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中婚姻问题的研究

2018-05-14 09:06于晶晶郭志
丝路视野 2018年18期
关键词:特征

于晶晶 郭志

【摘要】清朝是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随着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程度的加深,西方文化、思想的不断渗透,其婚姻问题必然呈现出异于其他时代的显著特征。本文将以《大清律例》为切入點,浅析《大清律例》中婚姻问题的规定与特征。

【关键词】大清律例;婚姻问题;特征

一、婚姻问题概述

婚姻,是指两性的结合,调节着国家与家庭、家庭与家庭、家庭成员与成员之间的关系,而后,又逐渐演变为一种在社会功能范畴内的制度;这种制度不仅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特定社会意识对社会物质条件投射的具体化。此外,因婚姻缔结形成的婚姻关系,还包含有诸多复杂的社会内容,比如,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情感关系、生育观念,家庭中的伦理道德,社群中的规范等。因此,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婚姻问题的规定,总是能够反映社会的物质需求,能够体现统治阶级为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安定的意识需要。

二、《大清律例》中婚姻问题的具体规定

《大清律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在承袭《明律》的基础上,对婚姻问题作出适时调整,集中反映了那个时代背景下的意识需要。其中,关于婚姻问题的规定同现代婚姻法所调整的对象大多是一致的,主要包括婚姻缔结、因婚姻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婚姻终结的问题。

(一)婚姻的缔结条件与禁止条件

一方面,在清朝缔结婚姻需要满足两个成立条件:一是,达到法定年龄。事实上,《大清律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定婚龄,惯常是遵循《大清同礼》中“男16岁,女14岁”的规定,而清朝统治者出于对地方习俗的尊重,也默许民间依据习惯和宗族法规实行早婚。二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封建社会,子女结婚都必须得到尊长同意,实行主婚人制度。《大清律例》中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亡夫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即使本人出门在外,父母仍有权决定子女的婚事。

另一方面,清朝统治者对缔结婚姻还给予了一定限制,《大清律例》中就明文规定了三类禁止结婚的情形,即同性不婚、亲属不婚、良贱不婚。这些禁忌,无疑都是从封建礼教出发的,其中不乏民族习俗与宗法观念的影响,实质上就是统治者为了维护封建伦理纲常而强加于婚姻之上的枷锁。

此外,除以上对不婚类型的限定,《大清律例》中基于孝悌观念,还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时间。第一,居丧期,不得自主嫁娶。“凡居父母及夫丧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丧娶妾,妻、女嫁人为妾者,各减二等。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第二,父母囚禁期间不得嫁娶。“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自嫁娶者,杖八十……其奉囚禁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娶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二)婚姻关系中权利与义务

第一,婚姻缔结双方互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大清律例》中明文规定,“凡男女定婚者之初,若或有残废或疾、病、老、幼、庶出、过房同宗、乞养异姓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也就是说,在定婚过程中,双方均不能以虚假事实欺骗对方,婚书上必须写明具体内容,即互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二,夫妻地位上存在明显的男尊女卑。在《大清律例》中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对夫权的肯定,“妻以夫纲”是其遵循的一贯原则。并且,这种夫权意识主要体现在对妻子行为能力的限制上:妻子的身份依附于丈夫,没有独立的人格和完全的行为能力,如诉讼权的行使、财产权的处分;而丈夫却拥有对妻子人身与财产权利的管束、收益和处分。同时,这种依附身份不仅存在于丈夫生前,即使死后,妻子也需要为其守节。

(三)婚姻的终结

清朝,关于终结婚姻的规定承袭并发展了历代的理由,主要包括“七出”“三不去”“义绝”“合离”等。其中,“七出”和“三不去”是《大清律例》中的强制性规定,它是符合礼制对当时婚姻的要求的。

三、《大清律例》中婚姻问题的特征

(一)家法与国法的协调

综观整个封建社会,每个朝代都奉守封建礼教、恪守伦理纲常,不越雷池半步,清王朝当然也不例外。在正式颁布的《大清律例》中,虽有对缔结、终结婚姻的规定,但对婚姻等民事关系的其他问题仍是以宗族法的调整为主要手段。而关于宗族法的司法功能,清朝统治者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了承认并加以利用,将其纳入到国家强制力之中。

(二)习惯法与地方法的并用

简单来说,《大清律例》就是对明律的继承与发展,但这种继承却不是单纯的照搬照抄,统治者为适应社会实际需要,以习惯法、地方法为参照,不断修改着那些同当下文化风俗不协调的部分。也就是说,在婚姻问题上,除清律外,大量的习惯法也在调整着婚姻关系的方方面面,而正是出于对这些习惯法与地方特别法的尊重,《大清律例》中对婚姻问题的规定才没有一成不变地遵循明制。

(三)等级性与不平等性的凸显

清代婚姻制度并未改变以往亲属法中的不平等性、等级性,加之满族、汉族、蒙古族等多民族的特殊性、礼教的强化,使得《大清律例》中对婚姻问题所表现出的不公平性更为明显,它具体体现在:地位上的不平等;夫妻权利与义务上的不平等;妻妾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平等。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于晶晶(1990.08—),女,汉族,四川宜宾人,硕士,助教,研究方向:法学理论研究;郭志(1991.06—),男,汉族,山东聊城人,硕士,助教,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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