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是否可因风险提示不具体买单

2018-07-05 08:49肖天存
检察风云 2018年11期
关键词:虹口申请表开户

肖天存

分级基金虽然是高风险,但相对于股票而言,风险程度还是小巫见大巫。那么,对于投资风险更大的股票投资者购买相关基金时,能否以其投资股票为由,免除或减轻银行的相关风险提示义务呢?2017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因购买分级基金引发的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

缘起:老股民购买分级基金遇下折风险

家住上海市长宁区的沈伟珍老人1956年出生,具有大学学历,退休前的职业为机关教师。沈伟珍也算是个老股民了,她曾于2009年3月在中泰证券开立股票账户炒股。

2013年1月17日起,沈伟珍开始购买理财产品。当天她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虹口支行”)购买理财产品若干,除“广发银行薪满益足新年特别版A众享版”为非保本理财型产品(风险等级PR3),其他均为PR1低风险等级理财产品。其中,“盆满钵盈日日赢”申购金额达88.6万元。沈伟珍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之前,未在虹口支行处购买过分级基金。

时间到了2015年5月8日,为确保手中的闲钱不至贬值过快,沈伟珍再次来到虹口支行,准备购买理财产品。这一次,经虹口支行处客户经理李亮推介,沈伟珍没有像以前那样购买低风险等级理财产品,而是在银行柜台申购了申万菱信申万电子行业投资指数分级基金(以下简称“申万菱信基金”,代码163116)499922.50份,总额50万元,这一分级基金的风险相对较高。

据有关证据材料显示,沈伟珍在虹口支行开立交易账户时,虹口支行对沈伟珍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评估问卷》测评结果显示沈伟珍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适合所有风险产品。据录音录像文字材料整理内容显示——13:56:20,李亮:“不是放一年,基金这个产品不像理财,理财的话,到一年、到三个月、六个月肯定会有收益的。基金会有净值变化,有可能上有可能下,一个阶段可能跌到成本以内,所以要从时间上去化解风险。”14:06:20,李亮:“你买的是理财产品,我卖的是基金,兩样的。”

2016年1月,申万菱信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11日,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下折后,沈伟珍向申万菱信基金公司询问了相关情况。3月1日,沈伟珍赎回所购买的讼争基金,余额为273680.79元。这样,在短短十个月的时间里,沈伟珍购买的分级基金损失了四成多。

分歧:银行有无尽到风险提示义务

该案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后,该院综合沈伟珍、虹口支行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虹口支行应当赔偿沈伟珍损失10万元。并判决虹口支行赔偿沈伟珍损失10万元,而另外16319.21元本金损失及利息由沈伟珍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同时提起上诉。沈伟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虹口支行赔偿经济损失226319.21元,赔付自2015年5月8日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按当年保本型理财产品的年化率4%利息计算),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沈伟珍在二审中提出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1.虹口支行违规操作。虹口支行代销讼争基金产品时没有作风险测试评估,所谓的风险测评问卷上的签字并不是自己所签,测试评估结果也与事实根本不符,且提交法庭的风险测评问卷也不是原件。2.自己在申购讼争基金时,在《交易业务申请表》上选择的是“现金分红”,而虹口支行实际向其销售的却是高风险的分级基金,与自己的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不符。3.自己于2015年5月8日填写《交易业务申请表》认购讼争基金时的基金账号与基金公司发短信确认的开户基金账号不一致,且账户开户确认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故其于2015年5月8日认购讼争基金的行为早于开户确认日期,认购行为应属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虹口支行全部承担。

虹口支行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沈伟珍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沈伟珍承担。虹口支行在二审中针对沈伟珍提出据以赔偿事实和理由进行了一一驳斥:1.沈伟珍属于适格投资者。虹口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风险测试评估的原件,风险测评问卷上有沈伟珍本人签字,沈伟珍应对风险测评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本案风险测评问卷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距沈伟珍购买基金产品时间(2015年5月8日)仍在一年有效期内;风险测评结果与沈伟珍购买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相匹配。2.虹口支行充分揭示了讼争基金产品的风险。沈伟珍在购买讼争基金时填写了“交易业务申请表”,该表上对有关风险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录音录像,沈伟珍在购买讼争基金当天理财经理对沈伟珍进行了有关风险告知,沈伟珍具有炒股经验,完全能听懂理财经理所述内容。

