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投保责任分析

2018-05-14 19:52王丹丹
知与行 2018年3期
关键词:网约车服务平台保险公司

王丹丹

[摘要]网络约车是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产物。由于网约车突破传统出租车运营模式,增加了网络服务平台主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出现肇事司机、保险公司、网络服务平台、甚至还有汽车运营公司在内的多方主体推诿责任的状况产生。网约出租车和部分网约专车因运营主体明确,对车辆的投保机制已不断完善,保险公司的替代责任较为清晰。网约顺风车和网约快车在实践中由于投保险种单一,责任分担不明确,导致纠纷不断,不仅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还极大地加重了车主的责任风险。建立一个包括网络服务平台和保险公司在内的交通事故保险责任体系,明确服务平台承担网约车乘意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义务,将网约车运营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公平分担,能够保障网约车服务长足发展。

[关键词]网约车;服务平台;保险公司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8)03-0105-05

一、问题的提出

时下正处于互联网大数据笼罩的新时代,一些常规产业也搭上了网络的顺风车,迎来发展的新契机,尤其是网络约车这一新型打车模式的兴起,不仅颠覆了以往街边叫车的打车方式,乘客可以足不出户直接网上预约车辆、人到车接,节省了等待时间;而且打破了出租车市场长期垄断的局面,低门槛的市场准入机制使得众多私家车纷纷投入网约车的大军。

在网约车交通事故中,主要存在两方受损主体,一方是车上乘客。乘客受损的法律责任承担已经明确规定于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即“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另一方受损主体主要是车下第三人,由于网约车大多是私家车车主,都是以自用车名义投保三责险,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的行为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在实践中,被保险人未作通知的,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都援引《保险法》第52条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责任。这导致受损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形下,纷纷将出租车司机、网络服务平台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而在现有机制下,网络服务平台和保险公司往往推卸责任,造成网约车车主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长此以往,尤其是在网约车合法地位获得了肯定后,更多私家车主从事网约车服务,无论是受损第三人还是车主都难以承担过重的经济负担,若没有成熟的规范解决这一问题,势必会阻碍网约车的长足发展。

因此,完善相应的保险法律规范,构建合理的保险责任机制,不仅有助于解决受损第三人的经济赔付、减轻驾驶司机的经济负担,还能够促进网约车行业的长久发展。

二、服务平台与网约车关系解析

当我们在搭乘网约车时,打开软件,通常会看到“快车、出租车、专车、顺风车”这四种出行模式,选择不同的形式出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承担主体也不尽相同,导致这种不同的主要原因在于服务平台与不同种类出行方式的关系存在较大差异,下面将一一阐述。

(一)服务平台与顺风车

搭载顺风车最初是以公益目的出现的。司机与搭载乘客之间出行时间与路线基本契合,就可以形成搭载合意。双方对行程中的油、气、电费以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等基础费用进行分摊,从而形成既节能环保、减缓交通压力,又促进人人互信的一种创新出行方式。

随着互联网技术引入,服务平台作为居间人介入驾驶司机与乘客之间,分别与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受双方委托进行信息的发布和匹配,驾驶司机和乘客根据自己所需找到相适宜的信息进行承诺,达成搭载合意,促成顺风车出行。

因为顺风车非《办法》中所列的网约车类型,因此《办法》中第23条的规定显然不能被适用。而在实践中,顺风车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车上搭载乘客受损的纠纷又比较多发。就实例看来,车上乘客受损的索赔主要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补充赔偿,服务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而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车下第三人受损诉诸法律的,法院针对个案情况做出的判决差别较大,究其原因,主要是对驾驶司机搭载行为的定性有所不同:针对非营利性的顺风车搭乘行为导致第三者受损,保险公司应按照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若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驾驶司机的搭载行为非“顺风车”性质,而是营利性的,通常会依照《保险法》第52条规定免责。

(二)服务平台与出租车

作为传统的客运服务,出租车依旧以街边寻游为主要揽客方式。出租车司机注册服务平台账号,主要目的在于增加运营客流量,服务平台作为信息收集和匹配的媒介,与出租车司机实际上形成了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此居间合同没有影响出租车与汽车租赁公司的传统关系。实践中,出租车作为营运车辆与私家车在性质上存在着实质不同,并且出租车是所有车辆中出险率最高的汽车,它的保费通常是普通私家车的1~2倍,因此,保险公司通常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集体性的保险合同,而不接受出租车司机自行办理保险的行为。

