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员工侵犯单位财物行为定性分析

2018-05-24 09:55邢茂珍
新西部下半月 2018年3期

【摘 要】 快递公司的员工侵犯公司快件财物的案件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不一,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认为职务侵占罪主体上对快递公司员工的认定包括上至具有管理职能的领导阶层,下至具有劳务职能的蓝领阶层;“利用职务之便”宜做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利用职务之便”,也包含“利用劳务之便”;快递公司的快件作为整体归快递公司所有,属于单位财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手段不仅包括单一侵占方式,还包括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

【关键词】 职务便利;单位财物;封缄物;非法占为己有

司法实践中,对于快递公司人员侵犯公司财物,法院判决不一,出现同案不同判,分为不同情形:第一,若赃物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标准时,定为职务侵占罪,偶尔定盗窃罪;第二,若赃物数额未达职务侵占罪数额标准,又分两种情况,一定为无罪,二定为盗窃罪(此时满足盗窃罪数额标准)。本文认为,在认定职务侵占罪标准时需要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快递行业里,作为主体的快递工作人员的范围;第二,快递公司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第三,快递行业里,快件是否属于快递公司财物,即对本单位财物的解释。对职务侵占罪各种构成展开分析,结合快递行业的工作特性展开讨论,做出合理的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1]

一、快递行业工作人员范围

对于职务侵占罪行为主体的认定,不以身份为准,行为人实际上从事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所从事工作,应当认定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为了非法取得单位财产,雇用了以虚假身份应聘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用单位财产的,成立职务侵占罪。[2]

首先,快递公司工作人员上至领导即具有管理等职能的工作人员,下至快递人员,即处理快递中的扫码、搬运、分拣、运输等具有劳务职能的蓝领工作人员,劳务种类丰富。有些观点认为,认定职务侵占,要与其职务相关,于是将主体资格限定为快递公司的领导职务,总经理或者部门主管等能够利用其“职务”管理相关劳务工作人员的职务性质。作为行为主体的工作人员的范围多与另一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相联系,下文将展开讨论“利用职务便利”,在此,不再进行过多赘述。这里仅讨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界定工作人员,大多是为了将此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区分,进而区分職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所以,本文认为,快递公司里,从事快递公司内相关工作的,都是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无论是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其次,作为普通民众,平时接触最多的就是快递员,他们风雨无阻的将快件送到民众手中,对大多数人来说,他们甚至可以代表民众对整个快递公司的概念,若将他们排除在单位工作人员之外的话,不符合民众的普遍看法。如果存在快递员侵吞快件,民众很容易理解他们利用自己的这种“职务”的便利,侵犯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虽然是一种偷走的行为,但与一般意义上盗窃仍然存在不同,不能简单定为盗窃罪。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3]司法实践中,作为典型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人员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如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会计等。于是认为职务侵占罪强调的是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作为职务的核心内容,显然应拥有一定的职权。

没有职权、仅提供劳务的被告人利用从事劳务时的工作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并未排除在职务侵占行为之列,反而在数额足够情况下定位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这种将“职务”狭义地等同于“职权”,并且将“利用劳务之便”排除在“利用职务便利”之外的理解是错误的,同时也会大大缩小职务侵占罪的认定范围。

现行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是从1979年旧刑法的贪污罪中分离出来所做的单独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带有职权性质的公务。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存在职权性质,无可厚非。若由此类比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大大缩小了该要件的范围。因为职务侵占罪中主体身份广泛,不仅包括具有管理职能的人员,还有从事劳务性工作的蓝领工人,所以“利用劳务便利”也应包含在该要件内。所以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广义解释,包括利用自己从事劳务性工作并暂时“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而非狭理解的仅指利用自己职务上形成权力,或从事管理工作,并主管、管理、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属狭义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职务侵占罪中是为广义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否则,不区分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会造成形式主义和机械主义的错误。

在快递公司中担任快递员、分拣员、或者司机的员工,属于提供劳务的一般员工,能够直接接触财物,虽无权长期管理或者决定财物的使用、调拨与支配,却可以直接对财物经手看管与保护。此时,对其产生“过手”财物与“经手”财物观点之争,认为这是员工利用劳务工作环境形成的便利,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作案目标,而非“利用职务之便”。[4]

案例中的行为人,多为快递公司作业线上的工作人员,虽为劳务人员,但由于工作需要,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能够控制和管理单位的财产,也就是“经手”本单位财物,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此为“经手”,也为“过手”,而将“经手”区别于“过手”,将“利用职务之便”不同于“利用工作的便利”实属没有必要。况且在开放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与个人之间是一种“信赖利益”,职务侵占罪的法益是建立在此诚信基础上的。单位让其分拣或者运送货物,是基于充分的信任和职责寄托,既然作为公司员工,属于公司一员,不论是管理者还是分拣员或者快递员,都有一种责任,若将这种责任弃之不顾,也要承担起责任。

职务侵占罪变持有为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在公司员工手中有一个持有的过程,对员工来说有这样的保管义务。那些具有 “职权”的人,不在生产线上的管理人员,有几个会真正“经手”单位的财物呢,反而是这些劳务人员,每天直接面对单位的财物,达到了几乎唾手可得的程度,对此产生贪婪欲望也谓是情理之中,他们利用手头上的这种“劳务便利”可谓更加方便。

