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今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 20004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其消费能力也逐步提高。此外,随着网络平台的飞速发展,与传统的线下购物相比,线上购物凭借其便捷性和较为低廉的成本,成为信息时代消费的主流选择,而与线上消费匹配的下游物流产业亦紧随产生。2015年全国快递量达到207亿件,2016年上升到313亿件,约占全球快递量的一半,未来五到十年有望达到1 000亿件,我国已经快速成长为世界快递第一大国。[1]
人们在体验消费端多元化的同时,也渴望所消费物品能够及时安全地送到自己手中。然而,生活节奏的加快和社会交往的多样性使得物流配送在“最后一公里”与消费者(收件人)产生了“时间差”和“地点差”的窘境。其中,“时间差”是指物流配送到指定的收货地点后,收货人因时间原因不能及时赶到并收取货物;“地点差”是指物流配送的地点与消费者期待的收货地点存在差距,多见于大型社区和一些准入较为严格的区域,配送员不能准确地接近收货人,只能在一个特定的地点进行卸货。解决“时间差”问题的有效方法是二次配送,解决“地点差”问题的方法是配送等候,而受到“时间差”和“地点差”问题双重影响时,还会产生二次配送并等候的低效配送情形。这种低效配送的形成与当前我国电商客户的特点以及“最后一公里”配送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首先,电商客户数量巨大,分布范围广,在城市相对集中,在农村分散度很高,配送形式严重受限;其次,90%以上的电商客户为平民大众,其流动性强,行为预判性弱,也会造成配送低效;其三,客户对送货上门的需求比较强烈,使得物流配送成为一种刚需;其四,承担“最后一公里”配送的公司众多,不便于进行统一整合。[2]有研究表明,“最后一公里”配送成本占整个物流配送成本的30%以上,[3]一次配送失败率为12%,[4]网购快递服务整体满意度为38.9%。[5]
国家邮政局2011年8月颁布的《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以下简称《指导规范》)第30条规定,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由于存在验收问题,因此本人当面签收是快递业预设的状态,而没有办法签收时,根据《指导规范》第31条的规定,可由收件人一方委托代收人进行签收。然而大部分情况下,出于隐私或其他方面利害关系的考虑,人们更倾向于自己签收,因此二次配送属于常态。出于对这种常态的考虑,《指导规范》第28条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此外,2012年5月1日施行的《快递服务》系列国家标准规定,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快递服务组织可收取额外费用,但应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正因为如此,物流末端配送的“最后一公里”甚至是“最后300米”成为成本最高、人财物浪费最多的一个环节。[6]
2013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快物流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流通效率,推动物流业健康发展。李克强总理在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出了降低物流成本的工作任务。在这种低效环境和高效诉求的现实之下,快递代收作为物流末端配送“最后一公里”的权宜之计应运而生,并凭借灵活收件和自由提取成为缓解末端物流配送成本压力的优良选择。具体参见图1。国外有学者基于低碳视角对不同的一次配送失败率情况下自提点和送货上门两种方式所产生的环境成本进行了研究,认为自提点(快递代收的主要形式)是一种便利而环保的配送方式。[7]从本质上讲,自提点是城市末端共同配送的一种空间载体,能够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增强末端配送服务功能。[8]
除客观原因促使代收成为一种比较具有优势的选择外,主观原因也是促使人们选择代收的一个因素。这是因为,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线上活动的增多使得个人信息保护受到普遍关注,而快递过程中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常常涉及隐私问题,加之因家庭住址泄露和快递物品价值高昂而引起的入室抢劫等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影响众多消费者选择代收快递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个人信息泄露或人身财产安全问题(见图1)。
权宜之计下,新问题随之而来。随着代收点的增多,物业代收、私营业主代收、独立代收点代收等多种形式的代收并存,使得原本存在于寄件人、承运人(快递公司)、收件人三方间的法律关系之中介入了第四方主体——快递代收主体。快递代收形式在为收件人和快递公司解决“时间差”“地点差”问题的同时,却新增了“签收差”问题。“签收差”问题主要是指因货物签收主体或代收主体为非本人的独立第三方法律主体而导致的签收不当问题、验货问题以及货物因代收保管而毁损的问题。快递代收大环境的形成也使得配送员会在缺乏代收条件时,擅自放置到固定地点并事后短信通知收件人,从而导致违约情形发生。代收固然有效,但在代收环境缺乏合理规范的当下,最终会因代收点和快递公司相互指责推诿导致收件人合法权益没有救济途径的尴尬局面。一旦损害发生,快递公司和代收点的纠纷、代收点和收件人的纠纷以及快递公司和收件人的纠纷交织在一起,为本就成本高昂的物流末端配送蒙上了一层法律利益纠葛的阴影。
