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中的障碍及对策

2018-07-13 01:59张旭辉
时代金融 2018年36期
关键词:受让人债务人债权

张旭辉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业务部,宁夏 银川 750001)

众所周知,当前国内的不良资产以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为主。故本文所述不良资产,特指金融不良资产。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在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上的绝对地位,来自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就如“洪水猛兽”一般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尤其是在中国宏观经济增速放缓,实体经济持续累积了巨大的偿债压力,金融机构逾期及不良信贷风险日趋严重的大环境下,对其收购处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中涉及的常见障碍为切入点,深入分析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建议对策。

一、关于重组收益标准问题及对策

(一)重组收益标准问题

一直以来,收购重组是处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常用手段。在实践中,AMC在收购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并进行重组的过程中,必定要与债务人约定一定数额的并且由债务人来支付的重组收益,但目前国内尚无相关配套的法律条款规范此类业务,监管部门也未出台关于重组收益标准的规定。所以,在AMC和债务人产生纠纷后,出现了债务人将重组收益率高、上浮后的收益应归于违约金范畴等作为抗辩理由的现象。对此现象,地方法院均有自己理解和裁判标准,甚至在面对同一问题的情况下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部分法院认为国家确定了利率市场化,那么AMC的重组收益也应该完全市场化,只要这个收益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可;也有些法院则认为应对重组收益标准进行规范,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做出合理调整;还有法院则认为其在此问题上,应当拥有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二)重组收益标准问题的对策

原央行行长周小川曾说到,中国的金融机构都有自主决定利率的权利。因此,根据利率市场化的特点,AMC在从事收购重组业务中,可通过和债务人协商的方式来确定重组收益的具体数额,即AMC与债务人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AMC享有收取重组收益的权利。具体原因是:一方面,央行已经做出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向深层次推进的决定,由此AMC自主确定重组收益是有政策法律依据的,市场化的协商定价机制,有助于增加AMC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全社会资产流转效率。另一方面,《债务重组协议》是AMC与债务人之间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人在债务重组届满后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重组收益以及必要的违约金,一旦出现债务人违约,其就必须遵循该约定向AMC支付重组收益和违约金。在市场经济体系下,签署协议的双方当事主体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

二、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及对策

(一)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

AMC在从事收购重组业务的过程中,涉及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时,会经常遇到部分法院对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请求不予支持的问题。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金融资产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对AMC收购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并发生诉讼后要求主体变更这一情况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针对不良资产以债权转让的途径处置不良债权时遭遇的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问题时,则至今未有明确的法律文件进行指导,这直接造成各地法院在处理此诉求时无法形成统一的裁定标准,因此有部分法院会建议AMC撤诉,之后通过受让人再提诉讼,甚至部分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受理的裁定判决。这样必然会造成AMC和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进而影响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效率,具体如下:

第一,增加了诉讼案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不管是要求原债权人在撤诉之后由受让人重新发起诉讼,或是在裁定驳回原债权人的请求后由受让人再重新发起诉讼,都是极大地提高了受让人的诉讼成本,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保护起了负面作用,也加大了法庭的负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第二,增加了案件的诉讼风险。一方面,影响了受让人的财产保全顺位。原债权人往往会在法院要求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来解除财产保全,若此时申请保全的财产之上还有别的轮候查封人,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提起诉讼后要求财产保全,那么其顺位必然会受到负面影响,排在原轮候查封人之后,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失;与此同时,原债权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存在随时被处置的可能性,因为在法院允许解除原保全措施时,其所有人可能随时会处置该财产。

第三,不利于不良资产业务的顺利地进行,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不利于不良资产的全面“出清”。AMC为处置不良资产而对不良债权进行转让后,若受让人未能通过向法院申请而及时变更为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必然有损于不良资产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不仅会影响受让人在竞拍、受让不良资产方面的热情和积极性,另一方面更会对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造成负面影响,显然会有损AMC的经济利益,进一步来说,会导致一系列不利的连锁反应,提升整个不良资产行业的风险,降低其社会效益。不仅如此,AMC在竞拍、受让不良资产本身便是一种自担风险的博弈过程,风险系数的不断上升必然会打击AMC在竞拍、受让不良资产的热情和积极性,造成AMC在处置过程中不能有效推进项目进展,或十分缓慢甚至停滞,在此情形之下,容易出现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破坏元素和负面事件。

(二)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AMC上报银保监会,并提请最高法院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为彻底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应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针对已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公司类不良债权,AMC在通过合法程序转让、受让后,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提出变更诉讼、执行主体的请求时,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针对已合法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公司类不良债权,AMC在通过合法程序转让、受让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并同意将受让人变更为执行主体。

第三,针对已受让AMC债权的受让人和其后手受让人再次转让已申请执行的不良债权时,受让人和其后手受让人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名提出的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和同意。

三、关于抵质押权登记问题及对策

(一)抵质押权登记问题

如今,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已成为各家AMC的常规业务,在业务操作实践过程中,为保护债权,AMC一般都会要求债务人以房地产、机器设备、股权等财产或权利来作为抵质押担保,但是在业务实践中,AMC在办理抵质押登记的过程中常常碰到各类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地区的登记机关不认可AMC所拥有的抵质押登记主体资格。他们不认可AMC的贷款资格,因此并不认可AMC以债权人身份去办理抵质押权登记的资格。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抵质押权登记的权利主体类型,换言之,在法律上没有禁止AMC作为抵质押权登记的主体。

第二,部分地区的登记机关认为《债务重组协议》不能作为主债权合同。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AMC一般会和债务人签署相关协议,如《债务重组协议》等,但是部分登记机关则认为办理抵质押登记所对应的主债权合同一定要使用借款合同,或者有“借款”或“贷款”字眼,否则就不受理抵质押登记。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AMC在从事不良资产处置活动中主要运用的是《金融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同时在《物权法》、《担保法》、《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抵质押登记的主债权合同的名称或类型。

(二)抵押权登记问题的对策

为能处理好上述各类问题,也为了更好地发挥AMC在促进区域金融的稳定、创造价值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本文认为,在积极请求银保监会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如国土资源部门、房管部门、金融办等一同对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梳理、明确,同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登记部门联合出台针对此类问题的相关处理意见,以切实有效地处理上述难题。以下为几点具体的建议措施:

第一,加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AMC作为抵质押权登记主体的资格。建议AMC可享有和商业银行等在办理抵质押权登记时所拥有的同等权利,并要求登记机关为AMC办理抵质押权登记提供无差别的服务。

第二,加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抵质押登记机关应将《债务重组协议》、《还款协议》等视同主合同,而不应该以主合同没有“贷款”或“借款”等字眼为由,而拒绝为AMC所参与处置的不良债权办理抵质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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