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中心主义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

2018-05-21 09:12李承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强制措施

关键词 审判中心主义 强制措施 司法审查

作者简介:李承,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45

一、引言

由侦查机关自主审核延长羁押期限以及由履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如何加强监督制约,实现公平、公正司法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之一。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推进“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近些年司法改革进程中,我们的侦查监督机制也在逐步完善,但对于侦查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造成超期羁押现象多发的问题仍未能根本解决。而且现有的监督体制已陷入一种僵局,无法跳脱同体监督框架,造成监督已形同虚设。本文欲结合当前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以及改革的价值目标,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监督所存在一些矛盾着手,借鉴相关有益经验,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监督机制进行探讨,以寻求该制度改革的出路。

二、推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必要性

我国多年以来一直贯彻 “侦查中心主义”,受制于这种诉讼架构,导致我国侦查机关拥有极强的自主决定权,同时由于其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容易造成非法取证甚至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频发不断,最终还酿成一系列冤案错案的发生,如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陈满案、聂树斌案等。

有鉴于此,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还提出了推动此项改革的具体措施,包括“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等。

三、推行“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

毋容置疑,“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就是庭审实质化,其基本目标就是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以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但是,除却这层意义上的“審判中心主义”的主要价值目标外,从程序价值目标的视角来审视,对于侦查机关在审前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和控制,是否也应成为“审判中心主义”的一个独立价值目标予以追求呢?

本文认为是肯定的,正如有学者所言,“刑事诉讼诉讼公正和效率的美丽之花盛开在侦查程序的科学与民主之树上,“毒树之果”也往往结在病态的侦查程序之上。” 这句话完美地诠释了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侦查程序对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良好运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刑事司法领域,基于侦查程序的初始性,其所采取的剥夺公民重大宪法性权利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是最先触及到公民个人权利,最容易侵害到个人人权的。尤其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上述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及程序控制,已在实务中对审判造成许多不良影响,同时在理论界也长期饱受诟病。因此,在本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除却实现司法实体公正的主要价值目标外,还应着重发挥法院在程序制约、把关上的引领性作用,对于审前程序中剥夺公民重大宪法性权利的强制措施应当予以严格的司法控制与审查,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以强化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并规范开展侦查活动的意识 。

除此之外,更为关键的一点是,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上述强制措施予以司法审查,其本来就属于国际通行的“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如英国,其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官经过审查并签发逮捕令后,警察才能实施具体的逮捕;在美国,警察对任何人实施逮捕都必须向司法官申请,法官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才发布许可逮捕的令状。再如法国,实行预审法官制,其对于重罪的侦查工作,由预审法官亲自侦查并签发令状由司法警察进行抓捕;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逮捕时,需由法官签发逮捕令。 因此,从上述国际通行的做法来看,由法院提前介入审前侦查活动,尤其赋予法院对审前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权更应成为我国本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一步。

四、“审判中心主义”下我国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之反思

正是基于上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指引,为提出制度改革的构想,本文首先聚焦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审查监督制度的现状,从理论上揭示其在立法和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批准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的缺陷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对于侦查活动,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法系国家上长期以来都强调法官的早期介入,侦查机关除现行犯或紧急情形外,原则上对于侵犯个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经法官的审核。

反观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 ,侦查机关实施逮捕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批,该规定所导致的不良影响是十分突出的。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在诉讼过程中与律师、被告人等形成相互对抗之局面,这将造成检察机关完全主宰着侦查程序的走向,控制着对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监督制约,必将严重扭曲刑事诉讼架构。

而更为严重的是,受制于此制度,某些地区的检察院因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结案,便冒然采取与法律相违背的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数月甚至数年。为此,在2015年,最高检还在原监所监察厅基础上,整合其它部门的职能,成立了全新的刑事执行检察厅,以强化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监督制约,并联合多部门多次集中清理“超期羁押”案件。这些活动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非法羁押的现象,然而,由于缺乏中立的司法审查机制,对强制措施的监督仍十分被动、消极。

(二)延长、不计、重算羁押期限均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存在的缺陷

首先,对于《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 30 日。换言之,拘留总时长可达 37 天之多。其中这 30 天的羁押决定权完全由侦查机关内部自主决定和审查,中立的司法权不能介入,造成监督缺位,也最终导致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落空。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158条规定的对于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以及因身份不明而自主确定羁押期间的情形,都无需专门机构进行审核,而迳行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显然,这三种情形都将导致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无限延长,严重侵害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

(三)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缺乏明确性存在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了“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第155条规定了“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第 156 条规定了“重大、复杂案件”等诸多延长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虽然都规定了必须报经特殊的机关进行审批,但是由于都规定得较为笼统、模糊,缺乏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性的规定,往往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而这上述种种原因导致的羁押状态的无限期延续,无疑对于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煎熬和肉体痛苦。因此,对于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急需中立的司法机关介入对其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制约。

五、“审判中心主义”下我国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之完善

针对上述缺陷,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与价值目标指引下,我们可借鉴相关地区的有益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国情,对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机制进行完善。

(一)废除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权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由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职能及诉讼地位的非中立性,在司法实践中由其行使对审前刑事强制措施的批准权存在许多缺陷。因此,本文认为可先废除检察院该项权力,改由法院行使。“虽然目前法院的社会信任度与检察院不相上下,但法院毕竟是公认的最终的相对公平的司法裁判机构,它不偏倚于任何一方,由法院履行羁押批准权和司法审查权更加符合正当程序的精神。”

(二)在我国法院内部设置预审庭行使司法审查权

在取消了检察院的批捕权后,我们应当如何对审前刑事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与监督制约呢?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与价值追求,法院应尽早介入刑事诉讼中,对相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严格把关。为此,我们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做法,因为台湾地区与大陆一母同胞,很多司法问题一致。“台湾地区现在也是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如:审查批捕、监视居住等都要求经过法院的批准,侦查部門只有在案件紧急的情况下才享有先拘留事后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权力。未经法院批准,任何强制措施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借鉴基础之上,本文提出以下具体的构想:一方面,应当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延长、重算以及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诸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定审批机关,所有可能侵害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应当完全由相对中立的法院进行裁决。另一方面,应当在法院内部设置对侦查程序中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进行审查的预审庭。预审庭可设置于基层以及中级法院。公安与检察机关需要逮捕、拘留时,必须向同级法院预审庭法官申请报告,只有取得法官签发的逮捕令或者拘留令之后,侦查人员才允许采取强制措施。

(三) 进一步细化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

最后,还应特别强调的一点就是,应当尽快修订《刑事诉讼法》对于延长、重算羁押期限以及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法定条件,对其尽量予以细化规定,而不宜使用现行立法中“案情复杂”、“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有重要罪行”等较为笼统的规定,或者尽快出台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对上述笼统的规定辅以具体的案件性质、事实、情节等等明确化、规范化的限定标准。

注释: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23.

韩红兴.审判中心视野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147,158-159.

秦策.审判中心主义下的“程序倒逼”机制探析.北方法学.2015(6).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孙长永.通过中立的司法权力制约侦查权力——建立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之管见.环球法律评论.2016(5).

芮丹.以审判为中心下自侦案件侦查监督的完善.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

参考文献:

[1]杨晓静、周晓武.论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审前程序控制——以隐性超期羁押为切入点.政法论丛.2016(3).

[2]孙长永.强制侦查的法律控制与司法审查.现代法学.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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