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爱玲 刘红梅
摘 要:社会契约论是西方政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于国家起源和政治制度的理论思考,霍布斯、洛克、卢梭是社会契约论的主要代表人物,他们都认为国家是人们订立契约的结果,但是由于他们所处的历史时代和社会环境不同,他们的契约论思想又有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订立契约的原因、订立的方式以及结果的不同。通过对比三者契约思想的不同,可以深入我们对社会契约理论演变的认识,体会社会契约论思想对社会政治思想的影响和对资产阶级革命的鼓舞。
关键词:霍布斯;洛克;卢梭;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至今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它是西方各宪政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霍布斯是社会契约论的创始人,洛克是西方自由主义和民主政治理论的创始人,进一步发展了社会契约论,卢梭在二者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一、订立社会契约原因的比较
(一)霍布斯的“永久战争”状态
在霍布斯看来,人们缔结社会契约,建立国家进入文明政治社会的原因是人们对“人对人是狼”的自然状态的恐惧。霍布斯的出发点是“自然人”观念,由于在自然状态下物质产品的相对匮乏和人与人之间信任的不足,使得每个人在自由地追逐其欲求时必然与他人的欲求发生矛盾,彼此就会成为仇敌,人与人之间就形成了战争状态。每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权,就会先发制人,用武力和欺诈来获得足够多的权势。这恰恰又威胁到人的生命,违背了自然法,所以在这种状态下,自然法根本无法约束到人。“没有武力,信约便只是一纸空文,完全没有力量使人们得到安全保障。这样说来,虽然有自然法(每一个人都只在有遵守的意愿并在遵守后可保安全时才会遵守),要是没有建立一个权力或权力不足以保障我们的安全的话,每一个人就会、而且也可以合法的依靠自己的力量和计策来戒备所有其他的人。”“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
(二)洛克的“自然和平状态 ”
作为西方自由主义的创始人之一,与霍布斯不同,洛克认为,人性没有善恶之分,然而,“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人们在拥有各种自然权利的同时,并不构成对他人的伤害,所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和平、友爱、自由和平等的关系,在洛克眼里的自然状态简直就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但是,自然状态仍然存在诸多不便。首先,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从而缺少一个辨别是非的标准和裁判纠纷的尺度。由于个人的偏见和对自然法的片面理解,导致纠纷不断。其次,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而且公正的裁判者。由于人人充当法官,在纠纷中容易袒护自己,不易作出公正的判决。再次,缺少执行法律的公共权力,以确保作出的正确裁决得到执行。于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本着理性和平等的原则,结成公民社会并置于政府之下。
(三)卢梭的“自然过渡”学说
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同霍布斯、洛克等的逻辑起点是一样的,是从论述人类的自然状态开始。但卢梭和霍布斯、洛克的人性论不同,他坚持性善论,认为人生而具有对他人的温暖的同情心,认为自然状态平和的生活只是源自人的天性。卢梭将自然状态描绘成一个完美无缺的“黄金时代”。那个时代的人们过着自由、平等、幸福的生活,在自然法的规约下,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的东西而不去剥夺别人的东西。卢梭说:“我的著作所阐述的种种论点,都立足于这样一条基本的道德原则,即:人的天性是善良的,人类是爱正义和秩序的,人的心中原本是没有任何邪恶的念头的。”因此,在自然状态中,在自我保存的趋势下人人处于和谐、和平的互利状态。然而,私有制和不平等的产生使人們互相仇恨、残害,自然法不能发挥它的功能,无法在原来的状态下继续生活,于是人们相互约定,“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个共同体就是国家。
二、订立社会契约的方式比较
(一)霍布斯:拥护开明君主,“利维坦”由此诞生
霍布斯认为,国家“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国家是订立契约的产物,高于订立契约的一切具体个人之上,不受契约人的制约。霍布斯主张人民应该把除生命权之外其他权力全部转让,并且权力一经转让就不再属于人民,由国家统一行使,不可收回。因为国家只有掌握全部权力才能获得足够的威信来组织大家对内谋求和平,对外抵抗外敌入侵。国家是伟大的“利维坦”,是“可朽的上帝”,具有绝对的权威和至高无上的权威。国家元首的权力也是不可分割和不可剥夺的。
(二)洛克:反对君主专制,倡导权力分立
洛克认为,霍布斯的理论不合逻辑,因为专职的政府对人的伤害更大,由于人的本性是互不信任,因此也不会相信独裁的统治者会维护他们的利益。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平等的拥有“天赋人权”,国家是为了解决人们的财产纠纷而建立的。财产权是最重要的权利,财产权起源于劳动,只要改变了自然事物,就拥有占有它的权利,当人们同时对一个事物采取行动,各自声称对这一事物拥有财产权,因此产生财产权纠纷,最终导致人们的财产权得不到保障,甚至生命权受到威胁,订立契约是为了避免这一后果。契约要求人们放弃财产的判决和执行的权利,交给代理人来保护财产。对于人们具有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是不可转让。在洛克这里,统治者是订立契约的一方,受契约的限制,如果不履行契约,人民有权反抗。在此基础上,洛克提出“三权分立”思想,防止专制。