图1 选择快递代收的影响因素
究其原因,主要是快递代收环境下多方主体事前约定不明,且相关领域法律规范不明确,法律效力层级不足以震慑行为主体,使得现实中经常会出现举证不足、诉求无门的情况。接下来,本文将立足国内快递代收现实,对不同代收方式进行类比和法律基础关系分析,并基于代收风险成本分担视角厘清快递代收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试图为当前代收环境找到合理的规范路径。
2017年10月12日尼尔森和阿里研究院联合发布的国内首份《快递最后100米服务趋势报告》显示,快递代收已经成为消费者刚需,且持续增长。数据表明,目前74%的用户会使用代收服务,这已经成为快件签收主要的方式之一。[9]基于前述我国物流末端配送的主要特点,即末端配送区域特点差异大、人口流动预判不足的现实,目前国内代收形式多样,且同一个配送区域就存在多种代收形式,收件人可根据自己的喜好和便利性进行选择。具体参见表1。
物业代收主要发生在综合社区、写字楼和住宅区,这种区域一般都有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因此会产生配送的“地点差”问题,且往往会因通勤问题而受到“时间差”“地点差”的双重影响。为方便业主,区域内的物业公司会提供代为收取快递的服务。物业代收行为建立的基础主要有四种:一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的代收规定来服务业主;二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之外的独立协议来服务业主;三是基于非明确的概括性服务宗旨服务业主;四是基于与快递公司的合作协议来服务业主。
私营业主代收行为发生的地点比较多元,社区附近的小卖铺、烟酒便利店、连锁便利店、报刊亭等私营主体都可以成为代收点。如前所述,收件人之所以会选择此类代收点,不仅与客观因素有关,将收寄地址留存于代收点也是避免个人信息泄露的一种主观替代性选择。私营业主代收行为建立的基础主要有四种:一是基于私营业主与快递公司的合作合同服务快递公司的客户;二是基于自营(自扩营业范围)快递代收业务来服务客户;三是基于收件人与私营业主之间明确的约定为之服务;四是基于日常熟人社会的友谊关系服务特定的收件“熟人”。
快递公司或电商自建线下代收点属于近年来比较常见的B2C纵向一体化战略。为缓解末端配送压力,相对降低物流成本,快递公司和电商建立了自营、加盟、合作等模式的以快递代收为主要服务项目的服务点。比如,2012年阿里巴巴旗下的天猫物流事业部在全国多个地区建立了天猫社区服务站,[10]为天猫及淘宝网会员提供代收包裹、代发快递等服务;2013年成立的菜鸟网络,其股东包括阿里巴巴、顺丰和“三通一达”(即申通、圆通、中通、韵达),致力于社会化物流协同,为网购消费者提供包裹代收等服务;[11]2014年顺丰成立了线下便利店“嘿客”,基于自身物流优势为客户提供代收快递等服务。[12]这种代收形式建立的基础主要有三种:一是由快递公司或者电商自营设立,基于其本身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服务客户;二是由快递公司与电商合作建立;三是与线下物业企业、社区便利店、连锁店、报刊亭等实体私营主体合作加盟设立。
表1 快递代收主体及表现形式
独立第三方代收是近两年为缓解物流末端配送而发展起来的新兴创业模式,如南京百米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创立的“熊猫快收”,这种代收形式建立在第三方代收与快递公司或电商合作协议的基础之上。
自提式储物柜从2012年速递易公司的“小黄桶”“小黄柜”发展到2015年顺丰、申通、中通、韵达、普洛斯五家物流公司创立的丰巢,其目标定位于服务物流配送“最后一公里”,方便收件,降低配送成本。储物柜的运作形式是快递员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将之投入储物柜,然后由系统自动发送一条短信,其中包括取件地址和取件验证码,由用户选择方便的时间取件。储物柜的优势十分明显,即可以在满足取件自由的前提下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当然其缺点也比较明显,即对包裹大小和性质的限制比较多。这种代收形式建立在储物柜管理者(代收方)与其他物流或电商企业合作协议的基础之上。
传统快递服务法律关系的建立基于快递服务合同的存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寄件人和快递公司,收件人作为快递服务法律关系中的利益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却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对特定物品的给付请求权。快递服务合同实际上是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签订的为第三人利益的涉他合同,收件人作为对快递公司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对快递公司享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说认为,此类合同指债权人为第三人利益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狭义说将范围限缩,认为此类合同仅限于第三人依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取得合同债权,并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如货运合同(包括快递服务合同)。