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庄岑
摘 要:从中国证券私募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经过比较修订前后的《公司法》《证券法》涉及证券私募的条款,发现我国的证券私募市场上存在大量不规范的违规行为,确立制度完善法规对私募的健康发展尤为重要。提出了完善证券私募制度的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更加系统全面的规范,促进中国私募制度与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
关键词:证券私募;法规制度;完善研究
文章编号:1004-7026(2018)14-0108-02 中国图书分类号:F832.51 文献标志码:A
1 我国证券私募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证券私募是指以非上市股权投资对象的私募基金。作为资金募集的一种方式,证券私募的产生要比证券公募早很多。作为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证券的私募发行要比公开发行早得多。早期资本市场,股份公司进行融资的唯一方式是私募。股份公司初期形成发展中,由于商品经济发展落后。证券发行人不具备向社会进行大规模募集资金的能力,也没有向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合法渠道。所以证券发行人只能面向公司股东、银行和个人投资者进行募集。
证券私募投资对象和证券公募相比相对有限,并且通过私募募集到的资金十分有限。随着公司制度持续改善和开发,公司规模逐渐扩大,对资金的需求会更大。现代企业对资金的大量需求使私募面临重大改革。
资本市场飞速发展,股份公司开始对社会公开募集资金。证券公开发行的方式是将整个社会都视作投资人,这个方式让股份公司在短期内募集到大量资金。证券公募虽然缩短了股份公司募集资金的时间,促进了股份公司的发展,但是由于不同类型不同规模和处于不同阶段的公司的存在,私募仍然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融资方式。
2 我国证券私募制度存在问题
2.1 证券私募的核准限制
发展到一定程度的资本市场里,公司不需要走冗长的法律程序通过监管机构核准,只需要向相关监管机构备案登记即可。证券私募的发行周期相比其他同类型产品较短,发行成本也因为核准宽松降低许多,大多数投资者更愿意选择投资证券私募。
我国修订后的《证券法》第十三条增加了很多对证券私募发行制度限制条款,新的条例规定上市公司在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新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因此,在现实操作的资本市场里面。证券私募发行还是不可避免地受到监管部门监督,这使证券私募失去了最为重要的优势——简单快捷。证券私募的发行成本增加和发行周期的不确性使很多公司和机构投资者望而却步。
2.2 证券私募中特定投资者的资格问题
证券私募相对于其他投资方式风险较高,且自身性质不利于公众监督。这些特点要求证券私募的投资者应具备获取相关信息和自我解读信息的能力,对证券私募行业有一些自己的见解,也具备一定心理承受能力和经济实力。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八条提到证券私募所针对“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证券法》第十条还规定非公开发行不得“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1]。但是,这两条法律都没有明确说明解释 “特定对象”到底是什么,“特定对象”又有什么要求,这难免让企业和个人在现实操作中对其产生误解,从而达不到修改法律的初心。
2.3 证券私募中的信息披露问题
现阶段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不需要发行人信息披露,但考虑到投资者是否拥有辨别和承担风险的能力。证券私募管理者需要提前分析发行人的具体信息来建议投资者是否适合投资该证券。因此,对于此类购买者,有关规定不要求发行人提供具体信息。
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发行人必须向非公开发行对象提供具体信息。《证券法》第十部分也限制证券私募的发行方式:“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然而,相关法律对规定上什么是“公开劝诱”,“变相公开”都没有具体说明。为了更好地保护对缺乏自我防范意识的投资者,营造良好的市场买卖氛围。相关法律法规在今后立法中应明确地用规章制度和准确说明公开发行与私募发行之间的分别。
3 完善证券私募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3.1 明确证券私募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不明确是我国证券私募制度的核心问题,这一问题制约着中国证券私募制度的良好发展。为了证券私募今后在健康的环境下发展,法律条例应该明确指出证券私募制度的地位,让證券私募在一个相对公平的环境中进行市场竞争。在此基础上,明确了管理人资格、投资者资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
3.1.1 管理人资格
对于契约性证券私募管理者要求,管理者应具备一定的任职资格和出色的业绩,而对于普通公司发行的证券私募的管理人,其资格可以放宽松。
3.1.2 投资者资格要求
证券私募发行的性质决定了投资者必须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我国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很大,这需要投资者经济实力雄厚,风险承受能力较强,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仅通过机构或者基金管理人去了解证券私募,而是自身对证券私募有所研究。所以证券私募主要面向机构投资者和经济能力较好的个人投资者。
3.1.3 严格限制发行公司的募集方式
禁止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各种公共媒介的形式向大众发布有关招募广告,从而使投资者通过私人渠道知晓投资信息,由于证券发行公司会给自己发行的证券包装,使投资者盲目投资。此规定让管理者必须靠自身的资质和出色的业绩水平建立自己的客户群,避免媒体过度炒作和包装,从而误导投资者不理性投资。
3.2 适度审慎监管
3.2.1 建立基金托管制度
我国现在证券市场发展还不完善,大多数投资者经验少、分散风险能力弱。基金托管系统最好通过立法确立,这就需要第三方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信任他们所有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和保证基金受托人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处理投资者所投资金和挪用资金和维护基金等问题。
3.2.2 建立备案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
为了达到良好规范私募股权投资行为的效果,控制私募股权投资风险和社会影响,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私募股权投资的规定。强制要求对我国证券私募基金有一定数额的投资或大资产规模的管理机构,在相关监管机构备案,并定期向相关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3.2.3 强化行业自律
借鉴国外成熟证券私募发展的历程,证券私募监管方面的主要形式一直是行业自律。这就要求中国的证券私募行业自行规范,重视诚信、守法经营,规范运作,严格地控制风险。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完善,非常有利于行业自律管理的发展,设立行业不守法的人黑名单,协助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净化行业环境,维护证券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3.3 发展专业化机构投资者
证券私募相比较其他投资方式风险更大,其投资者必须具备一定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这类投资者比较广泛,一部分投资者来自中产阶级的家庭性质投资,更多的还是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如捐赠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或企业的投资公司。管理者希望长久保留这些投资项目,并更好地控制风险,更有效的方式是发展更加专业化的机构投资者,结合实际高效率地控制投资风险。在发展证券私募和培训投资者的每一个步骤里,第一我们要尽快完善相关立法,给予证券私募一定的合法地位。其次投资者管理水平也要筛选和提高,以便于出现多元化的投资者类别。第三是放宽投资限制,在可控的风险程度范围内,让机构投资者亲自参与高收益的金融产品的投资。
参考文献:
[1]王建文.完善我国证券私募制度的初探[J].华东经济管理,2006:(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