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玉
一、“阴阳合同”概述
近年来“阴阳合同”在我国房屋买卖领域大肆盛行,买卖双方串通订立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以达到规避纳税、骗取贷款等不法目的,这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我国法律目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参考其他领域规制“阴阳合同”的立法以及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对“阴阳合同”效力的各类学说进行评析,结合实务案例的裁判结果,得出“阴合同”有效,“阳合同”部分无效的结论,并认为该无效结果是否能够对待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便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二、“阴阳合同”的对第三人效力
对于“阴阳合同”的对第三人效力,学界探讨较浅。合同无效在惩戒不法当事人的同时,有时也会使得不法当事人逃离合同约束,甚至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损害合同善意相对人以及和合同相关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直接以“阳合同”无效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知道了“阴合同”存在的情况下,若仍希望接受“阳合同”约束,此时“阳合同”却因法院判决全部或部分失去效力,明显剥夺了第三人真实意愿。因此,当合同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在认定“阴合同”有效,“阳合同”部分无效的基础上,可以让第三人自主选择该“阳合同”是否对其有效,保护因信任“阳合同”而进行相关交易等行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回应现代商事交易安全的需要。
观察外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订立废除或变更契约的秘密附约,仅在缔结此种附约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为之意思表示,若与相对人通谋而故为虚伪之表示者,无效。因虚伪行为,致另一法律行为隐藏的,适用关于该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94条规定:“与相对人串通作出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韩国民法典》第108条规定:“与相对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前款意思表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对国外立法例的比对,可知依照法国规定,“阴合同”在当事人内部有效,而对于当事人意外的第三人则无效,而德国规定当事人间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因此基于该意思表示的合同当然无效,即否定了“阳合同”的效力。日本、韩国在与德国相似规定的基础上,但书规定该虚伪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情形被人们称为相对的不生效力(re-lativeunwirksamkeit,与绝对的不生效力相对)”。传统大陆法系区分合同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这种对第三人的保护规定值得借鉴。
回到我国房屋买卖领域“阴阳合同”,这类观点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亦有所体现,如有一案例,再审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不能以其缔约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对抗行政监管和银行贷款债权”。原告弘丰公司与被告邓记所签订的《商品房卖卖合同》固然因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但此合同之无效并不当然影响被告邓记与第三人银行签订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银行实际上是以原告弘丰公司与被告邓记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存在作为订立借贷合同的动机之一,由于原告弘丰公司与被告邓记的“阴阳合同”行为导致银行产生动机错误,可依《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规则,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借贷合同,那么至少可以认为借贷合同对银行来说就是发生效力的,不受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的通谋虚伪表示因素的影响。
三、结语
“阴阳合同”因承载着其他不法目的,双方当事人轻易不愿暴露这份交易关系。所以一旦出现“阴阳合同”纠纷,必定牵扯复杂,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说。如本文提及的案例,按照二审意见,原告弘丰公司与被告邓记合计骗贷结果却真的搭进了自己房产,而按照再审意见,原告弘丰公司却是正常出售房产,又假构骗贷黑幕意图收回房产,最高院最终因证据不足撤销了二审判决。其间交易牵扯复杂使得真实情况难以辨析,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难以明确增加了“阴阳合同”类案件的审判难度。期待国家早日出台相关法律加以具体规制,使该类案件有明确的判决依据,同时明确法律后果,减少这类案件的发生,引导房屋买卖市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再為贪图一时私利铤而走险,牵扯出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及法律风险。一旦出现该类纠纷,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依据“阳合同”部分无效,“阴合同”有效加以判定,同时注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给予善意的第三人如何对待该“阴阳合同”的选择余地,以稳固交易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