[13]我国《合同法》第64条仅仅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并没有赋予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①而从快递服务的宗旨和目的来考量,赋予收件人相应的独立请求权是具有法律正当性与实践合理性的。倘若因快递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货物延迟交付、不当交付或不能交付,收件人作为利益相关人并不能直接进行救济,而需要借助寄件人来行使,这既不符合权利救济成本的经济化原则,也不符合快递服务行业效率化的目标。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由于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给付义务是债务人向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取得合同债权,因此对合同相对性存在一定突破;其次,此种合同以使合同外特定第三人直接、独立取得权利为目的;其三,此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救济。[14]
与传统快递服务法律关系中既存的三方主体不同,快递代收法律关系中存在相对独立的第四方主体,即快递代收主体。而在多元化的代收形式下,存在类别化的代收法律关系,其建立的基础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代收约定和在法律上无明确的代收约定。在法律上有明确代收约定的关系基于代收协议的存在,属于合同之债;在法律上无明确代收约定的关系,会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或好意施惠等特殊法律关系。协议文本形式是确定法律关系最为有效的证明,有无明确代收协议既是决定代收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纠纷发生后法律风险责任分配的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不同的权利救济路径。本文以此依据,对快递代收的实然表现形式进行分类阐述。
1.合同之债类代收法律关系
签订代收协议的当事人不同,决定了代收法律关系的不同。现实代收环境下,以代收协议当事人是否包括收件人来划分,存在两种类型的协议代收法律关系,即直接代收法律关系和间接代收法律关系。直接代收法律关系指代收协议的约定方为快递代收主体和收件人,间接代收法律关系指代收协议的约定方为快递代收主体和快递公司。
在直接代收法律关系(图2)中,快递公司与快递代收主体之间没有明确的协议约定,收件人本着方便自身的考虑,与相应的代收主体签订代收协议。在前文所述的快递代收实然表现形式中,以物业公司为代收主体,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的代收规定来服务业主和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之外的独立协议来服务业主均属于直接代收法律关系,以私营业主为代收主体,基于收件人与私营业主之间明确的代收约定为之服务也属于直接代收法律关系。
物业代收形式比较普遍,收件人线上消费时会留存家庭住址或单位地址,而大部分工作和住宿地点都有物业,物业本着服务业主的意旨代收快递。物业与业主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为物业服务合同。现实中,合同明确约定代收和未明确约定代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及风险不同,有些物业会将快递代收服务的具体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明细列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并通过提高物业服务费用来抵消物业成本。一旦出现代收纠纷,就会根据相关协议约定进行权责划分,进而会牵涉合同条款解读和现实习惯解读等具体纠纷解决路径。
图2 直接代收法律关系
相比之下,私营业主与收件人之间私下的代收约定就比较特殊了,这主要是为了适应一些不存在物业代收可能性的区域,而这种代收形式本身属于私下的民事约定,不存在大范围经营代收的情况。而私营业主自营代收是近年来逐渐兴起的一种代收形式,是随着一些电商、快递公司和私营业主进行代收合作发展起来的。这其中既存在有偿代收与无偿代收的不同,也存在口头代收协议与书面代收协议的权责区别。这种代收形式更多存在于间接代收关系中。
在间接代收法律关系(图3)中,快递代收主体与收件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快递公司本着降低末端配送成本的初衷,与快递代收主体签订相关代收协议。在前文所述的快递代收实然表现形式中,属于间接代收法律关系的情况有三类:一是以物业公司为代收主体,基于物业公司和快递公司的代收协议来服务相应的业主;二是以私营业主为代收主体,基于私营业主(扩大经营范围)与快递公司的代收合同服务快递公司的客户;三是以相对独立的专业代收点作为代收主体(包括快递公司或电商自建的线下代收点、独立第三方代收点以及自提式智能储物柜),基于代收点与快递公司之间的代收协议服务收件人。
