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虽然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进行了法律规定,然而对其权利属性和性质并未有明确具体的规范。笔者在对个人信息权进行深入地探析之后,认为其不仅具有人格权方面的属性,还具有财产权方面的属性。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财产权;人格权
一、个人信息权的性质未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将个人信息权的定义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在权利归属方面,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还是隐私权,法律的规定可以说是相当地模糊的。因此,本文针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问题进行较为深入地剖析。
二、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
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可谓是与生俱来,因为自然人的人格要素中便包含了个人信息的内容。在大数据时代,信息意味着财产性利益,个人信息更是表现如此。然而,这些都无法否认个人信息权具备人格权的属性,其受到民法权利中人格权的调整。利益可以说是个人信息最直接的表现方式,所以可以通过研究其利益来探究为何个人信息权具备人格权属性。追求利益是人内心欲望的一种表现,也是推动人类社会变革的动力源泉,其在人们日常生活中表现为最想得到的物质或者好处。人们将内心的欲望附加于某个对象之上,其满足个体的气质、观念、幸福,是个人生存不可缺少的东西。在人文社会学科的学者眼中,利益只不过是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而已,在客观上满足需求者的欲望,或者在众多需求者之间进行分配,从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利益在内容与表现形式上均有所丰富和扩展。因此,笔者对利益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以下几点的总结:
人的欲望需求产生了利益。从远古社會到现代社会,人类总是在不断追求某种事物的过程成长与进步的。在远古社会,生存是人类追求的唯一目标,所以需要诸多的物质条件来满足人的需求。在现代社会,大多数的人不为物质生活而苦恼,反而追求于精神世界的满足。因此,人类总是在满足欲望和产生欲望之中不断轮回,由此产生了利益。
利益的表现形式分为有形和无形两种方式。海克(Heck)作为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认为财产性利益即为有形利益的主要表现方式,精神性利益即为无形利益的主要表现方式。同时,他认为利益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其不单单局限于物质方面的利益,还涵盖着精神层次、伦理方面以及理想上,是一种多层次、多角度的结合体。
利益成为沟通社会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纽带。人类作为社会发展的主体,总是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客体,即需求,而为了满足这些需求就有必要去需求相应的解决之道。利益与需求相伴相生,于此便成为社会主体和客体之间沟通的桥梁。
利益具有的现实性意义,代表了人类社会中的一种特殊性社会关系,主要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源泉,构建了社会的基础,而经济关系最为直接的表现形式即为利益关系。利益关系所代表着主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密切关系,个人信息中所蕴含的个体之间的需求,可在利益关系之中体现出来。
三、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
从性质上来讲,个人信息并不完全等同于信息,后者所具有的财产价值亦并非前者所具有的,因为个人信息在独立性、稀缺性以及可共享性上均有别于信息的构成要素。笔者针对财产的五要件,即确定性,独立性、价值性、稀缺性以及可支配性上对个人信息权具备财产权属性的问题进行分析。
个人信息具有确定性和可支配性。个人信息通常借助一定的载体得以表现出来,可能是电子载体,也可能是非电子载体。总体而言,它可以明确地呈现给众人,人们亦可通过对载体的控制来掌控个人信息,从而实现权利上的支配。
在形式上,个人信息是独立的。个人信息虽然源自人格要素,但却无需借助人体这一载体而表现出来,其已然可以从人的本部转移到人的外部,从而反映出人格要素的特征所在。因此,我们可以透过独立的个人信息的内容来对人的本体进行解读。
个人信息的价值性表现在其能够满足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生产中的使用、交换等方面的需求,其所具备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成为连接社会成员之间的纽带。在大数据的背景之下,商家为了降低宣传方面的成本,会更加注重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分析,由此制定相应的营销策略。针对性的营销有助于商家以较低地成本获得较高的市场收益,是个人信息在商业价值方面的表现和效用。
初看,个人信息似乎并不具有稀缺性的特点。因为个人信息的提供源头便是社会上的每个个体,只要个体存在于社会中,其在社会的交流联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个人信息,也为个人信息提供了源源不断的资源,这显然与稀缺性大相径庭。然而,个人信息若是经过收集、编排等加工处理,其稀缺性便不言而喻了,是诸多商业主体最想获得的资源之一。 同时,在共享方面,个人信息具备超越时空阻隔的特点,其通过各种有形或者无形的载体在时间的冲刷下存储下来,从而为处于不同时空的不同的人提供相同质量和品质的信息。而且,对于个人信息的原有主体而言,亦并未失去对其的享有。如此,个人信息并不像物权法上的大部分物一般需要通过现实的占有,方能对其享有相应的权利。个人信息权具有的独特属性,虽然会给制度的设置带来一定的麻烦,但是如果通过精妙的法律制度对其共享性方面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更有利发挥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而且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权属性的问题亦迎刃而解。
个人信息所有具有的财产利益可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在商事领域,个人信息已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资源被使用着。利益可以体现社会中的任何一种经济关系。事实上,个人信息亦成为各大企业公司谋取利益的手段:一方面,企业对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加。大部分寻求信息的企业均会采取各种方法来获取信息,因为信息的多与少意味着潜在客户群体的寡与众,而客户对一个企业而言正是经济收益的重要来源。另一方面,利益的催动亦产生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市场具有自我调节的功能,在需求信息的企业数量逐渐增加的同时,专门采集信息的企业亦随之涌现出来,他们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分类后,将个人信息以打包的方式出售给对其由需求的企业。其二,个人信息的效用具有积极性地意义,同时也符合现今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个人信息的应用范围更是十分的广泛,在对个人信息进行数据化的处理之后,所形成的个人信息库不仅在公共管理活动,如社会保障、公共治安、公共医疗卫生、税务、电子政务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还在各种类型的商事活动中,如保险、银行、电子商务等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个人信息有助于国家的行政事务的管理,有利于促进市场的自由经济,推动社会福利、信用经济、便民服务等方面发展。
四、总结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权内涵丰富,不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还具备人格权的特性,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将其归于人格权、隐私权亦或者财产权之中来看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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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凯元(1985-),汉,上海,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