二审期间,沈伟珍为证明其上诉提出的有关主张,向法庭提交其手机收到的短信截屏打印件,内容为:“【申万菱信】沈伟珍女士:您好!您的基金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开户确认日期为:2015-05-11”。

对沈伟珍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和有关上诉主张,虹口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第一,《交易业务申请表》上打印的基金账号为投资者基金账号未确认生成前代销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临时账号;基金公司《对账单》上的基金账号为正式账号。第二,根据基金公司有关规定,基金开户申请提交后T+1工作日确认成立;因沈伟珍填写《账户业务申请表》申请开户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即周五,故基金开户正式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第三,由于基金开户申请提交后T+1工作日确认成立,而认购基金份额至少T+2工作日后才确认,因此申请开立基金账户当日投资者可以认购基金产品。

定论:银行因风险提示不具体部分赔偿

2017年9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这起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进行了释法析理。

首先,关于沈伟珍是否进行过有效的风险测试评估。法院认为,虹口支行就沈伟珍进行过本案风险测评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沈伟珍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风险测评问卷上的签名系沈伟珍本人所签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虹口支行是否履行过相关风险提示义务。虹口支行上诉主张,根据《交易业务申请表》和录音录像等证据,虹口支行向沈伟珍充分揭示了讼争基金产品的风险,且沈伟珍有炒股经验,能听懂所述内容。经查,虹口支行向沈伟珍推介的讼争基金产品并非普通基金,而是存在下折风险特点的分级基金。沈伟珍系在银行柜台认购的分级基金,根据《交易业务申请表》和虹口支行提交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仅能证明虹口支行工作人员在向沈伟珍推介讼争基金产品过程中,提示过所认购基金属于高风险产品,基金净值有可能上也有可能跌到成本以内;但无法证明揭示了本案分级基金的特殊性(包括是否实际有“现金分红”)和存在“下折”高风险的特点,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虹口支行就讼争基金的特殊性尽到相关规定所要求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因此虹口支行履行相关风险提示义务不够具体,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关于沈伟珍认购讼争基金的行为是否有效。法院查明,沈偉珍所谓的短信确认与以上两份表格的“特别提示”并不矛盾,短信确认的开户基金账号也与《对账单》载明沈伟珍认购和赎回讼争基金时的账号完全一致。沈伟珍如对《对账单》载明的基金账号与《交易业务申请表》打印的基金账号不一致等问题产生异议或疑问,也可及时向申万菱信基金客服询问。沈伟珍现以基金公司短信确认的内容否定其认购讼争基金行为效力的主张显然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沈伟珍、虹口支行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所作出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点评

分级基金是一种创新型基金,是指事先约定基金份额的风险收益分配,将母基金份额分为预期风险收益不同的两类子份额,并将其中部分或者全部类别份额上市交易的结构化证券投资基金。其中,分级基金基础份额也称为“母基金份额”,预期风险收益较低的子份额称为 “稳健份额”,预期风险收益较高的子份额称为 “进取份额”。鉴于分级基金结构比较复杂,“进取份额”带有杠杆属性,具有较高风险,故银行业界对理财人员向客户推介相关理财产品,特别要求对相关风险作出具体提示,以满足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本案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风险相较一般基金更大,属于高风险等级理财产品,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虹口支行称客户经理在介绍推荐讼争基金时详细介绍了讼争基金并提示过相关风险,但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客户经理在推荐过程中提到了基金的风险,并未详细介绍讼争分级基金的运作方式等相关信息并揭示特别的风险点。

综上,沈伟珍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风险等级相匹配,属于适格投资者,沈伟珍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理性分析判断投资风险,独立承担金融投资风险。虹口支行在向沈伟珍推介讼争基金时虽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但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具有相当过错。若虹口支行事先充分揭示告知分级基金的风险,则可以保障沈伟珍知情权、选择权和止损权,沈伟珍可能不会购买讼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沈伟珍要求虹口支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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