无论是直接代收法律关系还是间接代收法律关系,均基于代收协议的存在,而代收协议本质上应当属于一种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代收或代投快递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在直接代收法律关系中,快递代收主体作为收件人的受托人,在委托代理范围内承担代收保管与交付物品义务,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收件人;在间接代收法律关系中,快递代收主体作为快递公司的受托人,在受托范围内承担代收保管与物品交付义务,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快递公司。尽管直接代收关系和间接代收关系在代收方式上相同,均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究其根本属性,直接代收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而间接代收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商事委托代理关系。与民事代理不同,商事代理指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接受被代理人委托,以商事经济原则与第三方建立商事法律关系,而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商事行为,[15]商事代理行为需要以具备商事行为资格为前提。[16]因此,在大部分间接代收法律关系中,快递代收主体一般应当是具有相应商事代理资格的合法主体,如果不具备相应资格,只能属于民事代理。商事代理行为人应当较民事代理行为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相应的法律风险防控和救济给予路径应当更加明确,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图3 间接代收法律关系
2.非合同之债类代收法律关系
根据前文所述,在现实快递代收环境中,还存在一系列不以代收协议为基础的代收情形。具体参见图4。最为典型的是物业基于非明确的概括性服务宗旨服务业主,替业主收取包裹。现实中,大部分物业代收都没有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而物业又基于某些原因进行了实际代收行为或表见代收行为。其中,实际代收指物业明确有门卫进行快递的安置,表见代收指小区门卫允许配送员将快递堆放到门房附近的某处空地,形成一个快递流通卸货“习惯”,看上去好像物业进行了保管和代收,而实际上物业与业主之间并没有约定,物业方、收件方、配送方之间只是形成了一个不成文且没有具体约定的“习惯”。没有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物业代收行为不仅会产生代收风险,而且会导致物业与业主矛盾升级,现实中就有物业迫于代收压力临时增收物业费的实例。有的物业出于服务目的代为管理而缺乏相关合同约定,或者基于独立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以及无因管理为业主临时管理快递,或者碍于业主情面而应允代为收取快递的请求。
图4 非合同之债类代收关系
此种代收情形也发生在私营业主与收件人之间,基于日常熟人社会的友谊关系服务特定收件熟人。与物业代收类似,社区附近的私营业主也会基于熟人社会的情面而好意替熟人(收件人)代收快递或在无事前约定的情况下临时管理快递。
值得注意的是,专业代收主体在现实中也存在为熟人代收快递的情形,此时需要区分讨论。如果代收行为在其业务范围内,则属于合同之债类代收关系;如果不在其业务范围内,则属于非合同之债类代收关系。
前述快递代收形式在全国大部分地区普遍存在,众多快递代收形式在给物流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各种法律风险。通过前文对快递代收行为法律基础的分析可以发现,基于代收法律关系特殊性会产生与传统快递服务法律关系不同的风险存在形式。
表2 快递代收建立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以及面临的法律问题和风险
现实中,因“签收差”而产生的代收风险以及代收中出现的其他问题频频发生。具体参见表2。不同代收主体基于不同的代收事实和法律基础创设出不同的代收形式,所有快递代收行为都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签收差”所带来的货物代收毁损风险问题,这其中包含两种风险,即代收前快递途中的货物毁损风险和代收后保管中的货物毁损风险;二是风险分配问题,即相应法律责任在代收法律关系各主体间分配的问题。基于前述快递代收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可以得出建立在不同法律关系上的法律风险。
根据前文对法律关系建立基础的划分,在直接代收法律关系中,代收主体与收件人之间存在代收协议,协议对货物毁损风险分担及责任分配约定不明是导致法律纠纷的主要原因,其中涉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以及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在间接代收法律关系中,代收主体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代收协议,收件方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纠纷发生后的法律问题可追溯到对协议条款的解释上,涉及货物毁损风险分担与责任分配问题以及协议中与第三方(收件人)利益相关的约定是否有效等法律问题。物业公司、私营业主、快递公司、电商本身以及独立的第三方代收主体一般都会有明确的合作约定。自提柜可以认为是自提柜管理者的有效延伸,其本身也是合作协议项下产生的新兴非人工代收方式。在非合同之债类代收关系中,无因管理、好意施惠以及某些擅自寄放、表见代收等情形属于特殊规定的风险分配情形,详见下文,此处不再赘述。
