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俊君
广西来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广西 来宾 546100
正文:
房产继承与赠与是房产关系转移的重要形式,传统房产管理中,对于继承与赠与的房屋不动产,国家要求对其进行强制公证,其不仅增加了公民房产转移过程中的费用支出,而且使得公民受到诸多公证手续的困扰,不利于我国便民服务工作的开展。对此,我国在2016年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指出:房产继承、赠与的过程不再要求进行强制公正。
房产继承、赠与不再要求强制公证是我国不动产管理的新趋势,其在顺应国家“放管服”政策的基础上,实现了房产管理效率和质量的有效提升。具体而言,房产继承、赠与不强制公证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层面:
从经济领域上将,房产不再要求强制公证,是对房产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具体而言,在房产管理中,不强制公证政策的出台符合了大众的权利和利益要求,具有一定的效率性和优越性。传统房产继承、赠与过程中,房产必须进行公证处理,而该环节具有较高的费用支出(见表1);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房产继承人的继承费用支出,损害了继承人权益[1]。而当《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强制公证的环节得以省了,确实现了申请人实践和经费的有效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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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工作开展中,提升便民服务质量是其工作开展评价的重要指标。房产登记工作是社会服务工作开展的重要类型,传统登记管理中,房屋的继承、赠与需要进行强制公证,公证环节和涉及材料普遍较多,这对房产继承人造成严重困扰。新不动产登记政策下,房产的公证不要求强制公证;房产登记过程中,房屋产权人只要确保登记材料齐全,即可实现房产的有效登记,确保房产继承、赠与的效率。
新时期,房产继承、赠与的过程不再要求强制公证,其虽然提升了房产登记管理的效率,确保了房产继承人权益的保护;然而在一定程度上,其使得不动产继承存在一定风险。
不动产登记政策是公民房产权益保护的基本依据。现阶段,房产继承、赠与的过程不再需要进行强制公证,其容易导致房产赠与或继承过程中纠纷现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不动产不再要求进行继承或赠与的强制登记;此时为避免房产赠与或继承风险发生,房产工作工人员首先应对对不动产登记的政策进行宣传和落实,确保公民走出认知误区,实现房产赠与、继承及公证关系的把控。
不动产公证制度废除后,部分房产当事人会以自愿公证的方式对自身的房产权益进行保护,以此来防止房产矛盾和纠纷的发生。从房产自愿公证过程来看,公证当事人具有自愿选择的权利,即其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登记材料的选择性提供,而一旦房产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范,且没有限制性资产转移,且没有资产转移倾向,则房产登记人员应按其要求,对房产进行公证、登记,在当事人自愿公证完成后,房产的权益分配具有法律效益,其通过法律途径,实现了房产当事人继承风险的有效降低。
房产当事人申请承诺信用制度是不动产继承登记风险把控的有效手段。实践过程中,该承诺信用制度要求当事人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责任承担,并在申请承诺信用合同签订的基础上,实现不动产登记风险的有效控制。一方面,房产登记人员对于房产当事人的产权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在档案数据库的构建下,实现房产当事人基本产权信息的管理。另一方面,在房产登记前,应对房产当事人进行房产登记信用承诺讲解,并签署信用承诺书。此外,将房产登记与个人征信进行管理,确保房产当时人信用管理的合理。
现阶段,不动产继承、赠与不需要进行强制公证,要实现其继承登记中风险的有效控制,房产登记管理人员还应进行登记材料的严格控制。一方面,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即材料内容满足国家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确保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把控过程中,房产登记人员在申请材料提供的同时,应对申请人进行相关信息的问询,然后在登记业务受理的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进行进行调查取证,最后应注重问责制度建设,和材料当事人前后信用承诺书,进而实现申请人提供材料准确性的有效把控。
严格、规范的工作流程能够实现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高效开展。首先,不动产登记人员应注重新房产登记政策的应用,做好社会公众的宣传和教育,确保其对公证、登记和自愿公证的了解。其次,在日常房产登记过程中,应在有效的受理期限内,首先申请人提供材料的有效调研,实现不动产登记过程的规范。最后,注重不动产纠纷问题的有效处理,在协调矛盾双方的基础上,实现材料的再次核验和登记,确保不动产登记制度和流程的规范,实现不动产风险的合理把控。
房产继承、赠与不再要求强制公证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具有深刻影响。实践过程中,登记人员只有充分认识到房产免公证后的优势和风险,并积极的进行非公证继承不动产登记工作开展过程的规范,才能确保非公正继承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高效开展,进而实现便民服务质量的有效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