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美术作品交易中,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原件的展览权。但展览也属于发表行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展览权可能侵犯作者的发表权。这不仅造成展览权与发表权相冲突,也致使原件所有人的正当经济利益难以维护。本文认为通过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协调展览权与发表权的冲突,进而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 美术作品 展览权 发表權 艺术市场
作者简介:曾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德国萨尔大学LL.M.,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13
近年来随着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更多人追求精神文化的满足,以绘画为代表的艺术市场蓬勃发展。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我国艺术市场的规模长期在全球名列前茅。 然而,在艺术经济繁荣的同时,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浮现。2013年的“钱钟书书信拍卖案”轰动一时,吸引了人们对有关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持续关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钱钟书的书信不仅属于文字作品,还因其具有的较高书法价值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因此,案中涉及美术作品原件展览权与作者发表权的关系问题。
一、美术作品原件展览权的归属
《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根据条文前两句,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著作权的归属,即作品的著作权不依赖于作品所附着载体的物权。在众多种类的作品中,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价值集中体现于作品原件,这使得美术作品与其原始载体密不可分。为此,条文最后一句对美术作品原件作了特别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获得原件的展览权。
美术作品原件的转让虽然有基于无偿赠与完成的,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对美术作品原件而言,其主要的经济价值就在于展览。只有通过展览,该作品才能为更多公众了解,作品的知名度才能得到提升。从美术作品原件买受人的角度来看,其目的在于通过展览提升作品的经济价值,以期获得升值带来的经济利益。若买受人花费重金购得画作后却无权展览,很难想象美术作品交易市场会受到何种影响。因此,美术作品原件买受人欲通过展览获取利益的诉求值得法律保护。
二、展览权与发表权相冲突
(一)展览是一种发表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大类权利: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则主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发表权是作者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即决定是否将作品公开以及如何公开的权利。
发表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以出版发行、广播、上映、展示、或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 根据以上定义,展览权所规定的公开陈列美术作品的行为,属于以展示的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符合行使发表权的要件。对于作者已经发表的美术作品,对作品的展览不再构成对作品的发表;而对于尚未发表的作品,展览则属于发表作品的行为。具体到美术作品而言,若作者在转让作品原件之前尚未发表该作品,则原件所有人展览原件的行为构成对美术作品的发表。
(二)展览权的行使侵害发表权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著作权法》第18条,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享有原件的展览权,除展览权外,其他著作权归原作者享有,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发表权。对于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转让后,作者依然享有作品的发表权;而所有人虽享有展览权,但却无权对该作品进行发表。对于尚未发表的作品,展览是一种发表行为,若展览权与发表权归属于一人,则其行使展览权同时,也行使了对作品的发表权;但由于所有人无权发表作品,当其依据《著作权法》第18条对原件行使展览权时,会侵害作者的发表权。在“钱钟书书信拍卖案”中,中贸圣佳公司在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书信手稿的情况下,实施公开预展、拍卖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据此,北京市二中院下达了北京法院首例涉及著作权的诉前禁令。
针对以上问题,是否可以将转让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视为对作品的发表呢。这种解释纵使能够避免展览权与发表权发生冲突,但是无论是出售行为,抑或赠与行为,都只针对特定的受让人,而不是发表权定义中规定的公之于众。这牵涉到对公之于众中的“众”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众”定义为“不特定的人”。作者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指作者没有对公开的人员范围加以限定,随机的任何一个人均有可能接触、知晓作品的内容。 因此,特定的受让人显然达不到公之于众的标准,未发表作品不因转让作品原件的行为而自动发表。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所有人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享有展览权,但原件所有人行使发表权的行为会侵犯作者的发表权,由此造成展览权与发表权的冲突。在此情况下,美术作品买受人不得对原件进行展览,其正当经济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三、相关法律规定的域外考察
由于展览是一种公之于众的发表行为,所以对于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作者的发表权遭受被所有人侵害的危险。对此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无权禁止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公开展示未发表的作品,作者在转让作品时明确做出了保留性规定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对该保留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作者有足够证据证明,原件所有人的展览行为会被认定为侵权。概括来说就是,德国处理美术作品原件发表权问题的原则是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作者没有对保留发表权进行约定的,转让原件的行为视为对发表权的行使。
