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2014年1月8日,胡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
2014年9月28日,胡某以公司“長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随后,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8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胡某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胡某陈述当时签署的承诺书是因事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应单位要求而签订的,但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现胡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南方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