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2018-05-30 10:48
派出所工作 2018年10期
关键词:夏某肇事罪交通肇事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最近遇到这样一个案子: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5省道某县境内27KM处,撞到夏某违规停在道路南侧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夏某驾车逃逸。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到报警后,民警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夏某违规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本来应当就该起事故承担同等或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之后实施了逃逸行为才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自事故发生时起,夏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结束,其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当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入罪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夏某违规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因逃逸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是说,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那么,夏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江苏某派出所民警 小张

民警讨论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兰鑫:

我认为,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本案中,夏某违章停车,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也与事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夏某需要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徐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且未能观察潜在危险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开违停车辆,最终撞到夏某违停的货车上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徐某亦要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然而,事故发生后,夏某有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由此可知,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虽然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夏某在适当减轻责任后亦要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在案件定性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应对夏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夏某也要根据具体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小观边防派出所

初福善: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关键要素是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从案情来看,夏某违规在道路上停车,占用了非机动车道,侵犯了骑电动车的徐某的路权,从而导致徐某追尾伤亡,所以夏某应该在这次事故中占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夏某的行为导致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合以上,夏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且属于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然,因地域的不同,各地认定责任时会有差异。如果考虑开电动自行车的徐某醉酒的因素,有的地方会定双方同等责任,那样夏某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专家解答

(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史劭明代为解答)

小张同志:

根据你的描述,夏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当作为入罪的情节考虑,本案中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夏某的刑事责任。

第一,从现行法律来看,目前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适用,除刑法之外,国家层面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如果说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以逃逸作为认定肇事罪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依据,又依据上述第(六)项的逃逸来作为入罪情节,那么存在重复评价嫌疑,但是致人死亡的则根本不存在这一问题。无论目前理论界的观点如何,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来看,因行为人逃逸而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完全没有问题而且应当的。

第二,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交通事故不逃逸,除非构成犯罪,否则是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我们发现对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处罚是很严苛的,其目的就是通过严厉的惩戒措施来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在社会上树立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逃逸的鲜明导向。

第三,从社会效果来看,执法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现行机动车保险的相关规定和通行做法,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若行为人不逃逸将承担同等责任,但行为人逃逸,原来会因行为人逃逸而由同等责任转化为主要或全部责任,进而追究逃逸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逃逸行为人会积极赔偿以争取死者家属的谅解,进而争取从轻处罚主要是能判处缓刑。如果逃逸不作为入罪情节,那么逃逸行为人将不承担刑事责任,在保险公司不赔付的情况下,逃逸人必然不会积极赔偿,那么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之前实践均将逃逸作为入罪情节,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突然改变,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必定难以接受——特别是肇事后逃逸者未赔偿的情况下。再者,此前交通肇事后将逃逸作为入罪情节,并据以追究逃逸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在现有法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突然将逃逸行为不作为入罪情节,一方面是对之前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者极大的不公,有违社会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仅凭所谓专家观点和理论,而不是法律来改变入罪条件,也与当前全面推进的依法治国战略背道而驰。

第四,从其他罪名来看,认为不应当以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结束,对其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要看其对交通肇事的发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也就是不逃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至于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屬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就如实施盗窃行为后的销售赃物一样,因此,发生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评价是否应当就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很多罪名,都是以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的行为来确定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但交通肇事不同,交通肇事后是否逃逸,在有的情况下是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因素。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史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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