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法律关于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案例必然迅速增加。鉴于虚假诉讼罪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相对混乱,许多实践中的操作程序还不够明确,配套程序还不够完善,因而急需对其司法认定标准、犯罪管辖地、启动方式及移送方式等问题进行梳理并完善。
关键词 虚假诉讼罪 司法认定标准 犯罪管辖地 启动方式 移送方式
作者简介:缪渭川,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48
虚假诉讼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客观存在的,但直到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虚假诉讼罪才以具体刑事罪名的形式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以前关于此问题的处理一直都是采用其他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如果不构成其他罪名的,则一般均不以犯罪论处。
由于虚假诉讼罪该罪名设立的时间相对较短,目前可供参考的材料还不够完善,因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相对混乱,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比如在笔者所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案情其实非常简单,我方当事人A为贷款人,对方当事人B为借款人,由于B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按约还本付息,因而A就依法依约在A方所在地起诉B要求还本付息,但因我方当事人的疏忽,误把起诉材料中的转款时间书写错误,因而B就由此主张当日并未收到相关款项并向B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我方涉嫌虚假诉讼罪,B地公安机关也对此立案侦查。虽然该案最终因A并未涉嫌任何犯罪的事实清楚而撤销案件,但该案也反映出虚假诉讼罪在司法适用中涉及的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司法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涉及到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明确规定,如要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具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
根据虚假诉讼罪设立的立法目的,如要构成本罪,应具有故意的主观目的,过失并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标准,虚假诉讼中的故意应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并不能构成本罪。但是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相对困难,但对于是否存在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就相对容易,如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即使相关证据存在一些瑕疵,但如并不影响对当事人之间相关法律关系认定,行为人就不应被认定具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比如在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件中,即使A方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存在相关瑕疵,但并不影响对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所以应排除甲方具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
(二)通过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既然是虚假诉讼,必然与客观现实不符,是经行为人恶意虚构,而行为人为了虚构相关法律关系,必然会通过捏造相关事实来达到此目的。无论是行为人自己捏造的事实,还是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只要行为人对此知情,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如行为人虽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但行为人并不知道该事实是捏造的话,行为人就不具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当然其行为就不应构成虚假诉讼罪。当然仅仅捏造事实还远远不够,行为人还需通过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而且通过《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字面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罪被限定在民事诉讼中,这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及立法目的。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可以由诬告陷害罪进行定罪处罚,无需适用虚假诉讼罪。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不同于民事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行政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本就不平等,鉴于行政主体一方天然的优势地位,行政主體并不需要通过适用虚假诉讼罪来对其进行额外保护,所以行政诉讼中也没有适用虚假诉讼罪的必要,虚假诉讼行为更易产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而现行刑法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于民事诉讼之中。
而且通过刑法相关条文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如要构成虚假诉讼罪,应是主动提起民事诉讼的一方,即使被告在进行答辩时,通过伪造证据捏造相关事实,被告的行为也不应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其并不是相关诉讼的发起者,虚假诉讼罪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遏制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当然,如果被告捏造事实的行为构成其他相关罪名的,应以其它相关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现行刑法对于本罪犯罪构成的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本罪应是结果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如要构成虚假诉讼罪,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否则不应构成该罪。
但关于何为“妨害司法秩序”,何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妨害司法秩序”,一般是指无端挑起诉讼,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是指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 但从相关立法目的来看,“妨害司法秩序”是指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包括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造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也包括提起虚假诉讼占用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等;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虚假诉讼活动给被害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比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和相关立法观点,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暗含的门槛相对较高,而该立法观点更能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更符合立法初衷,同时也更有效发挥该罪打击虚假诉讼的目的。因而对于“妨害司法秩序”及“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笔者认为应采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上述相关观点。
二、犯罪管辖地
根据刑事诉讼中关于犯罪行为的处置流程,犯罪管辖地包括侦查程序的管辖地及诉讼程序的管辖地。根据现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鉴于虚假诉讼罪的主要犯罪行为为提起民事诉讼,所以主要犯罪地应为所涉民事诉讼的起诉地。因而对于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犯罪行为,应由先前民事诉讼起诉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待侦查完毕后移送当地的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最后该案件应由上述起诉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之所以虚假诉讼罪由起诉地的侦查机关及法院进行管辖,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便于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因为涉嫌虚假诉讼的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在所涉民事诉讼的起诉地,主要犯罪线索也主要集中在这一区域,由该地公安机关进行管辖有利于对于整个犯罪事实进行有效把握,也有利于对整个侦查程序的推进。
(二)便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
因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在所涉民事诉讼的起诉地,起诉地法院客观上也切实参与了虚假诉讼案件的相关流程,因而该起诉地法院对于整个案情相对熟悉,也相对全面,更易于及时全面了解整个案情,由其管辖必然会提高司法效率。
三、启动方式及移送方式
纵观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案件,我们可以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常发生于借贷、离婚等相关纠纷之中,并且该类案件一般通过如下几种方式得以启动:
(一)法院主动发现
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虚假诉讼案件,其实从专业角度来看,法院是可以直接主动发现,比如对一些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于相关争议并无异议,并且自愿达成和解,而且可以明显感知当事人提起诉讼并不是为解决争议,而只是为了获得以法院名义出具的调解书。针对此类案件,法院应及时提高警惕,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如确实发现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应及时将该案件移送给相关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二)所涉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举报
对于虚假诉讼案件,因为所涉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他们之间是否真正存在相关法律关系最为清楚,因而所涉民事诉讼的被告应是启动虚假诉讼侦查工作的适格主体,其可以根据自己掌握的客观事实向受理所涉民事诉讼的法院进行举报。
(三)利益受损方举报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并不一定损害的都是所涉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是所涉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来侵害第三方的利益。比如在带有第三人担保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尽管借款人已按期归还借款,但为了非法占有担保人的财产,借贷双方通过恶意串通否认已归还借款的事实,并通过提起虚假诉讼以期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代替借款人再次偿还借款,最终目的只是为了非法占有担保人的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如利益受损方有证据证明所涉民事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就可以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向受理所涉民事诉讼案件的法院举报该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
而且在笔者看来,尽管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受理所涉民事诉讼的法院、所涉民事诉讼的被告及利益受损方都有可能是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侦查的启动主体,但最终都应由受理所涉民事诉讼的法院将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犯罪行为移送到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由他们进行立案侦查。当所涉民事诉讼的被告及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利益受损方发现上述民事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及时将自己掌握的相关证据提交给受理该民事诉讼的法院,由该法院将相关当事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相关线索移送给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而不是由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民事主体直接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因为相较于所涉民事案件的一方民事主体,受理法院可以从宏观上把握整个案情,易于刑事案件的推进。
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的门槛既不能設定的过高,因为这将不能有效发挥其震慑犯罪的作用,同时其也不能被设定的过低从而使其成为相关犯罪行为的兜底罪名,这将与该罪名设立的初衷相违背。因而在完善虚假诉讼罪司法认定标准的同时,其相关配套措施也应进一步完善,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效用。
注释: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