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之界分

2018-07-04 10:56于忠群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5期
关键词:财产损失

摘 要 权利行使行为分为两种。一是没有超越权利界限的权利行使行为,另一种是超越权利界限的权利行使行为。前者是真正的权利行使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后者则有权限内与权限外之分。权限内的部分是权利行使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权限外的部分构成敲诈勒索罪。但问题是,有些权利行使行为因为权利本身不明确,进而导致定性上的争议。就权利不明确的权利行使行为而言,我们不能直接将该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应该通过恰当的方法明确权利的界限,而后对其准确定性。

关键词 权利行使 敲诈勒索罪 财产损失

作者简介: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350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对权利行使行为作不同的划分。以是否超越权限为划分标准,权利行使行为包括权限范围内的权利行使行为和超越权限的权利行使行为。以权利是否明确为依据,权利行使行为可分为权利明确的权利行使行为和权利不明确的权利行使行为。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超越权限的权利行使行为和权利不明确的权利行使行为。笔者将通过相关案例来分析以上情形。

案例一: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到期债权,乙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不积极履行债务并否认债务的存在,甲警告乙说,如果乙不履行债务,他将向公安机关举报乙曾经向某官员行贿100万元。乙因担心自己的行贿行为被揭穿而承担刑事责任,按期向甲交付了10万元现金。

案例二:甲对乙享有10万元尚未到期的债权,甲提前向乙追讨债务未果后,警告乙說,如果乙不提前履行债务,他将向公安机关举报乙曾经向某官员行贿100万元。乙因担心自己的行贿行为被揭穿而承担刑事责任,向甲交付了10万元现金。

案例三:甲对乙享有10万元的到期债权,乙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不积极履行债务并否认债务的存在,甲警告乙说,如果乙不向自己交付20万元现金,他将向公安机关举报乙曾经向某官员行贿100万元。乙因担心自己的行贿行为被揭穿而承担刑事责任,向甲交付了20万元现金。

案例四:甲在某高级餐馆用餐时,发现食物中有苍蝇,于是对餐馆经理说,如果餐馆不向自己赔偿1万元的经济损失,便将该事实公诸于媒体。餐馆经理基于餐馆声誉考虑,向甲支付了1万元现金。

在前三个案例中,甲所享有的权利是明确的,均是10万元的债权,只是案例二中的债权尚未到期。案例一中甲行使的债权没有超越权限,案例三中甲已经超越了权限。案例四中甲所享有的债权不明确,所以我们很难对甲所主张的1万元赔偿之债进行越权与否的判断。为了对上述四个案例中甲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笔者认为,我们首先要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即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二、保护法益学说及评析

就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而言,德国学界主要有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等等,日本学界有本权说、占有说、修正说等等。笔者主要就针对法律的财产说和经济的财产说进行说明和评析。

法律的财产说,是指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民法上的民事权利。既然是民事权利,必然要求权利的合法性。所以,该学说的缺陷在于,无法解决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问题。经济的财产说,是指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经济利益。该学说不要求经济利益之合法性,它所指的经济利益是一种纯粹的事实上的利益,与规范判断不涉。所以,该学说克服了法律财产说的缺陷。至于其是否扩大了财产罪的法益保护范围,这也是一个问题。经济的财产说之经济利益,通常是指按照市场规律所确定经济价值,即根据供需关系所决定的经济价值。然而,那些仅仅负载主观情感之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成了经济的财产说的一大难题。

笔者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经济价值,且该经济价值是依据市场规律即供需关系所决定的经济价值,同时要从整体上评估财产是否遭受损失。也就是说,笔者采取的是整体的财产说。正如前文所述,经济的财产说克服了法律的财产说的缺陷。例如,甲将乙的价值5000元的手机拿走,但同时在手机桌上放了5000元现金。在该案中,从整体财产上看,乙根本就没有经济损失。如果定甲盗窃罪,无非是说乙的自由处分意志被甲侵害了。这样的论说逻辑给人的印象是,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自由处分意志。在从常情、常理上讲,我们很难说甲具有盗窃的意图。

三、案例分析

在案例一中,按照法律的财产说,甲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乙的民事权利。因为甲对乙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乙向甲交付10万元现金是其本应当履行的债务。甲的行为是权利行使行为,权利明确且甲的行为没有超越权利行使界限。至于甲的手段行为,即以乙行贿的事实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另一回事儿。从现有的法律规范要求来看,举报他人的行贿行为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与犯罪无涉。按照经济财产说之个别财产说,只要乙向甲交付了10万元现金即认为甲侵犯了乙的财产法益。这种观点纯粹是一种物理的、自然的评价,甚至谈不上评价,仅仅是一种事实的描述。而是否侵犯法益是一种规范的、价值的判断,所以依据个别说而定甲构成敲诈勒索罪是不合理的。整体的财产说强调从被害人财产的整体状况出发去考虑被害人是否有经济损失,这是比较科学的、合理的,很符合经济规律。