(三)卢梭:主权不可分割,公意至高无上
在社会契约的缔约过程中,需要权力的让渡,他主张一切人把一切权利转让给一切人,由人民自己管理自己。卢梭指出,人民所以要设立政府,是用以保卫他们的自由,国家和政府的目标应是为了安全、自由、平等。在交付权利多少问题上,他认为,公民自身就是主权者,当公民将权利全部交付之日,也是公民真正获得自由之时。卢梭认为,在共同体中,人们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由于任何一个结合者把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交给整个集体,因此他们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卢梭相信,人们可以从集体那里获得自己所让渡给别人的同样的权利,得到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并且以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人民是主权者,不会损害全体成员和任何个别的人。
三、订立社会契约的结果比较
(一)霍布斯:推崇绝对君主,民众不可反抗
霍布斯认为,人民将权利让渡给君主。在民主制、贵族制与君主制这三种政体中,他主张君主制。他提出社会契约论的初衷就是为绝对王权辩护。在君主制下,君主能够全心全意为公众谋利益,因为他自己的全部利益都来源于公众利益;和民主制中议员互相争斗而忽视公众的利益不同,君主在做出决断时一般不会有前后不一的地方。他认为,主权是绝对的、不可分割和不可转让的。首先,主权是至高无上的权力,他反对英国主权在国王、上院、下院之间的分割,他认为分割会带来政局的混乱。霍布斯也认为统治者的权力一经建立就不可转让,即使是人民也没有权利收回。“已经按约建立一个国家的人,由于因此而受信约束缚必须承认某一个人的行为与裁断,按照法律说来,不得到这人的允许便不能在自己之间订立新信约,在任何事物方面服从任何另一个人。”人民收回权力就意味着人民违背契约,是不合法的行为,但是国家元首不能保护契约人生命的情况下,可以替换掉。
(二)洛克:如果君主违约,民众可以反抗
洛克主张的是民主制度,认为人们既要摆脱自然状态,又要防止专制,唯一的途径就是对政府的权力进行限制。洛克主张保留君主制度,把主权从行政机关转到立法机关,实行君主立宪制,并在政府内部进行分权,主张三权分立。其中,国家内部最高权力是立法权,行政权依附于立法权,政府的形式取决于谁掌握立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必须由不同的人行使,否则集中于同一人之手就必定导致专制。立法权最终掌握在人民手中,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为了保证现行法律的运作,行政权由政府来行使。官员的职责是保护共同体的利益,保障人们固有的权利。虽然行政机关有权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但是它却没有立法权,而且还受法律的约束。当统治者的非法行为损害了大多数人民的自然权利时;当统治者一连串的滥用权力、读职行为和阴谋诡计,使人民处于悲惨境地时;人民可以起来革命,推翻他的统治。
(三)卢梭:公意至高无上,君主是派生的
卢梭与他们不同,他极力主张主权在民。卢梭的“主权在民”学说是他的民主主义思想的中心内容,也是他全部学说的核心和归宿。首先,他明确地宣布主权在人民自己。人们签订契约把自己的权力交给全体,使他们的个人意志整合成为公意,公意是真正的权威,是人民意志的体现,那人民理应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主权应该属于人民而不是统治者。其次,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卢梭认为,“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同时,主权也是不能分割的。主权是公意的体现,它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是一部分人的意志。在第一种情形下,这种意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在第二种情形下,它只不过是一种个别意志或者一种行政行为,至多不过是一道命令而已。第三,主权是至高无上的,拥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由于主权是受公意指导建立起来的绝对权力,而公意具有永恒性和不可摧毁性,因此主权同样具有最高权威。
参考文献
[1]霍布斯.利维坦[H].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2]洛克.政府论(下)[H].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3]卢梭.社会契约论[H].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4] 李平沤.主权在民VS.朕即国家——解读卢梭《社会契约论》[H].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赵林.浪漫之魂——让一雅克·卢梭[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21.
作者简介:
孟愛玲(1995.5-),女,汉族,山西忻州人,辽宁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17级在读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
刘红梅(1996.11-),女,汉族山西吕梁人,辽宁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17级在读研究生,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