现实中,正是多种约定不明的代收形式的普遍存在,导致了货物风险产生后的责任分担纠纷,收件方在没有明确协议可以依据的情况下,往往诉求无门,甚至面临代收方和快递方相互推诿“踢皮球”的困境。代收方有时因好意代收而面临风险,本身也非常委屈,认为付出了成本却“出力不讨好”,进而对代收产生抵触情绪。这种现实纠葛既影响末端配送所期待的高效率,也会增加市场主体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如何在既有代收法律关系基础之上对具体代收情形进行合理归类,对具体代收行为进行合理规范,是处理快递代收环境下法律纠纷的有效路径,是构建快递代收制度应然法律框架的基础。
在传统快递服务法律关系中,“时间差”“地点差”引发了二次甚至多次配送与配送等待,导致配送成本增加。除此之外,很多快递公司都会规定,在进行两次以上的派送时,由收件人自行到派送点取件或者加收费用,而这无形中会导致收件成本增加,消费体验降低,且从经济学角度看,还可能导致产品销量的减少。快递代收制度建立的初衷是降低这些成本,进而降低整体物流成本。快递代收的经济性主要基于非代收制度下的成本大于代收制度下成本的假设,否则代收的优势就无法体现。代收产生的成本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代收制度设立成本;二是代收制度维护成本。从法律角度来看,代收制度设立的成本主要包括代收点设立成本和缔约成本;代收制度维护成本主要包括违约和风险分担成本。
从对配送成本降低的倾向性来看,与收件人相比,快递公司的倾向性更加明显,只要多次配送和配送等待的成本高于代收成本,快递公司就会倾向于选择代收;从快递公司非常看重的客户体验来看,代收制度的即时性优势更加明显,特别是对于那些存在“时间差”和“地点差”,而收件人又急需当日收取快递的情形更是如此。因此,在达成代收选择共识的前提下,代收成本分担问题(由快递公司和收件人分担)决定了代收制度设立的方式。
在合同之债类代收关系中,均存在合同缔约成本分担和违约风险成本分担问题。从代收点设立成本看,目前主要的形式是快递公司投入(无论是作为股东投资,还是自营或加盟),而第三方代收投资属于转嫁成本的一种方式。缔约成本即协议双方达成共识的成本,在非收件人作为协议方的代收制度中,协议双方基本上属于合作共赢模式,因此现实中以菜鸟驿站为代表的代收点,包括以熊猫快收为代表的第三方代收,大多不会向收件人收取任何费用,代收成本投入基本由快递公司一方承担。此外,缔约成本问题还存在于收件人作为协议一方的代收制度中,如物业服务协议以及私营业主与收件人达成的代收协议。其中,在收件人与物业达成的代收协议中,代收成本主要通过提高物业费来转嫁(即使无偿提供也会通过其他形式转嫁到收件人身上);在私营业主代收中,代收成本主要以收取代收费的方式转嫁,现实中经常会出现代收方向收件人收取代收费的情况,少则5角、1元,多则5元、10元不等,最终由收件人承担。在违约及风险成本分担方面,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成本分担方式。在现实中,其本身应当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由于合同约定模糊,加之具体合同履行方式存在瑕疵,导致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乃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出现了问题,而有的代收关系实际上仅仅是单纯的货物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和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在现实中均存在,这也是导致现实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在非合同之债类代收关系中,存在特殊的法律成本分担规定,详见下文法律框架构建部分。
1.快递代收法律关系中的两类法律行为:签收行为和保管行为
现实中,在签收行为主体认定和签收的确切时点上没有形成共识,成为风险出现后纠纷的症结所在。签收行为是以收件人和寄件人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基础、以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为因所产生的一种交付行为。快递服务合同属于货运合同,在法理上收件人属于合同外的第三方,而货运合同自身的特性以及现实存在的买卖合同,使得收件人对快递公司享有针对货物的独立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而大部分网络交易平台的用户协议,包括淘宝规则(争议处理)、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京东发货与签收规范(入住商家)等,都有类似的明文规定,即商品毁损、灭失等风险自收货人签收商品时起由卖家转移给收货人。此外,支付宝的争议处理规则等还明确提出,交付地点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为准。因此,快递运输中的风险问题因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而排除适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签收行为在判定快递风险转移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邮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第16条第4款规定,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或直接交给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因此,快递代收点可以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交接点,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收件人指定。现实中纠纷的产生与快递公司、收件人所认定的货物风险转移时间的不一致有关,收件人认为货物亲自收取后风险才算转移,而快递方认为货物交由代收点后风险就已经转移。
