肆意的篡改原创文章,对文章所要表达的想法、知识等也造成了重度扭曲,对读者而言也是非常不负责的行为。

3.把别人的原创当做自己的原创

微信在2015年推出原创声明功能,原创文章在原创声明成功后,微信公众平台会对原创文章添加“原创”标识,当其他用户在微信公众平台发布已进行原创声明的文章时,系统会为其注明出处。 但是仍然有一些订阅号主总有办法发现漏洞,有机可乘,我们调查发现有1%的订阅号主在其他网络平台去转载文章在订阅号上推出,甚至标明自己就是原创,其享受着原创者所有的权利,直接侵犯了作者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派生的所有相邻权。

(三)侵权分析

根据订阅号提供的内容不同,可将其分为新闻资讯类、社会服务类、个人生活类、兴趣爱好类、职业相关、企业商户类。资料显示,个人生活类公众号最受用户喜爱,其次是兴趣爱好类,然后是新闻资讯和社会服务类,而比例最小的是企业用户类。

社会服务类公众号中,侵权比例占到了62%,其中可以找到原创的达到了60%,原创率较高,说明在此类公众号中,作者的权利意识较强,能够明确标明原创。在职业相关类公众号中,侵权比例占到了83%,而可以找到原创的达到了75%,侵权比例如此之高原因可能是现代社会职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很多人想通过一些职场经验来提升竞争力,便产生了很多职业相关类公众号,为其提供来源,进而引起公众号的各种侵权行为。

接下来是新闻资讯类。对于那些政治经济类新闻,只要指明作者姓名来源,就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不涉及侵权,这也使得新闻资讯类公众号侵权比例较低。但是,仍有一些公众号不注明作者和来源便直接转载,任意删改,侵犯了他人的版权。

最后是企业商户类,因为大众关注量较低,所以侵权比例只达到了20%,且80%以上都是原创,主要原因在于这类公众号主要的推送便是自己企业日常活动及营业介绍,所以不会去转载他人作品,被侵权的现象也很少发生。

接下来将微信公众号按照粉丝数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关注量100万以上、关注量50万到100万、关注量10万到50万、关注量2万到10万、关注量5千到2万、关注量5000以下。从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到,粉丝数越多的公众号,侵权现象越少;反之,粉丝数越少的公众号,侵权现象越严重。这是因为对于那些关注量较多的公众号,旗下作者较多,原创率高,而且本身运营规范体制较为完善;而那些粉丝数较少的公众号,为了吸引更多粉丝赚取流量费用,但自己的原创又能力有限,便将其他公众号的文章随意转载。

五、侵权原因

(一)版权立法滞后

微信版权保护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当前著作权法条款修订滞后,例如,合理使用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给出了12种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给出了8种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采取的是列举模式。但是,在互联网科技不断发展的今天,这种过于僵化的条款已经不能很好的发挥其作用了。因为现在微信中各种转载、转发行为层出不穷,这其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复杂。因此,为了适应现今复杂多变的网络环境,采用更加灵活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势在必行。

(二)微信传播方式便捷,传播范围广泛

首先,微信公众号能实现信息的迅速传播;而且一旦信息的源头出现非法转载或抄袭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些信息都会迅速覆盖微信内的各种传播路径,进而扩散到其他媒体类型中,从而在网络空间内广泛流传,造成严重的传播效果。

(三)微信推送中侵权主体的隐蔽性

在微信公众平台中,微信中的个人用户只有互相成为好友关系才能看见彼此转发的内容。对于微信公众号来说,用户也只有成为该公众号的粉丝,才能收到其推送的内容。所以,即使当某一微信公众号的转载行为侵犯了某原创作者的著作权时,该作者却很有可能根本不知道该公众号的存在,也就无法发现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

(四)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

在现今的微信公众号中,订阅号的版主若想转载或者抄袭他人的文章,只需要动动手指,复制、粘贴即可轻松完成,侵权成本非常之低。然而,当著作权人想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时,其所要付出的成本却一直居高不下。不仅要提前预支诉讼费用,也要面对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可能无法获取有效证据的困境。并且,即使当权利人赢得了诉讼也会由于法律对赔偿金额规定的欠缺,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数额远比不上自己遭受的损失。

六、保护对策

(一)完善立法规定

当前的著作权法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我们要根据相应技术的发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重新构造合理使用制度,我们可以在现有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增加原则性的兜底条款,让法官根据这些标准来灵活判断,从而更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在解决微信公众号的转载侵权行为时也是,法官可以对个案中的传播行为按照灵活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后,再作出更加合理的认定。

(二)完善微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

随着微信公众平台中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越来越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腾讯公司,必须承担更多的责任。第一,协助调查义务。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个规定:首先,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若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一旦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就应立即采取措施,删除侵权内容,断开可疑链接,

并向侵权主体送达通知书等。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都是被动的,所以,我国法律应该为其设定一些主动的责任与义务,以此来保护微信平台中的著作权。如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助调查义务。当微信平台中发生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腾讯公司有义务协助著作权人搜集相关侵权证据材料、提供其所掌握的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建立个人信用制度

当前,公众号经营者已经实行实名制,但是,如果可以在这一基础上,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将个人信息与信用记录关联起来,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一旦微信运营者从事侵权行为,就会形成相应的不良记录,下一次如果再侵权,他的成本便会大幅成本。

(四)提高公众版权意识

当前,人们的法律维权意识已普遍提高,但是由于公众对网络版权的了解程度不高,所以版权意识较差。因此,我们要加大对网络版权的宣传力度,尤其在微信推送中,普及微信传播中侵权问题的形成及严重性,引导微信用户尤其是公众平台用户在知法、懂法的前提下正确使用微信,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同时也是在保护自己著作权利不受他人损害,创造一个良好的微信环境。

参考文献:

[1]马思宇.微信公众号转载的著作权侵权与保护研究[D].硕士论文,吉林大学.2017:15-20.

[2]王维嘉.微信中的侵权问题与版权保护研究[D].硕士论文,南京大学.2016:6-10,36-40.

[3]栗剑锋.微信公众号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科技与出版.2016(9):96.

[4]张为健.微信公众平台的传播机理、特点及效果分析[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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