在案例二中,甲以举报乙行贿事实要挟乙提前清偿债权。从法律的财产说来看,甲对乙享有债权,但此时债权没有到期,所以甲不能提前主张自己的债权。但要说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民事权利是难以成立的,因为此时我们找不到侵犯的是哪种民事权利。本案中,甲的权利是明确的,但是甲是否超越了权利行使界限呢?按照通常从债权数额来判断越权与否的方法,甲没有逾越权利界限。但是笔者认为,甲通过胁迫手段提前主张主张债权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乙的经济利益。因为在履行期截至前的一段时间,乙完全可以凭借这10万元现金去追求经济利益。法律的财产说难以回答甲的行为侵犯了乙何种民事权利之问题,进而认为甲的行为无罪。至于甲所侵犯的乙的先期经济利益,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按照经济的财产说,虽然乙因交付10万元现金而消灭其债务。但从整体的财产说来看,因为甲的行为侵犯了乙的先期经济利益,致使乙的“获得”小于其“支出”,甲的行为就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甲的行为是越权的权利行使行为。该“越权”指的是权利行使的时间不合符债的规定。所以,越权部分符合敲诈勒索之构成要件(不考虑数额较大的要件),即就侵犯先期经济利益的部分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三中,甲的行为无疑是超越权限的权利行使行为。在10万元的债权限额之内,甲的行为是权利行使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按照法律的财产说,甲没有侵犯乙的民事权利,乙是负担10万元的债务的。按照经济的财产说之整体的财产说,甲虽然侵犯了乙10元的經济利益,但从乙的整体财产状况来看,乙的10万元债务也因其清偿行为而消灭,乙的财产状况没有发生变化,即“获得”与“支出”相减为零。但是,甲多索要的10万元的现金便是越权行为了,无论是采用法律的经济说或者是经济的财产说。所以,甲在超出10万元债权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

案例四中,餐馆提供的食物中有苍蝇,这直接侵犯了甲的合同债权,即餐馆没有按照消费合同约定提供健康的食物,由此而产生了违约责任。甲基于此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也有学者认为,餐馆的行为已经侵权了甲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成立违约责任或者侵权之债,那么甲的行为便没有侵犯乙的民事权利,这是法律的财产说的立场。但是按照经济的财产说之整体财产说,该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因为如果餐馆的行为仅仅是一个违约行为,那么甲因此而享有的违约请求权应当是确定的,甲可以要求餐馆重新履行义务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无论如何,违约请求权的数额是可以确定的,即甲所享有的权利应该是明确的。我们假设甲享有1000元的违约请求权,那么超出1000元的部分,甲就是超越权限的权利行使行为,应当就此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肯定餐馆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并且给甲造成精神损害,那么甲所享有的请求权就难以确定了。因为通常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是人身侵害的结果,而在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损害就比较难以界定由此产生的请求权。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甲可能会说,正是由于餐馆的行为,是甲产生了“恶心感”,并发誓以后再也不吃该食物了,这种损害是相当巨大的,且难以估量的。所以,甲因餐馆的行为而享有了一个不明确的请求权。所以,他们认为,在权利行使行为里,如果权利本身不明确,可以直接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是由于对案件事实的法律理解错误而造成的。本案中餐馆的行为是一个违约行为,甲享有的是一个违约请求权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产生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甲这个权利是明确的,数额是可以清晰界定的。所以本案不可能存在权利不明确的问题。如果根据计算规则,甲主张的1万元没有超出权限,那么甲的行为就是真正的权利行使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甲的请求超出了请求权界限,那么甲只能就超出部分成了敲诈勒索罪。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严重的人身损害的基础之上,本案不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

问题在于,如果真的存在权利不明确的情形,这类问题该怎么处理呢?例如,甲在公共媒体上诽谤某明星乙,说乙与某官员存在不正当性关系,致使乙的声誉受到很大影响。乙在媒体的不停传播和公众的口诛笔伐下,不堪忍受,致使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还患上了轻度的抑郁症。乙转而向甲主张20万元的赔偿,并以甲向某官员的行贿事实向要挟,甲在无奈下向乙支付了20万元现金。在该案中,就存在权利不明确的问题。乙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是凭借个人的自觉来确定的,甲、乙双方都难以判断精神损害赔偿权的数额。针对这类案例,笔者认为,权利不明确是可以解决的。法院在对乙的行为定性前,必须先解决该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如果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与乙所主张的数额相差不大,可以认定乙的行为是权利行使行为。如果乙主张的数额远远超过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乙应当就超出部分承担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此外,在量刑时,笔者认为,如果乙的确难以估量精神损害赔偿权的数额,可以酌量减轻乙的刑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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