在出租车行业中,司机与汽车租赁公司的关系呈现多样化形式:一种是传统的雇佣关系,即汽车租赁公司提供带有完整手续的车辆,司机作为公司的雇员,按月固定领取工资,搭载乘客所得收益全部归公司所有;一种是承包合同关系,即司机承包租赁公司的汽车,按月上繳部分利润,剩余收入归自己所有;还有一种是挂靠关系,即司机将自己所有的汽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公司按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或者叫挂靠费用。在第一种关系下,车辆投保的险种都是由汽车租赁公司来承担,出现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及车下第三人受损的责任承担主体也较明确,分别是保险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后两种关系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是由汽车租赁公司代办,实质投保人都是出租车司机,当出现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损时,保险公司依照车辆投保的三责险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出租车驾驶司机在责任范围内补充理赔,汽车租赁公司通常是全然免责的。汽车租赁公司这种做法的合理性有待商榷,而服务平台以居间人身份参与促进客运合同,受损第三人追究其侵权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服务平台与专车

专车服务相对于其他几种出行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地,专车的三方主体分别是汽车租赁公司、驾驶员、服务平台;或者服务平台公司自己提供车辆,聘请司机,省略了汽车租赁公司一方主体,免去了对外承包环节。

一种模式下,服务平台的作用依然是居间人,受专车公司的委托提供乘客订立合同的信息,从中获取一定的报酬。驾驶员与专车公司之间形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相应地,给车辆进行投保的主体应为专车公司。当交通事故发生至第三人损害时,按照《侵权责任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对三责险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专车公司进行补充赔偿。

另一种模式下,服务平台作为用人单位,提供车辆与驾驶司机,与乘客订立客运合同,为车辆投保运营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损的,由服务平台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仍然是由服务平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特殊模式,即符合条件的私家车主也可以自行申请专车服务。司机仍需接受专业的培训,统一的管理,接受服务平台派遣,为乘客提供服务。此种情况下,专车车主与服务平台不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而更符合专车车主提供劳务(运送乘客)并收取报酬的雇佣关系。此时专车车主并非领取固定的薪金,而是按照接单数量收取劳务报酬。实践中,此类车辆往往没有按运营车辆进行投保,而是按照私家车险种进行投保,运行中发生车祸导致第三人受损时,保险公司通常会援引《保险法》第52条免责,此时理赔纠纷主要出现在专车车主和服务平台之间,服务平台往往以其非运营的最大受益者免责,而专车司机往往因为是个体身份无法投保运营险而避险无门,承担巨额赔偿费用。这不仅是对专车车主的不公平,又置受损第三人的利益于无保障境地。

(四)服务平台与快车

消费者使用网约车平台频率最高的是“快车”服务。私家车从事网约车的形式大多也是“快车”。私家车车主在服务平台注册账号,将人车基本信息公布,借助网络接单,从事网约快车服务。实践中,车主往往都是按照私家车性质为自己的汽车投保,缴纳的费用远远低于运营车辆的保险费用,出现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只按私家车进行保险赔付,造成快车车主与服务平台之间就巨额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在“快车”服务中,车主与服务平台的关系认定存在两种主要争议。

1.劳动关系。此种观点认为服务平台与私家车车主是传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考虑到私家车车主注册服务平台账号,成为其中的一员,接受平台的相应规则,按周或按月向平台提现领取接单“工资”,与日常劳动关系无异。但实质上,劳动关系的实质是人身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一般向劳动者提供固定的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与劳动期限相对应的社会保障,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紧密结合。

网约快车服务中,私家车车主的地位与普通劳动者有很大区别,一方面其与服务平台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在网络终端所签署的格式协议在实质上更类似于网络服务平台对其运行服务的授权许可;另一方面,私家车车主的报酬所得也非固定,更不存在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其与服务平台公司的关系并不紧密。因此,将服务平台与私家车车主之间直接认定为传统的劳动关系的做法有欠妥当。