三、本单位财物的解释

1、对“本单位财物”的分析

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侵占罪对象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的财物”,不仅应解释为本单位“所有”的财产,也应为本单位所“持有”的财产。也即,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应在所涵盖范围内做相对广义的解释,而不应仅狭义地理解为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归属于本单位。具体而言,应包括(1)已经在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即本单位所有的现金、动产等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2)虽然本单位尚未实际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券;(3)依照法律和合同等约定,由本单位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他人财物。如果单位工作人员私自侵占了这些财物,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实质上是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5]

快件物品处于快递公司临时管理、运输、保管过程中,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本文采取这一扩张解释,一方面,考虑到当前经济形势,尤其是财产经济犯罪案发的规律。刑事法对“所有权”这一概念应达到更深层次的把握,民法上对所有权形式是从财产静态安全角度出发的,但刑法对所有权应从财产动态交易安全角度把握,不能仅局限于民法上登记的,或者名义股东享有的名义所有权,流于表面,这种在刑法中是为狭义所有权。而对于经过法律已经认可的单位具有实力性支配与控制的财物,或者能够持续性取得经济价值的行为,虽然表面上不具有民法上所有权的特征,也应认为具有所有权实质,此为刑法上广义的所有權。所以,如果第三人非法侵犯此广义所有权,与侵害狭义所有权具有相同危害性质,产生了剥夺他人通过所有权取得经济利益的不法后果。[6]

2、对封缄物的理解

快递公司管理、保管、运输中的快件属于一种封缄物,封缄物的认定存在集中不同的观点:区分说、整体说等。本文认为快件属于快递公司财物,作为封缄物的快件整体属于公司财物,不再进行外包装物归属于快递公司所有,内部物品归属于寄件人所有的区分。作为封缄物整体处于快递公司管理控制之下,再区分内外,实属多此一举,况且外在包装物对内部的物品起到保护和便于控制管理的作用,重点都在于将内部物品完好无损的运送到指定地点。

四、“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

刑法理论上,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方式有“侵占单一手段说”和作为刑法通说的“综合手段说”,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行为方式基本相同,都包括侵占、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手段。[7]

“侵占单一手段说”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除了侵占,不包括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那么如果采用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侵犯单位财物,须以盗窃罪、诈骗罪等定罪处罚。但是,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了对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以贪污罪定罪,也就是说,上述工作人员采用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定贪污罪,而除以上工作人员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采用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却分别定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有违科学定罪的要求。刑法第271条第1款对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法定刑与盗窃、诈骗等罪的法定刑比较来看,前者的法定刑是轻于后者盗窃、诈骗等罪,两者的法定刑轻重相差较大,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作为职务侵占罪,将利用职务便利盗窃、诈骗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作为盗窃、诈骗罪处理,同样都是变持有为非法占有,区分之后,将损害侵占犯罪变持有为非法占有的定型性质,那么侵占犯罪与盗窃、诈骗等罪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刑法理论上会产生一定的混乱,司法实践中对这些犯罪的科学定性和量刑也会产生影响。[8]

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与贪污罪的行为手段其实是不同的,因为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规定在贪污罪( 刑法第382条)之前,如果立法者认为两个犯罪的行为手段相同的话,为避免重复,会选择其中之一的法条进行详述,另一条简述,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并没有被立法者做类似规定,由此说明两者行为手段的不同。[9]对此笔者认为此解释不妥,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为贪污罪的规定,与贪污罪(刑法第382 条)相距甚远,将认定为贪污罪的工作人员规定于贪污罪之前的法条,可以说法条之间的贯通并不在于法条前后的顺序,法条之间适用还是需要合理的解释。

笔者认为,快递公司员工利用的窃取、骗取或者“调包”等方式侵犯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评价为职务侵占行为,此时的侵占是一种广义的侵占,即盗窃、骗取等方式都应包含在内。正所谓侵犯财物,而且还是“持有”的财物,如果不用一种“坏”的行为方式侵犯,而采用正大光明的方式侵犯,也不符合非法占有的正常思维模式。反而是这种人性贪婪时刻采用的盗取、骗取的方式更加符合非法侵犯财物的行为方式。

盗窃罪与无罪之间的差距太大,应该在两者之间进行一个缓和。那么,压低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可以是一个不错的选择。阮齐林教授曾说:“通过压低入罪标准,有助于强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戒律。”此句虽然是用于贪污贿赂犯罪上面的,但不知可否在此借鉴。重刑过重,无罪过轻,如果利用解释无法解决,而立法能够更加合适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难题,那么可以选择让立法更加完善。

【注 释】

[1] 沈玉忠.快递人员窃取快递包裹中财物定性的法律分析[j].中国流通经济,2016.3.120.

[2]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1020.

[3]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7.5.1022.

[4] 冯兆蕙.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8.9.105.

[5] 余勇,梁婷.对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的界定, 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2/id/630 357.shtml.

[6][7][9] 苏云,张理恒.快递公司分拣员窃取邮包行为定性盗窃罪之刑法教义学可行性路径分析—以杨某窃取邮包二审无罪案展开[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5.55、56.

[8] 肖中华,闵凯.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j].政治与法律.2007.3.124-125.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2014.

[2] 林山田著.刑法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 陈洪兵.体系性诠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J].法治研究,2015.4.

[4] 王强.法条竞合特别关系及其处理[J].法学研究,2012.1.

[5] 陈兴良.法条竞合的学术演进——一个学术史的考察[J].法律科学,2011.4.

[6] 付立庆.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基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视角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6.2.

【作者简介】

邢茂珍,苏州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