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泽阳
律师撰写的辩护词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复制辩护词是否构成侵权,这确实是个新鲜事儿。2017年10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特殊的著作权纠纷案,认定案涉律师李元斌在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另一律师孙成功的辩护词内容,侵犯了孙成功的著作权,并判赔2万元人民币。
2014年9月28日,孙成功接受罗敏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碍作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时,案件正在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与此同时,李元斌与另一律师接受罗敏案的非同案共犯杨光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孙成功查阅了案卷材料,发现在自己接受委托之前,李元斌已接受杨光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但未发现其提出任何辩护意见。据当事人反映,当事人与辩护人均认为各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因情节较轻,可以判处缓刑。
孙成功分析案情后发现,委托人罗敏和其他三个犯罪嫌疑人并不构成犯罪,罗敏是否构成一般违法行为都值得商榷。2014年10月,孙成功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递交第一份辩护词,检察机关听取孙成功提出的意见后,将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
2014年年底起,在新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期间及之后,孙成功又陆续向公安局和检察院递交四份辩护词,分别提出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存在的疑点,并详细说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理由。最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采信了孙成功的辩护意见,认定孙成功的委托人罗敏不构成犯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其他三个非同案共犯也均被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样,孙成功、李元斌均圆满完成了辩护任务,案件也由此画上了一个完美的句号。然而李元斌也许没有想到,自己接受委托的这起刑事案件,竟然为自己惹来一场民事纠纷。曾经在上述刑事案件中惺惺相惜的两名律师同行之间,再次上演讼战,事情的导火索竟然是因为两份雷同的辩护词。
原来,上述刑事案件办理完毕后,孙成功无意中发现李元斌作为非同案共犯杨光的辩护人,也于2015年3月向检察机关提交过辩护词。细心的孙成功经比对,确认杨光辩护词与自己的辩护词惊人相似,其中第二、三、四部分摘抄了自己辩护词的大量内容。
熟悉法律知识的孙成功敏锐地感觉到李元斌的行为可能涉嫌侵权,遂于2017年3月16日,以李元斌侵犯其辩护词及无罪辩护观点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元斌就抄袭辩护词的侵权行为向孙成功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周后,该院受理这起特殊的著作权纠纷,并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孙成功强调了辩护词的重要性,指出自己向公安和检察机关递交的辩护词属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其对自己制作的辩护词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孙成功认为自己撰写的涉案辩护词是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的重要原因,李元斌未经同意,擅自摘抄自己辩护词的主要内容,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构成侵权,应当依法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李元斌答辩称,2013年10月,自己与另一律师一同接受杨光委托,到新昌县公安局进行交涉。在交涉过程中,李元斌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可以作不构成犯罪处理。因委托人杨光认为这个案件只要不被判实刑即可,李元斌于是把杨光的意见告诉了该案的承办人。案件到了检察机关,自己虽然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但也多次通过与检察机关进行口头沟通,表明了自己的立场。
李元斌称其最后一次到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时,孙成功的委托人罗敏提出将自己的辩护观点加入到对杨光的辩护意见中,以强化无罪的观点。李元斌遂按照罗敏的要求,把孙成功对罗敏的辩护意见递交给检察机关。
李元斌认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至于孙成功起诉自己侵犯其著作权,李元斌认为罗敏的辩护词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自己是基于罗敏的同意和要求而引用,取得了罗敏的授权,故孙成功的赔偿要求无相应依据。庭审中,李元斌称其与另一律师收取杨光刑事案件三个阶段律师辩护费8万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辩护词,系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有利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诉、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当前我国立法虽对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司法性质的文件著作权予以排除,但并未对辩护词等法律类文书的著作权予以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原告孙成功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辩护词(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虽具备刑事辩护词的一般格式,且因受其文书类型的限制,表达方式也较为有限,但具体到特定案件,涉案辩护词围绕辩护人所掌握和推断的案件事实,结合辩护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辩护人自己的语言文字和行文逻辑对委托人不构成犯罪进行论述,突出了辩护的方向和重点,體现了原告作为辩护人独立完成的创造性劳动,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文字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因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观念本身,故对原告要求对其提出的“委托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予以著作权法保护,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的委托人与原告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故被告在查阅其委托人案卷材料时,可能接触到原告委托人的案卷材料,包括原告提交的辩护词。现被告在其向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原告辩护词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属剽窃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复制原告辩护词系经原告的委托人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剽窃其涉案作品给其名誉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被告的职业为律师,理应对尊重他人作品著作权有清楚的意识;2.被诉侵权的文本因其功能所限,仅是针对具体案件向公诉机关提出的辩护意见,流通性不强,被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也较为有限;3.被告自称其在杨光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与另一位律师共收取8万元律师代理费,同时考虑撰写辩护词在整个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比重。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余诉求,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遂于2017年7月10日判决如下:被告李元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成功经济损失2万元;驳回原告孙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孙成功负担530元,被告李元斌负担970元。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