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美晴
(北京体育大学,北京 100084)
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规定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的统称。
反兴奋剂是指为了保护体育运动参与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在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的前提下,对违反规定使用兴奋剂的违禁行为进行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明确态度与工作过程。
运动员权利是指运动员依据其在社会生活和竞技体育中的法律地位,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现其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权利。《体育运动国际宪章》第一条即规定:“从事体育训练和体育运动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奥林匹克宪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从事体育运动是人的权利,每一个人都应有按照自己的需要从事体育活动的可能性。”
使用兴奋剂是药物的滥用,是对运动员身体健康的侵害。运动员在身体没有病症的情况下用药都是超出剂量的,会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某些使用新型药物的运动员实际上像小白鼠一样在试药,因为有些新型药物从来都没有经过严格的检验以明确药物的作用和副作用,但却被直接提供给精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是对生命尊严的践踏,违反人类基本的道德准则。
体育运动提倡公平公正,无论任何项目、任何等级和任何运动成绩的运动员,应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在体育界,由于各个体育项目协会对自己运动员的违规行为有处罚权,这就导致各单项协会对于兴奋剂违规处罚结果可能不一致。同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差异,可能同样是因为兴奋剂违规却受到不一样的处罚,这就侵犯了运动员的平等权。
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运动员除了在比赛期间进行兴奋剂检测外,都还须接受赛外兴奋剂检查,即在非比赛期间进行的不事先通知的突击性的兴奋剂检查。赛外检查的对象主要是那些著名的运动员和在短时期内成绩有异常提高的运动员。他们必须随时申报自己的行踪信息。该“行踪”规则在促进反兴奋剂运动的同时,与运动员的隐私权出现了冲突。
原则上只要是涉嫌违规,当事人能说明理由的都可以申请召开听证会。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任何被怀疑已违反《条例》的人均有权参与听证程序,听证会必须及时召开,由公平公正的听证委员会做出及时、书面和合理的决定。这在保障受指控运动员的基本权利方面向前迈了一大步。另外从运动员短暂的运动生涯考虑,兴奋剂的严厉处罚措施使得涉嫌违规的运动员更应拥有充分的听证权利。
参赛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现实的利益,它是特殊人群(运动员)经过艰苦训练,追求比赛成果的一种应受到保护的正当利益。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制度明确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即任何人只要药检呈阳性,无论什么原因呈阳性,均会被取消参赛资格,并接受禁赛处罚。在具体的实践中,由于反兴奋剂规则自身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会导致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不公正的结果,运动员往往会因此被剥夺参赛权利。同时也会因反兴奋剂管制程序自身的瑕疵而使运动员检测结果呈假阳性,侵害到运动员的参赛权利。
财产权是运动员通过参与体育训练、运动竞赛获得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它是满足运动员在物质生活方面需求的保障,也是激发运动员刻苦训练、获取优异运动成绩的物质动力。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会被取消成绩,收回奖牌、积分和奖金等,并根据禁赛期的长短,要求其承担兴奋剂检查费用。国际田联规定,赛外检查独立取样员在收集尿样时,如果出现打断运动员活动的情况,任何运动员都不能对此造成的干扰提出赔偿要求。然而由于运动员尤其是体育明星的影响力,兴奋剂违规的处罚结果会对其个人形象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代言收入等。
除了上述反兴奋剂工作中涉及的权利外,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自身的某些做法可能亦会对运动员的权利构成侵犯。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创始人迪克.庞德曾说:“受到禁止的药物和提高成绩的手段是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在听取医药分会的建议后所确定的。这种决定经常只是医学委员会中某位委员的特别研究兴趣在发挥作用。”庞德提到,当出现兴奋剂问题时,人们都迷惑不解,并不十分清楚自己所谈论的是什么,而科学家们对这一问题拥有控制权。他们决定什么药物可能是或可能不是用来提高比赛成绩的,惩罚应该是什么,谁来做药物检测,结果如何公布,怎样拟定禁药名单等。庞德认为,这一努力并没有考虑到人性、道德等因素,这与运动员本应享有的权利相背离。为了防止没有时间更新禁药清单,名词“相似物质”被引入到规章之中。由于“相似物质”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为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因治疗目的而确定禁药清单上的禁用物质或方法带来了困难。国际体育界一些反对进行药物检查的人认为,对参赛运动员进行药检,是把所有选手都当成兴奋剂的使用者加以防范,从而侵犯了运动员的权益和尊严。