根据日本版权法的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作者被推定同意发表作品:一是作者已将未发表的著作权转让;二是已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有形载体转让;三是作者已同意将作品用于拍摄电影。由日本版权法规定可以看出,在美术作品原件转移给买受人后,推定作者同意原件所有人发表,即推定作者授权原件所有人行使发表权。
通过以上对德国与日本相关法律的考察可知,在处理未发表美术作品展览权与发表权的冲突时,各国规定并不统一。日本优先保障所有人行使展览的权利,而德国主张双方约定优先,无约定时则推定作者同意原件所有人发表作品。
四、展览权与发表权的协调
(一)双方约定优先
发表权是属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私权,这一点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得到确认。知识产权经由法律的明确规定,以法定的形式授予权利人。一言蔽之,知识产权是建立在自然权利基础之上的法定权利。 虽然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使其有别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但知识产权毫无疑问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可以说,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都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规则。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美术作品转让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涉作者的发表权与原件所有人进行展览的权利都属于民事权利,因此,对其进行规范时应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保障私人权利,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其他民法基本原则都是意思自治的外延。“意思自治原则”即私权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权范围内,个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处理事物,外力不得非法干涉。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在涉及私权时,权利主体有根据自己的意思进行处置的自由。未发表美术作品展览权与发表权冲突的关键是,原件所有人是否有权发表作品。欲解决该问题,就必须明确如何处置作品的发表权。基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法律不应直接干涉发表权的归属,而应当贯彻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决定。换言之,在未发表美术作品原件转让的情形中,原件所有人是否有权发表,应当由作者与所有人进行约定。根据约定,原件所有人对作品进行发表或者不发表。双方的约定应当基于真实、清晰的意思表示,在胁迫或意思表示有歧义时约定无效;至于约定的形式,由于其不属于著作权转让,《著作权法》第25条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不适用,双方基于口头的约定即可发生效力。
(二)无约定时的利益权衡
在处理未发表美术作品展览权与发表权冲突时,应当首先遵守双方的约定;当双方对发表权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则需要对作者与所有人两者之间的利益进行权衡。质言之,作者的发表权与原件所有人进行展览的权利,何者应当被法律优先保护?
对作者而言,发表权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首先,如果作品不发表,社会公众便无法了解作品,作品的價值也就无从体现; 其次,作品的发表是侵权行为的起点。作品一旦被公之于众,它就可能被非法复制或非法传播,给作者造成重大损失;再次,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确立的是发表权“一次用尽”原则,在发表权被侵犯后,作者再无法行使发表权;最后,不当的发表行为可能会侵犯隐私权。有些作品中可能包含作者的隐私,如果被他人公开,则会造成侵犯作者的隐私权以及其他严重后果。在前文已经提及的“钱钟书书信拍卖案”中,中贸圣佳公司的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拍卖行为,同时侵犯作者的发表权与隐私权。由此可见,发表权对于作者具有重大意义,它涉及到法律对各种著作权的保护。
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的角度来看,其可以通过展览提升作品价值,也可以将展览原件直接用作获取利益的手段。所有人对原件进行展览属于对所有物的利用行为,其目的在于追求财产性利益。所有人获得美术作品原件的方式可以分为有偿与无偿两种,不同的情况下所有人通过展览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正当程度也不同。若所有人是基于等价交换,从作者处购得美术作品原件,则买受人对原件行使展览的权利值得法律进行强保护;在接受赠与或其他情况中,所有人无偿获得原件所有权的,其通过展览获取额外利益的诉求只在较低的位阶上受法律保护。
与作者对发表权享有的利益相比,美术作品原件买受人对原件行使展览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而对于无偿获得原件的所有人,其展览原件的权利则要让位于作者的发表权。因此,对于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当作者与原件所有人就发表权无约定时,若所有人有偿购得原件,则推定作者同意所有人通过展览发表作品;若所有人无偿获得原件,则推定其无权对作品进行发表。
五、结语
法律制度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只有与时俱进、适应经济基础,才能对经济发展起推动作用。当下我国正在快速进入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法》进行第三次修改正在进行。对于美术作品原件展览权与发表权相冲突这一问题,法律应当进行明确的规定:即未发表美术作品之发表权的行使由双方约定,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若所有人系有偿购得原件,则推定作者同意所有人通过展览发表作品,反之所有人无权对作品进行发表。通过以上法律修改与制度完善,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的权利得到清晰地界定。这不仅有利于在现实中定纷止争,还有助于进一步促进我国艺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注释:
张婧.我国纯艺术品市场份额全球居首.中国文化报.2017-03-10(007).
王迁.著作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46.
于凯旋.名人书信的“公”与“私” 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始末.电子知识产权.2015(Z1).30.
衣庆云.对发表权诸问题的再认识.知识产权.2010,20(4).
Wandtke Praxiskommentar zum Urhebergesetz.M黱chen: Verlag CHBeck, 2014: ?44 Rn 16
彭学龙.知识产权:自然权利亦或法定之权.电子知识产权.2007(8).
徐函修.论侵害作品发表权及其民事赔偿责任——以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为切入点.电子知识产权.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