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公司法 疑难争点 股东大会 法人资格 修订
作者简介:肖云品,中山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09
公司法的提出,帮助我国公司企业发展实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我国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正与完善,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主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对公司管理与制度等进行完善,帮助公司法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将我国存在不足但是发达国家已经完善的制度进行调整,比如公司法修订中涉及到的法人资格否定、关联交易以及累积投票权等。与此同时在一些制度以及公司诉讼等方面提出优化,不断创新制度观念,优化商业判断规则,在公司法中明确当前公司发展改革内容,同时积极贯彻落实公司法在企业中的应用。落实公司法的改革精神,保证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权益,不断在制度上进行创新探索,将公司社会责任汇入到公司法中。
对于公司法立法创新来讲,我国旧公司法对于企业的管理与控制过度严格,不符合当前企业发展的经济需求与内涵,积极对公司法进行修订真正彰显出公司组织管理的重视以及权益相关制度的调整,同时将其中隐藏的冲突进行解决,完善安全管理机制。真正将公司法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帮助我国维持企业秩序的保障作用发挥出来,为各级法院以及与之相关的仲裁机构等处理公司纠纷提供更多便利条件 。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之后整体公司法的体制得到上升,并且符合我国现代化发展水准,尤其是其中包含的中国情结管理制度元素,比如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以及公司中党组织的设定等。短时期内其中隐藏的缺陷不能马上完善。当然公司法中还包含一些特色内容,其在公司法中存在并不会影响在公司法的适用,同时也不会影响公司主体以及主体行为的运行,但是在制度上却需要进行调整。当前公司法中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是其现代化水平提升明显,未来一段时间之内我国的公司法需要进入到微调时代,完善修订程序,结合相关的法律实践为基础,将其中不适当的法律规定取缔,并且将存在遗漏部分进行补充完善,尤其是及时将一些成熟的细则补充到公司法中。
对于公司法的修订必须与市场经济体制相联系,紧紧跟随市场发展脚步,定期对公司法进行完善,保证公司法逐渐完善。同时公司法修法模式的选择并不会对企业走向国际造成限制,相反为其提供更多便利条件,帮助企业更明确生产运行等要求,为企业注入更多法律肌体活性。当然不管是任何角度,法律条款的修订其适用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公司法修订亦是如此。下文将对公司法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进行忖度与思考。
公司法修订之后,其第16条第1款对企业投资以及担保等方面提出明确规定,要求企业相关行为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等进行讨论决议,尤其是公司在投资以及担保等方面其数额具有明确限定,不能超出公司规定的限额。针对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要求与规定,对公司惯例形成原则性的约束 。当然对于这方面的内容也存在一些争议,首先是对这方面条款规定的强制性提出质疑,因为强制性的规范企业行为虽然对企业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对于企业的担保人也造成一定的约束。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公司担保必须满足需求,豁免担保人对于公司相关章程以及决议的审查,但是对于一些并非专业从事担保业务的有关企业来讲,公司的公章对于担保书并不具备担保效益,为担保人造成一定损失,这些损失需要其他行为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
其次是这方面的规定条款其强制性规范局限于公司管理方面也就是强制性规范仅仅对公司中的高管或者董事长进行约束,对于担保权益人约束力并不是很强。尤其是在担保人法律义务方面并没有明确规范担保人企业的公司章程,公司担保在于公司常态之间处理不妥善导致法定代表人容易曲解公司法的内涵 。对于这方面的争论,从相关条例限制范围方面明确体现出来认为公司章程对外并没有任何的说服力。再次是这项条款规定中对于企业形式会产生的不同效率约束没有明确表述,尤其是对有限公司而言公司资金渠道多样化,所以承担很大的经营风险,加上企业中公司文件被公开,熟悉公司的途径非常多,虽然对担保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对公司整体来讲约束力不高。但是如果企业章程不具备公开性,比如私人企业,审阅企业的相关资料需要专门的途径,其真实性受到质疑,企业约束力提升,但是担保人约束力却下降。
针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中存在的争议进行忖度之后不断调整把握分寸,从新旧公司法的衔接以及发展背景等角度进行调整,要求企业中的董事以及高管等不可以为企业其他人员进行担保。同时也需要及时制止个别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进行企业担保将公司拖下水,必须保证公司正常运行状态,同时还要保证公司资产完整性 。因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正在不断调整,在调整的过程中董事与高管的行为约束性也会降低,导致各种数据造假以及职权滥用等现象出现,受到利益的影响将公司带入到两难的境地。