反兴奋剂的法律法规有4个方面: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各国际组织和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的反兴奋剂规则,如《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奥林匹克宪章-医务条例》;国内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管理办法》(20号令)《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国内体育组织制定的反兴奋剂规则,如国家奥委会和各单项协会等制定的反兴奋剂规则。这些法律和规则实施的主体不同,管辖的范围也不同,但从广义上来说,都是反兴奋剂的法理依据。在我国,大多数单项体育协会规定,运动员违反兴奋剂管制将依照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反兴奋剂工作中运动员的权利保障受到侵犯产生纠纷时,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纠纷是相似的,但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不适用于和解或调解。一般可分为以下3种方式。(1)内部解决。体育组织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对争议进行裁决。(2)仲裁解决。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体育纠纷尤其是反兴奋剂纠纷的解决上具有权威优势。(3)诉讼解决。当体育组织内部不能解决纠纷时,可寻求司法介入。因兴奋剂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处罚的严厉性,仲裁与内部途径、诉讼途径相比更能满足兴奋剂纠纷的解决要求。体育组织内部解决难以确保裁决的公平公正,且不具有终局性。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并不完全适用于对专业性有着较高要求的兴奋剂纠纷,且诉讼周期较长使得运动员的短暂职业生涯受到影响。仲裁规则的严密性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体育纠纷。国际上体育领域的兴奋剂纠纷案件多采用仲裁的途径解决。
美国短跑名将加特林在2006年4月第2次被查出尿检呈阳性,之前打破的百米纪录因此无效。本应终身禁赛,但考虑到加特林的态度及其首次使用兴奋剂是为了治疗病症,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最终决定仅对其禁赛4年,并保留其向仲裁委员会上诉的权力。可以说,在此事件中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参赛、公平听证等合法权益。
中国柔道名将佟文在2009年8月药检结果呈阳性。在收到禁赛通知后,佟文以国际柔道联合会在佟文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检测了B瓶尿样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认为这违反了国际反兴奋剂组织相关规定。最终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认为:由于程序违法,取消佟文的禁赛处罚。此事件中佟文体内被检测出含禁药成分不可否认,但佟文的做法充分显示了高水平运动员勇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长跑名将孙英杰在2005年第10届全运会上赛后尿检呈阳性。其队友于海江称自己想帮忙却误将兴奋剂放到了队友食物中。就事件的深层来看,不得不触及到复杂的人性和社会层面。在我国,像于海江这样缺乏法律观念的运动员并不罕见,他们极有可能因为自己的“善心之举”而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
2014年9月朴泰桓兴奋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国际泳联禁赛18个月,之前夺得的奖牌、奖状和奖金也被没收。大韩体育会有规定,药检呈阳性的运动员即使结束禁赛,3年内仍不能加入国家队。如此严厉的处罚,使得韩国很多运动员及辅助人员对兴奋剂望而却步,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干净的体育运动”。但是否侵犯了某些涉事人员的合法权益仍待商榷。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发现,运动员体内被检测出含有禁药,该运动员总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当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甚至侵害时,有时连运动员本人及其辅助人员也未意识到,但这可能会直接影响到运动员的运动生涯。但如果合理运用法律武器,拿出充分的证据,相关的兴奋剂纠纷解决机构会给出合理的裁决。在国际反兴奋剂组织的统一领导下,除了国际体育组织对涉兴奋剂运动员的处罚外,每个国家也有自己的处罚机制,但可能会因其政治、文化等不同而有较大差异。
6.1 加强反兴奋剂立法建设。虽然国际反兴奋剂斗争的法治框架已经形成,但在运动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明显薄弱。因此加强反兴奋剂立法建设,为反兴奋剂工作提供法律支持,是维护体育运动中运动员利益的有力保证。
6.2 加强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的反兴奋剂思想教育。我国首创的反兴奋剂教育模式—准入制度,已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检验。但更要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时对运动员特别是年轻运动员全方位进行兴奋剂知识的普及,使其从心理上排斥兴奋剂。
6.3 规范兴奋剂检查程序。兴奋剂管制包括制定计划、实施检查、进行检测、审批治疗用药豁免、开展调查、进行结果管理、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和提交争议解决等环节。从制定计划到争议解决的任一步骤出现差错,都会侵犯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兴奋剂工作的主体需要不断提升检测技术,改良检测方法,维护反兴奋剂工作的权威。
6.4 进一步做好治疗用药豁免工作。部分运动员实际上是由于自身身体状况等原因而误服含有兴奋剂成分的药品。而这种情况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为兴奋剂条例中明确规定运动员有“用药豁免”(TUE)的权利。但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主要是被动了解TUE知识,缺乏主动学习的积极性。因此,反兴奋剂部门应普及TUE知识,将TUE培训制度化;严格把关运动员伤病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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