保管行为指货物放置到代收点后,代收点对货物采取的临时保管行为。快递公司将货物放置到代收点后,其是否存在代为签收行为决定了保管行为是主合同义务还是附随合同义务。存在签收授权情形时,签收后的保管行为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中的附随义务;不存在签收授权情形时,代收点只是基于保管货物达成的共识而进行的保管行为。现实中,代收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货物实际交接时存在签收模糊不清的情况,有的甚至免于签收环节,这给货物风险转移的判定设置了障碍。
2.委托代理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在快递代收中的应用与优势比较
本着控制法律风险的初衷,快递代收制度本应当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风险分担问题依附于委托关系的规定。但现实中存在的窘境使得我们不得不进一步比较委托代理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的优劣。
基于代收成本分担和公平方面的考量,对于物流末端配送环节的快递方和收件人,哪一方主体对代收行为的需求更迫切,哪一方主体就应承担相应的代收成本。现实中存在两种法律基础建立的方式,即快递公司与代收主体之间的协议以及代收主体与收件人之间的协议。上述两种协议有委托代理关系与保管合同关系之分。从法律关系的建立可以间接佐证对代收行为需要的迫切程度。现实中,在没有快递公司协议代收点,而快递公司又不拒绝二次免费配送(相当于代收成本的替代性选择)的情形下,如收件人执意要求指定代收点代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代收成本。
通常认为,快递公司与代收主体之间的间接代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比如,菜鸟驿站和速递易等代收点都认为,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就是收件人上门取货之时,也即代收点的法律地位是作为快递公司的受托人替快递公司代为保管以及代为交付货物。由于签收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因代收主体法律地位明确而确定,货物快递风险和保管风险因代理关系的存在而概括承受,签收之前的风险分担存在于快递公司和代收主体之间。这就相当于将第四方主体融入到快递法律关系的三方主体之中并作为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减少了不必要的成本分担纠纷。可以看出,代理制度在物流末端配送中的应用是代理制度的经济合理性使然。代理制度本身具有社会分工、发挥规模效益、节约信息成本、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的经济功能。[17]从民商事法律意义上来看,代理制度本身就有“私法自治之扩张,私法自治之补充”的作用。[18]委托代理在代收制度中的应用使交易成本和信息成本均能得到降低,也使代收成本在各主体之间能够合理分配。
而收件人与代收主体之间的直接代收法律关系大多较为模糊,除非明确规定了委托代理关系或者代收点明确采取了签收验货行为,否则通常都被认定为单纯的保管合同关系。单纯的保管合同关系会使快递中的货物风险面临验收“时间差”问题,本人当面签收时间在代收模式下是滞后的,而快递公司认定的风险转移已经发生,因此才会导致责任推诿现象的发生。在没有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形中,代收费作为认定事实合同的媒介,也产生了究竟是委托代理费还是保管费的认定分歧。代收费应当由谁承担是代收成本分担中的重要一环。基于公平和协议佐证,在仅收件人和代收主体有协议的前提下(包括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收件人应当承担代收成本(代收费和代收风险)无可厚非,但鉴于保管关系本身在代收关系中的不稳定性是代收风险存在的根源,因此应尽量避免代收中仅仅存在单纯的保管合同关系。
基于前面对代收法律问题的阐述,笔者认为,需要建立相对稳定的快递代收法律框架,以给予现实快递代收行为之预期,从代收行为源头入手预防并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1.合同之债类代收法律框架构建
如前所述,代收制度中应存在两种协议建立形式,即快递公司与代收主体之间的合作协议(涉他合同)以及代收主体与收件人之间的代收协议。具体参见图5。
在间接代收关系中,快递公司与代收主体之间应当设立委托代理合同,其协议中存在两种委托代理事项,即代为交付快递和代为保管快递。在快递员将快递放置到代收点后,代收点基于委托合同产生了保管和等待交付的义务。收件人上门签收确认后,货物风险转移,发现货物存在毁损等问题时,既可以询问代收点,也可以向快递公司投诉,由代收点和快递公司分别就不存在代收后毁损和不存在快递中毁损进行举证,收件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发现问题可以拒收。现实中还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快递员电话告知收件人欲将快递放置到物业或单位门卫处,而收件人明确拒绝采用代收方式,快递公司和物业本身也不存在合作协议,如果此时物业或门卫接收了快递,收件人就可以针对快递风险向快递公司或物业追偿,此时的情形相当于快递公司与物业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此处要特别阐明一个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快递员将货物放置到协议代收点后,电子物流进程有的会显示“已放置到××代收站点”字样或者只显示“已签收”字样,甚至“本人已签收”字样,此时的已签收状态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效力,快递公司不能以这个物流进程时间点进行风险转移的举证。
