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高空抛物的侵权法律问题

2018-05-31 06:12张世玉
商情 2018年18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义务权利

张世玉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某人因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坠落或人为抛掷之物遭受损害,如能确定真正的肇事物归属的建筑物或抛掷者,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抛掷人依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原理承担责任,这在法律上应无疑问。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实际加害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抛掷者却无法查明,而且真正的致害人也多半不会主动承认。我们称这种案件为高空抛物案件。此类案件该如何处理,现行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高空抛物 法律责任 义务 权利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高空抛物是人的积极行为,而不是物件的自己坠落。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行为一般发生在高层建筑上,母亲国内类似的案件都被视为特殊侵权案件。这一含义包含多方面内容:第一,调整范围,主要是从高层建筑物内抛掷物品的人。这里的建筑物指一般意义上的高层建筑物,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所列举的建筑物侵权责任的扩展范围。第二,虽然高空抛物品会使人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两种情形,但是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所赔偿的受害人的损失仅是指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这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特殊性有关。第三,无法发现真正行为人,即找不到确定的赔偿义务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大的特点就是行为主体不确定,这也就造成了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在司法实际中,有些法院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行为来处理,混淆了二者直接的界限。其实,兩者有根本的不同,具体表现如下:其一,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是指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而高空抛物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将其范围扩大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等情形,但仍不能覆盖高空抛物行为。其二,两者性质不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人的行为侵权,是人积极实施了某种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中坠落的物件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作为引起的。其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大特点是侵权主体不确实,若能确定行为主体,则属于一般侵权,不具有任何特殊性;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中的侵权人是确定清楚地,其责任主体就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机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行为,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确定到底是谁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损失。但是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不是每个人都实施了该行为,只是这个人混在一群人中,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但有学者主张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以过错责任为继承的民法理论,尽管基于“优先保护受害人”的目的,使用了过错推定但其责任基础仍然是致害行为人有过错,即可归责性。在侵权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中,既不能证明相关联人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其有致害行为或危险行为,唯一具有的就是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众所周知,法律是以人的行为作为规范对象,不能因为有行为可能性而具有可归责性。因此,能对共同危险行为理论进行无限制的扩张。

二、对高空抛物案件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检讨

动摇了共同危险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即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连带责任的根据。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在法技术上造成对过错推定原则的不当适用依我国法律规定和我国学者的阐释,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仍以过错为要件。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加害人不明,受害人无从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所以,以行为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为前提,推定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害均有过错,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来追究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建立高空抛物案件解决机制的思考和建议社会的发展和土地资源的紧张必然催生更多的高层建筑,高空抛物案件可能还会不断发生。这就更要求我们重视并妥善解决此类案件。但是,问题的解决并非盲目感情用事就能实现。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我们生搬硬套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相关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带来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上的不利后果,这不仅会损害法律的尊严,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网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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