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玉
【摘 要】近年来,因共同饮酒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情况越来越复杂,而且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又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正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对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关键词】共同饮酒;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权利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月30日下午,杨某(系肇事司机)到被告白某(系车辆实际占有人或管理人)家,私自拿走了白某的号车钥匙(车牌号:川B003A3)将车开走。开到煌朝KTV后,与余某、王某华、蒲某、何某林、黄某、杨某林等在煌朝KTV处饮酒,中途杨某林有事离开,其余几人饮酒后,杨某驾车,共同前往绵阳,当行驶至国道108线仙海段时,车辆与道路南侧边缘护栏发生碰撞后失控,车辆冲入道路南侧的仙海加油站内,与加油机发生碰撞,致使燃油泄漏燃烧、爆炸,造成B003A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某,乘车人王某华、余某、蒲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何某林、黄某受伤,车辆烧毁,仙海加油站加油机受损。原告王某、何某(系死者之一王某华之父母)多次找到被告白某协商处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白某为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本案死者余某、王某华系农村户口,蒲某系非农户口。
法院根据被告白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某、何某林、杨某林(系共饮者之一,因临时有事离开)、白某华(系肇事司机杨某之母)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某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下午5时左右,杨某到被告白某家玩耍时,将白某放在进门右边鞋柜上方的川B003A3号车钥匙拿走后将车开走。大约在20时左右杨某将车开到煌朝KTV后,与余某、王某华、蒲某、何某林、黄某、杨某林等在在煌朝KTV处饮酒,中途杨某林有事离开,其余几人继续饮酒后,就开车共同前往绵阳,当行驶至国道108线2084KM+560M处车辆驶向道路相对车道与道路南侧边缘护栏发生碰撞后失控,车辆冲入道路南侧延长壳牌仙海加油站内,与加油机发生碰撞致使燃油泄漏燃烧、爆炸。经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在2012年3月31日02时55分,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B003A3号小型轿车,由梓潼县沿108国道绵梓路向绵阳市区方向超速、超载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8线2084KM+560M 处车辆驶向道路相对车道与道路南侧边缘护栏发生碰撞后失控,车辆冲入道路南侧延长壳牌仙海加油站内,与加油机发生碰撞致使燃油泄漏燃烧、爆炸,造成B003A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某,乘车人王某华、余某、蒲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何某林、黄某受伤,车辆烧毁,延长壳牌仙海加油站加油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王某华、蒲某、何某林、黄某无责任。
某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关于白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是将车辆供给杨某使用,还是杨某私自将车开走的事实认定;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未有确切的证据证实白某是将车辆借给杨某使用,但本案被告白某在对车辆管理上存在过失,为此白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对车辆管理不力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被告白某作为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林因有事离开,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黄某、何某林明知杨某醉酒驾驶而没进行阻止并一同前往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纵容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黄某、何某林应各承担 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死者明知杨某醉酒驾驶而没进行阻止并一同前往的行为,自身也应承担5%的责任。其余二位死者以明知杨某醉酒驾驶而没进行阻止并一同前往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纵容行为,也应各承担5%的责任;但本案的原告王某、何某未要求其及其亲属进行赔偿,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于白某华系此次肇事司机杨某的母亲,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65%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
某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关于白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是将车辆供给杨某使用,还是杨某私自将车开走的事实认定;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未有确切的证据证实白某是将车辆借给杨某使用,但本案被告白某在对车辆管理上存在过失,为此白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对车辆管理不力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被告白某作为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林因有事离开,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黄某、何某林明知杨某醉酒驾驶而没进行阻止并一同前往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纵容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黄某、何某林应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死者明知杨某醉酒驾驶而没进行阻止并一同前往的行为,自身也应承担5%的责任。其余二位死者以明知杨某醉酒驾驶而没进行阻止并一同前往的行為,应认定为具有纵容行为,也应各承担5%的责任;但本案的原告王某、何某未要求其及其亲属进行赔偿,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于白某华系此次肇事司机杨某的母亲,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65%赔偿责任。
三、案件评析
结合本案的案情,机动车管理人白某根本就无法知晓,更谈不上制止,杨某偷开机动车肇事已经超出了他应负注意义务的范围,其根本就不能预见。所以,本案中,白某主观上不具有任何的过错,因此白某对杨某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驾驶、超速驾驶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第52条已经对相关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上述法律条文中可知,当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如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则应当由对机动车享有事实上支配权,并对机动车之运行享有实际运行利益的承租者、受让者、抢夺或盗窃人承担此次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里,运行支配其实就是机动车在运行时所产生的物件危险责任,应当由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者来承担,而不应由没有实际支配的所有者或实际管理人承担;运行利益归属指的就是机动车在运行时产生的物件危险责任,应当由实际享有机动车之运行利益的人承担。然而,当机动车实际使用人肇事时,即在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支配权和所有权是相分离的。当机动车支配权和所有权发生相分离的情形的时候,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要从行为人是否对该涉案机动车的运行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地位和是否享有机动车运行利益这两个方面来加以判断。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在行为人的意识支配之下,其有能力履行但未履行作为义务,该故意或过失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也对共同饮酒致人损害,共饮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过肯定的回答,他认为:共饮人没有履行因先前的饮酒行为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同饮者酒后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就应当负法律责任。我国的民法规定了三种法定义务的来源,其中有一种法定义务产生是基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著:《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
[2]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