2.新型劳务关系。“互联网-出行”新业态改变了传统的用工模式,在现阶段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界定二者关系的情形下,考虑到服务平台公司对私家车车主的劳动保障、工伤认定等多种问题都没有相应的解决机制,不宜将平台公司与私家车车主的关系直接认定为传统的劳动关系,可以考虑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用工关系,二者在本质上是私家车车主根据平台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服务,从而获取一定的报酬,在法律认定上更倾向于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在私家车提供快车服务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领域,此种新型劳务关系下的责任承担是法律盲点。实践中,由于私家车改变了车辆的用途,保险公司仅对交强险部分予以理赔,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受损第三人往往选择将肇事司机、服务平台公司、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受益者理应承担责任,肇事司机应承担与侵权责任相当的法律后果的同时,服务平台作为受益的第三方,不仅要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还应承担起为车辆统一办理运营保险的义务。

三、服务平台对网约车的投保责任构建

在厘清网络服务平台与不同种类网约车的责任划分基础上,立足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借鉴国外成功的网约车投保机制,构建我国网约车投保体系。

(一)法理基础

无论是个人投保还是商业公司作投保人,在保险责任承担中均应遵循如下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统领民法所有法律规范、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被称为“帝王条款”[1]。在商业保险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更为突出,并且已转化为“最大诚信原则”。此项原则要求保险各方当事人秉承真实无欺的态度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保险法律关系,禁止对他人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同时,各方当事人在行使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时,也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对于网约车投保车辆险来说意义更加重大,无论是网约车车主,还是服务平台和保险公司都必须遵循着这一帝王条款,尤其是私家车转变车辆用途作运营车辆的情况下,车主和服务平台有义务及时、准确、無保留地向保险公司披露运行车辆的真实信息,保障保险合同依据的真实性,这不仅是对保险公司负责的体现,更是投保方对自身权利保障的基础。

2.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独有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其解释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关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律权利”[2]。实质上,保险利益不仅仅存在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非同一主体,那么保险利益也可能同时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的经济利益。因此,与保险标的物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的人,不应仅仅是享有保险权利的主体,同时也应为投保义务的主体,否则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还会使与保险标的物有关的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损。

3.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与侵权赔偿法中的填平原则有相似之处,其主要作用在于维持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一方面确保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充分有效的保险保障;另一方面也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取得不当利益。此原则旨在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三方主体的利益冲突。

在网约车保险法律关系中,通常存在着损失与补偿失衡的现象,这种失衡体现在车辆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损的巨额费用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使得投保人担负巨大的经济负担。而这种弊端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投保人投保的险种险别往往与车辆实际应投保的险种险别存在巨大差异,保险公司在考量自身收益的情况下,无法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进行理赔。要想解决这一难题,不仅要求网约车车主和服务平台尽到最大诚信原则,如实披露车辆的真实信息,还要求保险公司创新险种,尤其是对私家车从事网约车活动的行为进行合理的保险保障。

(二)国外借鉴

观察网约车行业发展成熟的国家,美国与日本的保险模式较为成熟,有值得借鉴之处。

美国某保险公司为优步网约私家车设置了按里程收费的动态保费模式。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的行驶里程与车辆的保险系数是成正比的,让开车较少的人与开车较多的人投保同样的固定车险是不公平的。因此,该公司改变传统的固定收费模式,提供按里程收费的汽车保险。在此种模式下,加盟 优步的私家车的行驶过程被分为三个时段:行使第一时段为车主打开网络终端至接单前,第二时段为车主接到单至乘客上车前,第三时段为乘客上车至乘客下车前。网约车个人使用(车主关闭优步网络终端)和第一时段使用时由保险公司基于行驶里程提供保险。第二和第三时段由优步为网约车司乘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此外,日本东京某保险公司提出借用货物运输险中的开口保单方式,对网约私家车采取费率差别化措施来解决其风险系数差异化的问题。依照此种模式,在先期网约车投入运营时,全部以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投保,合同期满后则根据车辆的“出车记录”进行调整,多退少补。

这两种保险模式都是保险公司针对网约车运营与传统私家车运行的差异化进行的保险种类创新,核心着眼点在于解决网约车风险系数与投保费用不相称的现实困境。同时也考验网络服务平台对网约车运行中里程数据记录的技术能力,敦促服务平台创新技术,通过数据整理分析,合理解决投保费用的差异化问题。

除此之外,在2014年11月,美国科伦比亚地区颁布了《雇佣车创新修订法》,其中规定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须以网约车驾驶员本人的名义购买每件事故不低于100万美元金额的责任保险,并且应当覆盖网约车服务开始直至结束的全过程[3]。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强制为从事网约车的行为投保高额商业保险,保障其运行中的风险规避。