图5 合同之债类快递代收法律框架
在直接代收关系中,代收主体与收件人之间应当建立委托代理协议,尽量避免单纯保管合同关系的发生。代收主体对快递的临时保管义务是确定的,至于是否行使签收行为则需要视情况而定。协议明确约定签收的,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代为签收和保管),风险在交付到代收点后发生转移;明确不包括签收,而代收主体与快递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作协议的,属于保管合同,此时快递公司会默认代收点为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在三方口头协议之下,快递公司行使交付行为,货物风险转移到收件人;明确不包括签收,代收点行使了签收行为,事后收件人发现货物毁损的,收件人对货物是否在快递中存在毁损负有举证责任,代收主体对货物是否在保管中发生毁损负有举证责任。现实中,不存在签收授权的代收协议产生的纠纷最多,应当尽量避免以单纯的保管合同作为代收合同。当然,在不存在签收授权的保管合同关系中,代收人应当具备基本的验收货物的义务,如表面是否有明显毁损等。在保管期间发生毁损情形时,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管合同的协议代收方,应当谨慎代收,可在协议中明确对代收货物类型进行限制,如“体积小、非生鲜易过期产品,金额不超过3 000元”,以此督促收件人进行合理代收选择,以防止不必要风险的发生。
2.非合同之债类代收法律框架的完善
根据前述代收的实际表现形式,非合同之债类代收现实存在,是代收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自古以来,我国就有乐于助人、互帮互助的乡土社会传统,非协议约定产生的代收形式在任何时期都不可避免,本文仅对具体代收方式进行说明并就风险规避提出建议。
对于无因管理类代收关系,可参考《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快递员联系不上收件人,而物业正好熟知收件人,于是在收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收取快递的情形。无因管理体现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且作为法定的债之保护,应当予以承认和提倡,以此增进社会和谐关系。
好意施惠指行为方式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产生法律后果。这类行为没有统一的名称,学者们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上的行为。[19]情谊行为是双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欠缺效果意思及相应后果,并以增进私人友谊为主要目的。[20]比如,小店经营者碍于情面而应允熟人代收快递的请求。
无因管理或好意施惠类代收情况发生时,代收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不忘初衷的心态,对所发生的代收风险进行协商和友情见谅。当然,现实中还存在纯粹的情谊行为和转化形态的情谊行为,而转化形态的情谊行为一般表现为情谊合同、情谊无因管理、情谊侵权行为,这些均属于民事法律事实,进入民法调整领域。[21]
表见代收和擅自寄放行为属于应当避免的非合同之债类代收。如前所述,在已经形成的快递流通“习惯”下,快递方与收件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代收主体,如小区物业附近的空地,物业和快递公司以及收件人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无因管理和好意施惠的情形,收件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预料后果并自担风险。此外,现实中还存在快递员为图方便,擅自将快递放置到收件人家的窗台上或屋外管道处,事后再通知收件人的情况,此时应视其未尽到交付义务,风险由快递公司承担。
内贸流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快递代收在为内贸流通中的物流末端配送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相应的代收法律风险。本着降低物流整体成本的初衷,在合理的代收法律制度框架内,相关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合法合理行事,建立明确的代收法律关系,同时应认清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做好事前协议约定、事中谨慎行事、事后友好协商解决,为我国物流产业繁荣发展奠定稳定的法律关系基础。
注释:
①《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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