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秋玲 夏易天
摘 要:如今的网络游戏业正处于蓬勃发展中,战旗、YY等平台迅速崛起,行业生态已经逐渐完善,但是网络游戏业毕竟属于新兴的产业,国内在相关作品的法律保护方面比较滞后,而且国内有关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上一直都是缺乏统一规定。网络游戏的直播本身涉及到众多主体,而行业法律保护方面遭遇的困境,在法学领域普遍认为,有必要加强对网游直播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论证,将其中相关权利归属的问题理清,加强对网游平台的法律保护,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游戏直播;版权;法律保护
网游直播业的发展是基于网游产业的高速发展而崛起,目前国内众多投资公司纷纷为网游平台注资,斗鱼、YY等平台则是迅速崛起,如今已经进入到全民直播的时期,网游直播业本就来势汹汹,如今已经是形成完整商业生态,游戏主办方、直播平台、游戏生产商、游戏运营商、主播以及玩家都参与其中,促进行业协同发展,但是在法律保护方面却是遭遇了困境。
1 国内网络游戏直播版权法律保护的问题
1.1 网络游戏直播是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
网游直播节目到底能否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标准?能否的得到版权法律的保护?这是如今整个网游直播业遭遇的困境,在法学界对此有两种观点[1]。一方观点是持有支持的态度,因为网游赛事本身是基于游戏组织起来,游戏的画面实际上来自于游戏本身,是直接展现在显示屏幕上,是可复制的画面,具有一定的可感知性,网友画面应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应该受版权保护。另一方则是持有反对的态度,在法学界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耀宇诉斗鱼游戏直播侵权案”案例。在案例中法院判定游戏画面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拒绝了给予直播作品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之则是给予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1.2 两种保护经营成果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著作权法是两种对经营成果的保护模式。两种模式的效果完全不同,前者对经营成果实施的是事后的消极保护,是禁止模式。而后者则是一种事前的积极保护[2]。两种模式对比来看,后者对版权的保护程度更高,保护各方的利益,对网游直播实施著作权法保护,有利于保护好著作权人以及公众传播的利益,维持好行业各方的利益诉求。
2 游戏直播节目版权保护问题成因
2.1 独创性认定标准不统一
独创性就作品就能体现出作者的特征,并源于作者,这是作品的条件。网游直播要想取得著作权保护,基础就是具备独创性,可以称之为作品。但目前国内的法律并未形成统一的独创性判定标准,在司法领域对赛制画面能否构成独创性也是充满争议的。立法的缺失以及司法判决上的冲突,导致能否将网游直播称之为作品陷入了困境。实际独创性既是法律上的一种判定,也是事实判断的指标[3]。需要考虑到作品产生的细节、行业习惯以及创作过程进行考虑,直播节目中有软件运行的画面,也有解说员的同步解说,并且包括赛制现场的画面以及嘉宾表演等镜头,作品的创作实际上是基于大量人力财务的成本,若是将其与传媒内容混淆,不利于对直播节目实施保护。
2.2 网络直播节目主体众多
游戏直播中一部分是主播自行录制的视频,也有大型比赛的直播视频。两种节目的创作过程不同,因此在独创性判定上也是有差异的。游戏直播的基础就是游戏本身,直播平台将玩家游戏过程予以直播,而大型节目中涉及到主办发、主持人、导演等主体,众多主体就设计到权利分配方面的问题,各方权利尚未理清,因此法律保护也难以实施。
2.3 著作权法下平台利益难以保障
平台方是提供直播以及转播的平台,对自行投入资金的赛事进行直播,或者根据主办发的授权进行直播以及转播,无论是哪种方式,平台方都需要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但国内著作权法中网络传播权中不控制定时直播的行为,有关广播权也未規定网播。这就导致对盗播行为的控制只能通过著作权法中的兜底条款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但其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规定具体哪一种属于不正当行为,只能充当原则性条款。
3 网络游戏直播的权利属性
3.1 自行录制的视频属于录音、录像制品
这种直播视频仅仅包括软件的运行画面以及解说员的解说,根据著作权法中的限定,直播中的音频以及视频数据是录音和录像制品。因为软件画面是游戏开发商设定好的,主播知识将画面呈现出来,其实并不是创造性劳动,若是将软件画面定义成作品,那么作品著作权也是属于游戏开发商的。另外就是解说员所说的内容是对事实的描述,素材都是来源于软件,为了保护软件著作权,也是为了促进直播业健康发展,虽然产品独创性不足,难以构成作品,但是依旧可以作为录音和录像制品享受邻接权保护。
3.2 大型经济比赛节目属于视听作品
大型网游赛事是具备一定创意的,对创意进行策划,例如赛事的制定、节目的编排、舞台布置以及品牌推广等方面,都是赛事举办方投入资源完成。而制作出来的音频以及视频作品中有舞台设计、道路、服装以及主播解说等,这些元素应与一部电影的独创性要素相当,因此电竞类季赛节目是制作者智力创作以及艺术观点的结晶,整个产品制作的过程,与电影摄制过程相当,并投入大量的成本,因此这类的直播作品完成可以构成著作权中规定的作品,已经属于视听作品。
4 网络游戏直播过程中的权利归属
4.1 软件端的权利归属
游戏软件是计算机软件中的一种,若是对软件中使用他人作品,得到了著作权人的允许,在游戏制作中产生的美术作品、视频作品等也是属于制作单位。游戏软件中相关作品多样化,主体多样化,因此若是深究起来非常复杂,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商,游戏开发后则是由运营商进行运营,双方的关系在法律上是通过合同确立,很多时候二者是同一主体。
4.2 视频产品的权利归属
直播平台的玩家以及解说员通过网络将节目传播给受众,其中会插播一些广告以及增值服务,属于商业行为。对软件以及音乐、美术作品进行了使用,并不属于合理的使用。因此主播需要得到运营商许可,支付部分报酬。而实际情况是玩家与运行商的用户协议中都是明确规定禁止玩家未经允许在网上直播游戏过程的。也就是说这种直播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运营商的侵权,挫伤他人的智力成果以及创作积极性,不利于行业的监控发展,与版权保护的设立初衷是不符合的。
4.3 大型竞技比赛视频的权利归属
电竞赛事的剧本聚集了摄影、导演、参赛者等诸多主体的创造性劳动,是合作作品。对于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可以参照电影作品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中对比的规定并不按照一般合作作品规定进行划分,参与创作的作者们并不同时享有著作权,而是将作品著作权直接授予制片者。也就是说若是作品被整体使用,只能是制作者行使著作权,参与创作的其他人没有权利行使著作权。在电竞赛事中,著作权是举办方享有,其他人若是对视频进行商业使用,未经过举办方允许,则为侵权行为。
5 结论:总之,有关网游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问题,在国内的法学界一直处于争议中,但是从本文的研究结果来看,相关主体是否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还是要考虑到创作的过程以及各方面要素,可以确定的是,网游直播业的著作权保护是需要完善的,保护好各方主体的版权,才能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在法律方面要补充相关的内容,对各类情形下的直播节目版权归属做出明确的划分,进而保护创作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桂栗丽.网络直播平台的版权保护问题研究——以版权法适用争议为视角[J].甘肃理论学刊,2017(06):130-134.
[2]李孟,迪丽娜尔.网络游戏直播的侵权问题研究——以“耀宇诉斗鱼案”为例[J].法制博览,2017(19):155+154.
[3]李明.网络游戏直播中的著作权问题——以网络游戏画面的权利定性与归属展开[J].学习与实践,2017(06):3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