(三)我国的投保责任构建

根据公平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服务平台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其对保险标的物存在保险利益。

1.服务平台与顺风车。关于网络预约顺风车,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模式:一种是车主只开放顺风车运行,不存在其他营运性质的服务形式;另一种是车主自身既从事营运性质的快车或者专车服务,又开放顺风车服务。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服务平台都是作为仅获得微薄利益的居间人身份,强制其为私家车车主投保高额营运险的行为显然有失公平。但是面对保险公司的拒绝赔付,顺风车车主损失巨大,制约了类似好意施惠行为的健康发展。

为了发展顺风车出行,也为了减轻事故后顺风车车主的经济负担,服务平台可借鉴客运合同中乘客购买乘意险的做法,在顺风车乘客与车主达成线上合意时,分别针对搭乘人和顺风车车主设置乘意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搭乘人和顺风车车主自主选择购买,不购买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这样,服务平台的义务在于为顺风车双方当事人提供规避风险的条件,而进行风险规避的主动权仍掌握在车主与搭乘人手中。

2.服务平台与出租车。出租车接入网络服务平台只是其拓展业务的一种途径,平台作为居间人提供信息交换,并没有参与进入承运合同,与保险标的物的关系并不紧密。并且,传统出租车与汽车租赁公司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保险机制,服务平台的介入仅是出租车增加收入的路径之一。因此,在网约出租车方面,服务平台无须承担交通事故三责险的投保责任。

3.服务平台与专车。网约专车由于存在形式的多样性,服务平台的投保责任也有所不同。在前已述,在专车服务公司提供车辆、招聘驾驶员的情况下,投保责任的主体无疑是公司本身,服务平台仍然是居间人身份。当网络服务平台自己从事专车经营服务时,其角色转变为用人单位,专车司机为劳动者,服务平台与乘客订立承运合同,不仅要为乘客购买乘意险,还要承担为专车车辆投保营运性质商业三责险的义务,保障出现交通事故后受损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

当私家车接入网络服务平台从事专车服务时,车辆的性质即发生改变。参照已发布的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细则,对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除交强险外,还要按照运营类车辆保险费率投保赔偿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三责险和乘意险。依照此规定,并依上文得出服务平台与部分专车车主的类似劳务关系,私家车在从事专车服务伊始,平台应对其按运营类车辆投保险种,承担起为接入平台车辆投保的义务,而服务平台与车主分担保费的比例,应依不同平台对专车服务的抽成比例划定。

4.服务平台与快车。私家车从事快车服务与其从事专车服务的情况相近,因与服务平台之间非劳动关系,更似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服务平台不仅作为雇主,更承担外化的管理人地位。为了保护乘客与车下第三人的利益,对运营类的车辆保险应由服务平台作为投保人完成,而保费的具体承担比例应按照服务平台与私家车车主约定的分成比例具体分担。这样既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又能够解决私家车车主怠于投保或投保无门的困境。

四、结语

面对实践中大量网约车交通事故至第三人受损的纠纷,網络服务平台、保险公司和网约车车主之间应形成一个公平合理的保险机制,将网约顺风车、网约出租车,尤其是网约专车与网约私家车全部纳入保障体系之下,明确网络服务平台的投保责任,创新保险公司针对网约车的险种类别,形成完整的乘意险与商业三责险体系。将网约车运营中产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给多方主体,形成利益的共享与制衡,是保障网约车服务长足发展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M].孟兴国,等,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3.

[2]王军.网络约租车的美式监管[N].中国交通报,2015-07-29(006).

[3]专车难题在美国如何破解[J].宁波通讯,2016,(10):23-25.

〔责任编辑:张毫〕

猜你喜欢
网约车服务平台保险公司
基于“云计算+大数据”的工业互联网大数据云服务平台
基于O2O的校园服务平台应用研究
高校财务“一站式服务平台”建设探讨
对网约车地方立法若干法律问题的几点探讨
小保险公司不靠谱?理赔难、易倒闭?
保险公司中报持股统计
香港保险公司过往5年部分产品分红实现率
Lévy市场下保险公司的最优投资策略
中国网约车的规制范式研究
政策制定复杂过“网约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