近些年公司法适用性不断提高,对董事行为以及高管担保等进行了引导与规范,并且为公司融资方面提供了很多绿灯。引导公司人员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做事,加上证监会的介入,将很多违规担保等行为进行遏制,为企业发展谋取更适合的道路。对于当前的普通公司来讲其担保性质以及产生的后果都对公司具有直接影响,并且以此对公司法进行观察分析。对于担保业务,如果不是正常的公司业务,担保存在风险,将会为公司发展造成损失,甚至还会导致公司解体。比如一家公司运行期间包括公司代理人、公司经理、公司业务经理等授权的合法权益下进行担保,但是公司效益却因此受到影响,公司要求必须保证运行效益,在担保等权益上也提出了明确规定,这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相关担保人承擔责任 。对于相关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要求由公司集体讨论之后做出相关事件处理决定。如果属于获益性质的公司管理人员进行其他担保,在公司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与义务,必须结合公司法规定对其进行谨慎调查,将不可取的捷径排除,所有章程都要按照公司法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章程要求处理。
对于公司法修订期间,其中的第22条第1款内容针对公司股东会以及董事会中的决议内容如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相关的决议属于无效。这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争议。针对这方面内容公司法中的规定存在性质判断行为,为了提供分析的便利条件,将其中的问题进行透明化与局限化,将其限制在公司股东决策会议方面。
针对公司发展公司的股东会召开股东大会,结合企业社会性质选择适当的企业决策机关,为股东大会的召开奠定基础。对公司中的社团相关联合活动表达权进行集中,保证经济属性与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决策。对于该项法律下股东会议决策形式,其程序具体为:股东大会中所有成员都必须属于公司人员,同时公司的诉讼权利必须股东形式。公司中也存在外部人员,其属于第三人员,预测以及判断等针对公司发展,但是会对股东会议决策造成损坏。从客观角度来讲,股东会是企业自身的决策运行机关,公司必须保证股东会决策贴合公司发展,股东会中对他们损害将会被视为公司运行行为,对于这方面的诉讼对象直接定为公司即可,但是并不会涉及到公司本身的运行与生产经营等,当前这种现象表现在职工与债权人方面。
同时这方面的问题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公司中各结构之间因为股东会议导致出现权益冲突,对于股东大会提出的决策,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等予以否决,或者不通过相关提议,这期间公司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议的效力方面提起诉讼。针对这种现象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完善了相关法律规章制度 。比如英国的公司,公司的董事会可以通过专业的诉讼渠道向股东会议决策进行无效诉讼抗议,并且当地法官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分析,最后支持董事会的诉讼,股东大会必须完成董事会的授权才能对公司发展等提出建议决策。之所以在这方面我国的公司法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我国在这方面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管理体系,尤其是董事会方面并没有形成中心主义管理制度,结构上缺少科学性,对于公司发展事项股东会都是以公司的经营内容为基础,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决策之后董事会只需要无条件执行即可。
当然如果公司相关管理与执行章程中对股东大会形式的权限做出明确时间限制,这期间股东会可以解除监事会等相关的决策权限,或者对公司中一些董事会人员亦或是监事会人员等接触权限,相关董事会亦或是董事人员针对自身权益问题可以对公司的股东大会提出诉讼,当然并不是针对其中的一项工作内容,而是对股东会的权限进行诉讼对公司提出經济性补偿。对于这种体系在英美等国家已经进一步完善与优化,公司中的相关建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落实与执行。当然股东会决议方面在公司法中存在一些争议,在公司中也存在一些瑕疵。公司法针对公司中的股东会决议明确提出了诉讼权,主要诉讼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可撤销情况,一种是无效诉讼。对于这方面的界定比较模糊,相关程序也不够完善。股东会在程序上违反公司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司规定的相关章程,其按照实际情况可以划分为可撤销范围,但是在实际诉讼中却也存在无效诉讼情况,正因为如此,对于这方面的规定争议性较大,还需要在不断探索研究中进行完善。
综上所述,对公司法中存在的疑难争点进行忖度,将其在企业各项管理中的适用详细研究,分析其中的难点与不足,不断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优化完善方案,为公司法的下一次修订提供更多建设性意见。
注释:
雷涵.我国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公司法完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7(6).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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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大武、张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研究——兼论我国公司法的完善.学术论坛, 2017(5).148-153.
喻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与我国公司法之完善--建立在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基础上的讨论.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6(2).41-44.
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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